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1號
KSDM,110,金重訴,1,2023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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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參 與 人 陳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元(含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帳戶查扣之 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繼賢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永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柒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忠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卿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年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財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木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震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建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 幣貳億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伍仟捌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含 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4、15、19、40至46、67、70、71、 76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陳易鴻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 拾捌元(即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 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蘇仙興無罪。   
  事 實
一、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盧明志 )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王繼 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總經理;陳俊益係龍



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 經理;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 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 理;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 業務部(民國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歐永隆係龍海 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 總經理;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係龍海 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 總經理;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 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
二、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 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秋白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 與執行;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總經理 、五互集團副執行長,協助擬定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負責 人事、行政及業務管理、協助推廣集團消費政策;陳俊益先 後擔任龍海公司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負責業務 推動、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皆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各式契約內容之修訂或 討論,並由陳秋白作最終決定,而自102年起,以龍海公司 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 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均由 龍海公司對外銷售;另張震華自106年3月起,先後擔任龍海 公司副總經理、稽核總監,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契約審核( 副總職責)、稽核公司各單位作業流程(總監職責);而侯 建豪自102年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人 力資源部人資長、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負責計算各營業單 位業績(副理、經理職責)、招聘總公司內勤人員(人資長 職責)、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製作訓練教材(內容包 含公司及產品介紹、業務制度)及簡報資料、辦理巡迴教育 訓練(教育長職責),亦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參 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系爭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而 加入前揭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又陳文英則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龍海公司銷售系爭 契約前即接掌龍海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契約之 資金收受、發放與五互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 投資資金之執行;另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郭 木水、葉財銘賴品月(下稱歐永隆等7人)雖不知系爭契



約之銷售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 自附表一所示任職時間起,與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張 震華、侯建豪、陳文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以龍海公司名義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 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 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型契約商品,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 金」、「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 項。茲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陳秋白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獎金制度:
⒈龍海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設立總部, 由陳秋 白指派王繼賢擔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負責龍海公司各式契 約業務之推展,並於總部內設立業務本部及行政服務部,業 務本部負責契約之推廣,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之登錄、製作 與滿期贖回結算,該等部門分由副總經理陳俊益、蘇仙興(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負責管理,另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 理陳文英負責資金之運用及調度,而陳秋白為提升各契約產 品之銷售業績,於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高雄 市分設北區、中區、彰化、嘉南、南區、高雄及高屏等7個 營業部,各營業部由副總經理或部長負責管理,營業部下分 設35個督導區及通訊處,由總監、督導長或處經理負責管理 ,並制訂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
 ⒉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 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 晉升,各職級招攬客戶均可獲得「個人承攬佣金」及「舉績 獎金」;「個人承攬佣金」係依前開職級分別領取「P值」 (一年期契約每件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三年期 及六年期每件以1萬6,000元計算)之20%、30%、40%、45%、 45%、45%、45%;「舉績獎金」係當月個人承攬業績總和達 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行銷主任以上職級另可領取「職階獎 金」,係旗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契約後,各階層主管可 獲得上開P值佣金差額(即與旗下業務人員之個人承攬佣金 百分比之差額)獎金。業務副理及資深副理另有「季績效獎 金」,係副理以下之全組成員於一季期間之承攬業績總和達 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處經理以上職級另有「達成獎金」、 「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及「分區(處)獎金」;「達 成獎金」係個人完成一定件數以上業績加發之獎金;「組織 獎金」係組織內之副理組或處組織達成定額管考,該組織可 額外獲得之獎金;「超額獎金」係當月全處(區)業績達成 一定件數核發之獎金。「分處(區)獎金」係處經理(督導



長)推薦新的副理(處經理)晉升為處經理(督導長),該 新育成之處(區)績效回饋給原母區之獎金。陳秋白、王繼 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及侯建豪等公司管理階層,係 每月領取固定薪水,而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 郭木水賴品月葉財銘等各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部長), 除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外,另依照所帶領之區部業績達成程度 而領取績效獎金。
㈡銷售之契約商品(如附表二所示):
⒈102年1月起銷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其中「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1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4萬3,700元。「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3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3萬7,500元。「2013 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每單位年繳2萬1,000元,滿6年 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4萬8,000元。 ⒉102年6月起銷售「龍海金滿意契約」,其中「龍海金滿意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5萬2,000元。 「龍海金滿意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 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 」共16萬2,000元。「龍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 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 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7萬5,000元。 ⒊106年2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契約」,其中「龍海鑫樂活 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 400元。「龍海鑫樂活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 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 「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5萬9,000元。「龍海鑫樂活六年期 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 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 6萬8,500元。「龍海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每單位15萬 元1次繳清,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 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4,500元。 ⒋106年10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2.0契約」,其中「龍海鑫 樂 活2.0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200 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 萬1,600元。「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 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 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六年



