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叢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叢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叢名於111年7月13日22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WE-8729號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巷口,本應 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前行,適有告訴人施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CD-7228號機車)沿五甲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五甲二路563之1號前,見被告駕駛 上開MWE-8729號機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下巴擦傷、右肘擦傷、 右手掌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裂傷、左 手背擦傷、左手掌擦傷、左小腿紅腫、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