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陳秋白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文英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參 與 人 陳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992號、109年度偵字第2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白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壹萬元(含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帳戶查扣之 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王繼賢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益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永隆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柒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忠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卿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年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財銘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肆佰貳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品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木水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震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建豪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零柒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 幣貳億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億伍仟捌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含 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4、15、19、40至46、67、70、71、 76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陳易鴻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壹仟陸佰貳 拾捌元(即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帳戶查扣之金額及利息), 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蘇仙興無罪。
事 實
一、陳秋白係五互集團總裁,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括五互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負責人陳秋白)、龍海生活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捷利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餐飲公司,負責人盧明志 )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明志)等;王繼 賢係五互集團副執行長,曾任龍海公司總經理;陳俊益係龍
海公司業務本部副總經理,曾任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 經理;陳文英係五互集團財務部經理;張震華係五互集團稽 核室副總,曾任龍海公司高屏分公司協理及龍海公司副總經 理;侯建豪係五互集團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曾任龍海公司 業務部(民國107年1月改稱業務本部)經理;歐永隆係龍海 公司北區營業部副總經理;林忠華係龍海公司中區營業部副 總經理;陳素卿係龍海公司彰化營業部部長;王年鳳係龍海 公司嘉南營業部副總經理;郭木水係龍海公司南區營業部副 總經理;葉財銘係龍海公司高屏營業部副總經理;賴品月係 龍海公司高雄營業部副總經理。
二、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明知龍海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 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 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陳秋白主導龍海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 與執行;王繼賢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總經理 、五互集團副執行長,協助擬定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負責 人事、行政及業務管理、協助推廣集團消費政策;陳俊益先 後擔任龍海公司營業單位督導長、業務本部經理,負責業務 推動、客戶服務及教育訓練,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皆參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後述各式契約內容之修訂或 討論,並由陳秋白作最終決定,而自102年起,以龍海公司 名義,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龍海鑫樂活契 約」、「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均由 龍海公司對外銷售;另張震華自106年3月起,先後擔任龍海 公司副總經理、稽核總監,負責人力資源管理、契約審核( 副總職責)、稽核公司各單位作業流程(總監職責);而侯 建豪自102年起,先後擔任龍海公司業務部副理、經理、人 力資源部人資長、創新育成中心教育長,負責計算各營業單 位業績(副理、經理職責)、招聘總公司內勤人員(人資長 職責)、聘用講師、規劃訓練課程、製作訓練教材(內容包 含公司及產品介紹、業務制度)及簡報資料、辦理巡迴教育 訓練(教育長職責),亦均為龍海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參 與龍海公司主要營運決策、系爭契約內容之修訂或討論,而 加入前揭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又陳文英則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龍海公司銷售系爭 契約前即接掌龍海公司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契約之 資金收受、發放與五互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 投資資金之執行;另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郭 木水、葉財銘、賴品月(下稱歐永隆等7人)雖不知系爭契