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 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 共17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消費型契約」 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6,500元 ;108年3月1日另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 年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均與前開106年10月 推出之鑫樂活2.0契約相同,僅將贈送之體驗點數改成發放 實體通用券,一年期發放通用券200元,三年期、躉繳三年 期及六年期均發放500元之通用券2張。
⒌上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 「 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均記載「可抵 扣消費額度」,客戶於「可抵扣消費額度」內可至龍海公司 簽約之特約商店、關係企業、集團設立之龍海生活館網路或 實體店鋪作消費抵扣,契約期滿之領回金額為本金加計「增 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除已抵扣之消費金額。 ㈢契約製作及購買流程:
⒈購買契約之客戶先在契約簽單上詳填基本資料、購買單位 及 金額並簽名,再將契約款項以轉帳、匯款、劃撥或開立支票 等方式存入龍海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負責招攬之 業務人員或龍海公司人員,經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契約科 人員將契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蘇仙興 審核無誤,並由收費科人員收取款項後,再將契約簽單轉到 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確認款項已入公司帳戶後,即開立發 票附同契約簽單轉回行政服務部門製作契約書正本含發票交 由業務部門轉予客戶,原始契約簽單則由行政服務部門彙集 成冊保管,龍海公司銷售契約商品收受之資金,則由五互集 團財務部經理陳文英負責管理運用及調度。
 ⒉契約期滿結算日前,龍海公司由行政服務部門人員計算客戶 可領取之贖回金(即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 除消費金額),並製作「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客戶可選 擇將贖回金全數或部分領回,或轉繳其他契約之續期金,或 購買新契約,領回贖回金之方式包括親至總公司臨櫃辦理, 或要求龍海公司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交由 業務人員轉予客戶,經客戶確認通知書內容無誤並勾選贖回 金之領取方式後,龍海公司即由會計部門將款項匯至客戶指 定帳戶。
三、陳秋白等人以五互集團旗下龍海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據點



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系爭契約等商品,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存款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或 「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自 102年迄108年7月3日遭搜索時止,共計有張素蓉、蕭敏華、 黃瑞凰、張麗卿、陳奕澐(以柯沛慈名義購買)、許崇益鄒金美、謝善聿、李淑雋、羅斐珉、呂昀蓁、許素梅、黃雅 芳、陳寶嬿、黃文寶、歐璦菱、黃秀珍向美蓮等1萬8,256 人次客戶購買系爭契約產品,龍海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 計211億7,363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20億2,571萬1 ,000元,詳如扣押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檢察官業於1 11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對本院前揭認定之金額無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雄檢 信梗111蒞13497字第1119098279號函在卷【本院卷四第541 頁】可參,爰更正收受存款金額如上)。
四、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於108年7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就龍 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高雄市調處聲請查扣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帳戶及不動產。
五、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除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及其等之辯護 人龍毓梅律師否認證人黃瑞凰、張麗卿、鄒金美、林美娥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認前揭證人警詢證述對前揭被告無證 據能力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 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秋白 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提起公訴,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秋白等人係以被告龍海公司 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銷售系爭契約非法吸金,並使用陳易 鴻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龍海公司資金調度 之用,及使用陳易鴻之岡山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易鴻名下不動產清償貸款之用 。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陳秋白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 圍可能包括由被告龍海公司之郵局或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匯 入陳易鴻上開二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前揭契約款項,為保障陳 易鴻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陳易鴻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貳、有罪部分
一、答辯要旨
 ㈠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各式契約, 均為商品及消費契約,而非收受存款,蓋龍海公司有提供商 品或服務予客戶消費,故不得以客戶繳款金額與消費扣款不 成比例,認定是收受存款業務。且龍海公司係基於銷售及履 行消費型產品而為,並為建立完善之生活契約消費生態系, 而與存款契約不同,尚無違法吸金之犯意,否則龍海公司無 須將資金轉投資利潤相對不穩定之民生需求事業。又各式契 約約定返還之利益(內部報酬率)大多介於3.2%至4.62%, 僅有「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三年期契約之內部報酬率達5.1



