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13號
KSDM,111,交簡上,21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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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琴


被 告 陳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1年9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
第118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琴陳林輝枝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琴
陳林輝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34號、第35號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莊琴所受傷勢相較於
陳林輝枝顯然較為嚴重,且陳林輝枝未對告訴人莊琴為適當
之賠償,是原審就陳林輝枝部分量刑過輕,尚有未洽等語。
上訴人即被告莊琴上訴意旨稱:原審就其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陳林輝枝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莊
琴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就
莊琴所犯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以陳林輝枝、莊琴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莊琴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於量刑
部分復審酌陳林輝枝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莊琴
有顏面撕裂傷,經清創縫合,約1.0公分、肢體多處挫擦瘀
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右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損
傷等傷害;而莊琴亦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使陳林輝
枝受有胸挫傷、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
;復斟酌陳林輝枝、莊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至原審終結前仍未與車禍相對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陳林輝枝、莊琴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暨前科素行、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
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陳林輝枝、莊琴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並考量陳林輝枝、莊琴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均有過
失,然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未達成和解,並審酌陳林輝枝、
莊琴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受傷勢、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及品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事由詳加審酌,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至陳林輝枝、莊琴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對方達成和解
,有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4號、第35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按,惟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
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陳林輝枝部分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核無理由;莊琴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
誤,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陳林輝枝、莊琴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等均係因過
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對方達成和
解,陳林輝枝予以賠償莊琴10萬元,適當填補莊琴所受之損
,其等相互獲得原諒,並於和解筆錄均表明請求法院給予對
方緩刑之宣告,信陳林輝枝、莊琴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宣告陳林輝
莊琴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輝
莊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輝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更正為「顏 面撕裂傷,經清創縫合,約1.0公分、肢體多處挫擦瘀傷、 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障礙、右側肩部旋轉肌肌腱損傷等 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輝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莊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林輝枝、莊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車禍肇事 之人,此有其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均符合自首 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莊琴並 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林輝枝因前揭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莊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而被 告莊琴亦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被告陳林輝枝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林輝枝 、莊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及被告陳林輝枝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莊琴自述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被告陳林輝枝、莊琴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件車禍各 有前述過失、雙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陳林輝枝(年籍資料詳卷)
        莊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輝枝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中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仁街與中仁街 67巷左轉中仁街6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莊琴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仁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莊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內出血、左側顏面 骨及眼眶底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淤傷等傷害 ,陳林輝枝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陳林輝枝、莊琴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陳林輝枝、莊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林輝枝、莊琴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林輝枝、莊琴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2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莊琴)、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林輝枝)附卷可稽,被告 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莊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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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