約之銷售違反銀行法,但無正當理由亦非無法避免,仍分別 自附表一所示任職時間起,與陳秋白、王繼賢、陳俊益、張 震華、侯建豪、陳文英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以龍海公司名義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業據點並 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據點召開 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類型契約商品,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 金」、「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名目,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 項。茲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及陳秋白等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公司組織架構及業務獎金制度:
⒈龍海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設立總部, 由陳秋 白指派王繼賢擔任五互集團副執行長,負責龍海公司各式契 約業務之推展,並於總部內設立業務本部及行政服務部,業 務本部負責契約之推廣,行政服務部負責契約之登錄、製作 與滿期贖回結算,該等部門分由副總經理陳俊益、蘇仙興(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負責管理,另由五互集團財務部經 理陳文英負責資金之運用及調度,而陳秋白為提升各契約產 品之銷售業績,於新北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高雄 市分設北區、中區、彰化、嘉南、南區、高雄及高屏等7個 營業部,各營業部由副總經理或部長負責管理,營業部下分 設35個督導區及通訊處,由總監、督導長或處經理負責管理 ,並制訂業務獎金及晉升制度。
⒉龍海公司之業務人員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 資深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及總監等職階,依招攬業績逐級 晉升,各職級招攬客戶均可獲得「個人承攬佣金」及「舉績 獎金」;「個人承攬佣金」係依前開職級分別領取「P值」 (一年期契約每件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三年期 及六年期每件以1萬6,000元計算)之20%、30%、40%、45%、 45%、45%、45%;「舉績獎金」係當月個人承攬業績總和達 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行銷主任以上職級另可領取「職階獎 金」,係旗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契約後,各階層主管可 獲得上開P值佣金差額(即與旗下業務人員之個人承攬佣金 百分比之差額)獎金。業務副理及資深副理另有「季績效獎 金」,係副理以下之全組成員於一季期間之承攬業績總和達 一定件數加發之獎金。處經理以上職級另有「達成獎金」、 「組織獎金」、「超額獎金」及「分區(處)獎金」;「達 成獎金」係個人完成一定件數以上業績加發之獎金;「組織 獎金」係組織內之副理組或處組織達成定額管考,該組織可 額外獲得之獎金;「超額獎金」係當月全處(區)業績達成 一定件數核發之獎金。「分處(區)獎金」係處經理(督導
長)推薦新的副理(處經理)晉升為處經理(督導長),該 新育成之處(區)績效回饋給原母區之獎金。陳秋白、王繼 賢、陳俊益、陳文英、張震華及侯建豪等公司管理階層,係 每月領取固定薪水,而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王年鳳、 郭木水、賴品月、葉財銘等各區營業部副總經理(部長), 除每月領取固定薪水外,另依照所帶領之區部業績達成程度 而領取績效獎金。
㈡銷售之契約商品(如附表二所示):
⒈102年1月起銷售「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其中「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一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1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4萬3,700元。「2013龍 海健康服務契約三年期」每單位年繳4萬2,000元,滿3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3萬7,500元。「2013 龍海健康服務契約六年期」每單位年繳2萬1,000元,滿6年 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4萬8,000元。 ⒉102年6月起銷售「龍海金滿意契約」,其中「龍海金滿意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5萬2,000元。 「龍海金滿意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期贈送5 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 」共16萬2,000元。「龍海金滿意六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2 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6年後,保證 可領回本金加計「增值金」共17萬5,000元。 ⒊106年2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契約」,其中「龍海鑫樂活 一 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200元之消費券1張 , 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萬1, 400元。「龍海鑫樂活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首 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 「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5萬9,000元。「龍海鑫樂活六年期 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 張,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 6萬8,500元。「龍海鑫樂活躉繳型三年期契約」每單位15萬 元1次繳清,除首期贈送500元之消費券2張,滿3年後,保證 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4,500元。 ⒋106年10月起銷售「龍海鑫樂活2.0契約」,其中「龍海鑫 樂 活2.0一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元,除贈送體驗點數200 元,滿1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5 萬1,600元。「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每單位年繳5萬 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 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六年