5%,顯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有何特殊之超額,自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王繼賢辯稱:龍海公司銷售之各式契約均為商品及消費 契約,而非收受存款或投資,且購買人於契約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消費扣抵,絕未要求購買人不得消費或鼓勵購買人獲 取高於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亦未參與擬定、設 計本案契約,僅係單純聽從公司指示推行契約,無法決定公 司之經營與決策,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公 司各項產品於期滿未消費之情況下可取回之增值金或物價波 動補償金,均遠低於民法所定年利率20%之上限,尚非與本 金顯不相當等語。
 ㈢被告陳俊益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各式契約,均為商品及 消費契約,而非收受存款或投資,且投資人於契約期間可自 行決定是否消費扣抵,絕未要求投資人不得消費或鼓勵投資 人獲取高於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亦未參與擬定 、設計本案契約,僅係單純聽從公司指示推行契約及員工教 育訓練,無法決定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 法之不法認識,且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契約,共支付80至 90萬元,絕非共同正犯,又公司各項產品於期滿未消費之情 況下可取回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均遠低於民法所定 年利率20%之上限,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等語。 ㈣被告陳文英辯稱:我擔任龍海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行政 工作,未參與主管會議或契約銷售、推廣,且龍海公司只是 五互集團轄下企業之一,未曾參與契約規劃、經營、管理或 業務,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客戶未以契約款扣抵商 品或服務消費款係客戶之選擇,自不能以繳款金額與消費扣 款金額比例認定龍海公司收受契約款屬收受存款之性質。另 龍海公司約定支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年利率介於3. 2%至4.42% ,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而龍海公 司多年來已到期之契約均依約履行,可見並非基於違法吸金 之犯意行之等語。
 ㈤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均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者為 消費型契約,而非以收受存款或吸金為契約商品之主要目的 ,而增值金及物價波動補償金僅是消費契約附加之優惠條件 ,且龍海公司不容許業務人員於銷售時強調消費契約具有儲 蓄或理財功能,至於部分客戶認為消費契約具有上述功能, 乃其個人之認知。另龍海公司給付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 金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不應以銀行存款利 率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參酌銀行放款利率、信用卡利率及 民間借貸利率,且龍海公司約定支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



金之年利率介於3.2%至4.42%,僅高於銀行存款利率1%至2% ,實遠低於民間借款利息,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 符。何況,被告3人均係業務人員,純為賺取薪資及佣金而 銷售契約商品,僅因績優而升任高階主管,並未實際參與龍 海公司之營運決策或共同經營業務之意,缺乏違法吸金之主 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 辯稱: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產品相較於債券市場之債務利率 ,尚無特殊超額之情,亦非逐年提高契約報酬以吸引投資, 且將銷售契約產品取得之資金投資五互集團之關係企業,故 龍海公司給付消費者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與契約款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又被告6人非龍海公司之決策、指揮或 執行者,而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僅得認係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縱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且龍海公司均按期履約,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得依刑法第16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五互集團包含如事實欄所示之關係企業,及被告陳秋白等 人於本案查獲時之職位、在龍海公司之經歷及執掌,分別詳 如事實欄、附表一所載,且被告龍海公司自102 年迄今, 為拓展五互集團業務及籌措資金,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 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 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 品等情,業據被告陳秋白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 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三卷第64至65、102至103、142 至143頁),復經證人陳易鴻葉冠雄盧明志證述明確( 他二卷第103至126、171至180頁,他四卷第115至126、171 至175、369至378、395至400頁,),並有職務變動表、五 互集團組織圖及員工名冊、督導長會議資料、營業據點現場 勘查報告附卷(調查卷一第55至59、61至71頁,他四卷第61 至82頁,資料卷三第17至5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獎金制度、銷售之契約產品、契 約製作及購買流程、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等情,分別詳 如事實㈠至㈢、所載,且不論客戶有無消費,均不影響「增 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領取,以及事實所示之人 均為向龍海公司購買各式契約之客戶,亦據被告陳秋白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三卷第64 至65、102至103、142至143頁),並有龍海公司業務制度手



冊、職階獎金趴數表、歷年業務制度資料、龍海公司各年度 契約方案明細、龍海公司歷年契約詳表、龍海公司歷年契約 樣本(扣押物編號1-150)、檢舉人藍棋豐提供之說明會資 料、文宣資料、服務手冊、企畫案資料、消費福利券、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調查卷一 第75至228頁,他一卷第185至200頁,他二卷第213至214頁 ,他三卷第230至287、450至452、491至492、545至551頁, 他四卷第271至353頁,聲搜卷第27至251頁)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龍海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止,前揭各式契約之收入 款(包含解約前收取之金額,及契約期滿後,再將原契約金 額投入購買新契約之款項【下稱還本】,並已剔除轉約前、 退件改購前、退件、解約後退還之金額)共211億7,363萬1, 000元;至108年7月3日止,因期滿返還123億9,749萬4,628 元等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七),有本院依據扣案之契 約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1-143,部分列印資料見調查卷 一第229至256頁)製作龍海公司102年至108年7月3日各年度 之契約收入與已返還金額表及總表(因檔案甚大,故以光碟 存放,並發放予檢辯雙方收執)、102年至108年購買各式契 約客戶名單、客戶魏喜美等人之各式契約及彙整表、龍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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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