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聰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 竟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前金區大 同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並於行至大同二路與河東 路口時,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陳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傑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及大腿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嗣警 員據報到場處理,王文聰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 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聰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闖紅 燈,而與告訴人陳明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承認有違反交通規則,但車禍發生之原 因是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第 175頁、第225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坦承全部 犯行,深具悔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刑事陳報狀)。經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被告出現於 大同二路由西往東車道,持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路口 ,於行人穿越道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影片開始, 河東路上的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00:00:13被告出現於 大同二路由西往東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路口,此 時河東路之號誌仍然為綠燈,二車發生碰撞。」(見本院 卷第177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逆向行駛 ,且因河東路號誌為綠燈,被告所行駛之大同二路則必為 紅燈,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 進入路口所導致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復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騎乘機車不得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車禍係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導致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 進入路口所導致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尚難僅憑被告空言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逆 向行駛並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鑑定意見書、第193頁覆議意見書),另 覆議意見書並記載,受限畫面角度及解析度,告訴人之車 速難以判別,被告為逆向,告訴人應難以注意車前狀況, 避免事故發生等語,亦可證確實查無告訴人有何超速或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益徵被告確有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 過失無訛。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告訴人倘未超速, 就不會發生車禍乙節(見本院卷第179頁),因證人並無 交通專業,且非用以證明所見所聞,所證內容為證人之臆 測,故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於審理 時否認過失,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