期消費型契約」每單位年繳2萬5,000元,除贈送體驗點數1, 000元,滿6年後,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 共17萬500元。「龍海鑫樂活2.0躉繳型三年期消費型契約」 每單位15萬元1次繳清,除贈送體驗點數1,000元,滿3年後 ,保證可領回本金加計「物價波動補償金」共16萬6,500元 ;108年3月1日另推出新版「鑫樂活2.0契約」,一年期、三 年期、六年期及躉繳三年期契約內容,均與前開106年10月 推出之鑫樂活2.0契約相同,僅將贈送之體驗點數改成發放 實體通用券,一年期發放通用券200元,三年期、躉繳三年 期及六年期均發放500元之通用券2張。
⒌上開「2013龍海健康服務契約」、「龍海金滿意契約」、 「 龍海鑫樂活契約」及「龍海鑫樂活2.0契約」均記載「可抵 扣消費額度」,客戶於「可抵扣消費額度」內可至龍海公司 簽約之特約商店、關係企業、集團設立之龍海生活館網路或 實體店鋪作消費抵扣,契約期滿之領回金額為本金加計「增 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除已抵扣之消費金額。 ㈢契約製作及購買流程:
⒈購買契約之客戶先在契約簽單上詳填基本資料、購買單位 及 金額並簽名,再將契約款項以轉帳、匯款、劃撥或開立支票 等方式存入龍海公司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負責招攬之 業務人員或龍海公司人員,經龍海公司行政服務部之契約科 人員將契約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行政服務部副總經理蘇仙興 審核無誤,並由收費科人員收取款項後,再將契約簽單轉到 會計部門,由會計部門確認款項已入公司帳戶後,即開立發 票附同契約簽單轉回行政服務部門製作契約書正本含發票交 由業務部門轉予客戶,原始契約簽單則由行政服務部門彙集 成冊保管,龍海公司銷售契約商品收受之資金,則由五互集 團財務部經理陳文英負責管理運用及調度。
⒉契約期滿結算日前,龍海公司由行政服務部門人員計算客戶 可領取之贖回金(即本金加計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再扣 除消費金額),並製作「契約滿期贖回通知書」(客戶可選 擇將贖回金全數或部分領回,或轉繳其他契約之續期金,或 購買新契約,領回贖回金之方式包括親至總公司臨櫃辦理, 或要求龍海公司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交由 業務人員轉予客戶,經客戶確認通知書內容無誤並勾選贖回 金之領取方式後,龍海公司即由會計部門將款項匯至客戶指 定帳戶。
三、陳秋白等人以五互集團旗下龍海公司名義,利用各營業據點
之業務人員,招攬客戶購買系爭契約等商品,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存款資金,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並以「增值金」或 「物價波動補償金」等名義,給付客戶高於本金之款項,自 102年迄108年7月3日遭搜索時止,共計有張素蓉、蕭敏華、 黃瑞凰、張麗卿、陳奕澐(以柯沛慈名義購買)、許崇益、 鄒金美、謝善聿、李淑雋、羅斐珉、呂昀蓁、許素梅、黃雅 芳、陳寶嬿、黃文寶、歐璦菱、黃秀珍、向美蓮等1萬8,256 人次客戶購買系爭契約產品,龍海公司非法收受存款總額合 計211億7,363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220億2,571萬1 ,000元,詳如扣押物編號1-143契約資料光碟,檢察官業於1 11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對本院前揭認定之金額無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雄檢 信梗111蒞13497字第1119098279號函在卷【本院卷四第541 頁】可參,爰更正收受存款金額如上)。
四、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於108年7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就龍 海公司各據點進行搜索,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高雄市調處聲請查扣如附表四、五所 示之帳戶及不動產。
五、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除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及其等之辯護 人龍毓梅律師否認證人黃瑞凰、張麗卿、鄒金美、林美娥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認前揭證人警詢證述對前揭被告無證 據能力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 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 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陳秋白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秋白 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提起公訴,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秋白等人係以被告龍海公司 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銷售系爭契約非法吸金,並使用陳易 鴻之高雄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龍海公司資金調度 之用,及使用陳易鴻之岡山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龍海公司借名登記在陳易鴻名下不動產清償貸款之用 。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陳秋白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 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 圍可能包括由被告龍海公司之郵局或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匯 入陳易鴻上開二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前揭契約款項,為保障陳 易鴻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陳易鴻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貳、有罪部分
一、答辯要旨
㈠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各式契約, 均為商品及消費契約,而非收受存款,蓋龍海公司有提供商 品或服務予客戶消費,故不得以客戶繳款金額與消費扣款不 成比例,認定是收受存款業務。且龍海公司係基於銷售及履 行消費型產品而為,並為建立完善之生活契約消費生態系, 而與存款契約不同,尚無違法吸金之犯意,否則龍海公司無 須將資金轉投資利潤相對不穩定之民生需求事業。又各式契 約約定返還之利益(內部報酬率)大多介於3.2%至4.62%, 僅有「龍海鑫樂活2.0契約」三年期契約之內部報酬率達5.1
5%,顯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有何特殊之超額,自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王繼賢辯稱:龍海公司銷售之各式契約均為商品及消費 契約,而非收受存款或投資,且購買人於契約期間可自行決 定是否消費扣抵,絕未要求購買人不得消費或鼓勵購買人獲 取高於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亦未參與擬定、設 計本案契約,僅係單純聽從公司指示推行契約,無法決定公 司之經營與決策,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公 司各項產品於期滿未消費之情況下可取回之增值金或物價波 動補償金,均遠低於民法所定年利率20%之上限,尚非與本 金顯不相當等語。
㈢被告陳俊益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之各式契約,均為商品及 消費契約,而非收受存款或投資,且投資人於契約期間可自 行決定是否消費扣抵,絕未要求投資人不得消費或鼓勵投資 人獲取高於本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亦未參與擬定 、設計本案契約,僅係單純聽從公司指示推行契約及員工教 育訓練,無法決定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主觀上欠缺違反銀行 法之不法認識,且以自己或親友名義購買契約,共支付80至 90萬元,絕非共同正犯,又公司各項產品於期滿未消費之情 況下可取回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均遠低於民法所定 年利率20%之上限,尚非與本金顯不相當等語。 ㈣被告陳文英辯稱:我擔任龍海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行政 工作,未參與主管會議或契約銷售、推廣,且龍海公司只是 五互集團轄下企業之一,未曾參與契約規劃、經營、管理或 業務,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認識。且客戶未以契約款扣抵商 品或服務消費款係客戶之選擇,自不能以繳款金額與消費扣 款金額比例認定龍海公司收受契約款屬收受存款之性質。另 龍海公司約定支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年利率介於3. 2%至4.42% ,不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而龍海公 司多年來已到期之契約均依約履行,可見並非基於違法吸金 之犯意行之等語。
㈤被告歐永隆、林忠華、陳素卿均辯稱:龍海公司所銷售者為 消費型契約,而非以收受存款或吸金為契約商品之主要目的 ,而增值金及物價波動補償金僅是消費契約附加之優惠條件 ,且龍海公司不容許業務人員於銷售時強調消費契約具有儲 蓄或理財功能,至於部分客戶認為消費契約具有上述功能, 乃其個人之認知。另龍海公司給付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 金是否屬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不應以銀行存款利 率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參酌銀行放款利率、信用卡利率及 民間借貸利率,且龍海公司約定支付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
金之年利率介於3.2%至4.42%,僅高於銀行存款利率1%至2% ,實遠低於民間借款利息,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 符。何況,被告3人均係業務人員,純為賺取薪資及佣金而 銷售契約商品,僅因績優而升任高階主管,並未實際參與龍 海公司之營運決策或共同經營業務之意,缺乏違法吸金之主 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王年鳳、葉財銘、賴品月、郭木水、張震華、侯建豪均 辯稱:龍海公司銷售之契約產品相較於債券市場之債務利率 ,尚無特殊超額之情,亦非逐年提高契約報酬以吸引投資, 且將銷售契約產品取得之資金投資五互集團之關係企業,故 龍海公司給付消費者之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與契約款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又被告6人非龍海公司之決策、指揮或 執行者,而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僅得認係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縱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且龍海公司均按期履約,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得依刑法第16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五互集團包含如事實欄所示之關係企業,及被告陳秋白等 人於本案查獲時之職位、在龍海公司之經歷及執掌,分別詳 如事實欄、附表一所載,且被告龍海公司自102 年迄今, 為拓展五互集團業務及籌措資金,於北、中、南各地成立營 業據點並招聘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拜訪或於部分營業 據點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各式契約商 品等情,業據被告陳秋白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 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三卷第64至65、102至103、142 至143頁),復經證人陳易鴻、葉冠雄、盧明志證述明確( 他二卷第103至126、171至180頁,他四卷第115至126、171 至175、369至378、395至400頁,),並有職務變動表、五 互集團組織圖及員工名冊、督導長會議資料、營業據點現場 勘查報告附卷(調查卷一第55至59、61至71頁,他四卷第61 至82頁,資料卷三第17至54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龍海公司之組織架構、業務獎金制度、銷售之契約產品、契 約製作及購買流程、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押物品等情,分別詳 如事實㈠至㈢、所載,且不論客戶有無消費,均不影響「增 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領取,以及事實所示之人 均為向龍海公司購買各式契約之客戶,亦據被告陳秋白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執(院三卷第64 至65、102至103、142至143頁),並有龍海公司業務制度手
冊、職階獎金趴數表、歷年業務制度資料、龍海公司各年度 契約方案明細、龍海公司歷年契約詳表、龍海公司歷年契約 樣本(扣押物編號1-150)、檢舉人藍棋豐提供之說明會資 料、文宣資料、服務手冊、企畫案資料、消費福利券、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調查卷一 第75至228頁,他一卷第185至200頁,他二卷第213至214頁 ,他三卷第230至287、450至452、491至492、545至551頁, 他四卷第271至353頁,聲搜卷第27至251頁)可參。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龍海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7月3日止,前揭各式契約之收入 款(包含解約前收取之金額,及契約期滿後,再將原契約金 額投入購買新契約之款項【下稱還本】,並已剔除轉約前、 退件改購前、退件、解約後退還之金額)共211億7,363萬1, 000元;至108年7月3日止,因期滿返還123億9,749萬4,628 元等情(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七),有本院依據扣案之契 約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1-143,部分列印資料見調查卷 一第229至256頁)製作龍海公司102年至108年7月3日各年度 之契約收入與已返還金額表及總表(因檔案甚大,故以光碟 存放,並發放予檢辯雙方收執)、102年至108年購買各式契 約客戶名單、客戶魏喜美等人之各式契約及彙整表、龍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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