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平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蕾因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虹諭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8095號、第22832號、第22833號、109年度偵字第4128號、
第4420號、第14378號、第15075號、第15156號、第15164號、第
15912號、第17175號、第22717號至第22720號、109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9號、第592號、第6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平犯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蕾因犯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虹諭無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逸平係「宸逸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黃金林公司)之負責人;邱蕾因係黃逸平之配偶,擔 任上開商號及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財務相關事宜。黃逸平 、邱蕾因於民國105年間在高雄市、臺南市、屏東市等地開 設「AIP數位家電」之門市據點,對外以「AIP數位家電」作 為行銷品牌,販售3C及家電產品。詎黃逸平、邱蕾因均明知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 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105年10月起,由黃逸平、邱蕾因以口頭或通訊軟體LIN E向不特定投資人邀約投資。黃逸平並以LINE暱稱「IP」、 「IP NEW」成立「123」、「新投資標」等LINE群組,復於 上開群組內或針對個別投資人,規劃並提出「AIP數位家電 」承攬建設公司、政府機關招標之大型家電採購案或與其他 廠商合資標購大量家電之投資標案,且以10日至6個月不等 之期間,約定給付8%至30%不等(週年利率最低16%)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沈佳穎等人投資 (詳細投資人、投資期間、金額等內容,均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黃逸平、邱蕾因並提供宸逸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黃金林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黃逸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E帳戶)、邱蕾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F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而以此方式吸收如附表一 所示之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2,510,061元。嗣因黃逸 平及邱蕾因於108年4月17日捲款潛逃,始查悉上情(下稱犯 罪事實①)。
二、黃逸平、邱蕾因先以借信用卡支付貨款,承諾繳納信用卡費 ,持卡人可賺取紅利點數或折抵貨款、投資款為由,向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陳群樺等人借用信用卡消費(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涂德吉向涂文萍借用;編號4、5、12、 13部分則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李妽沛【原名李亦紋,下同】分 別向朱怡馨、朱湘綺、孫鳴澤、孫碧蓮借用)。詎黃逸平、 邱蕾因明知自108年2、3月間起,因經營出現破綻,已無支 付信用卡費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告知陳群樺等人其 等已無繼續支付信用卡費之能力及意願,而仍以前述事由, 使陳群樺等人陷於黃逸平、邱蕾因仍會支付信用卡費之錯誤 ,而繼續任由黃逸平、邱蕾因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使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群樺等人之信用卡消費如所示之金
額(由本人直接為黃逸平、邱蕾因指定之消費刷卡,或授權 黃逸平、邱蕾因自行刷卡),而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免 予支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利益。嗣因黃逸平、邱蕾因於108年4 月17日捲款潛逃,陳群樺等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下稱犯 罪事實②)。
三、黃逸平、邱蕾因明知並無還款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推由黃 逸平或邱蕾因出面,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事由,使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李妽沛等人陷 於其等會依約還款之錯誤,而分別借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予黃逸平、邱蕾因。嗣因黃逸平、邱蕾因於108年4月 17日捲款潛逃,李妽沛等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下稱犯罪 事實③)。
四、黃逸平明知並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事由,使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朱傑麟等人陷於 其會依約還款之錯誤,而分別借款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予黃逸平。嗣因黃逸平於108年4月17日捲款潛逃,朱傑麟 等人追討無著,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④)。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㈠基本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①部分,黃逸平除就部分投資者之投資金額有所 爭執外(另說明如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邱 蕾因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介紹邱奕懷、陳宗樺、潘 岱琳投資黃逸平之標案等情,並有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附件一編號260至265),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人證、書物證可佐。而本案之投資標案係以10日至6個月 不等之期間,約定給付8%至30%不等之紅利,以最長期間(6 個月)及最低利率(8%)計算,可知週年利率最低為16%( 本案大多數之標案報酬率均遠高於此),所獲報酬依我國目 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⒉邱蕾因雖否認有與黃逸平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友人與黃逸平聯繫,剩下由他們自己 洽談,我並不知道標案的內容,也不知道黃逸平在做什麼等 語。辯護人則為邱蕾因辯護稱:邱蕾因只在AIP家電擔任會 計,並未有經手或管理黃逸平吸金之款項,並不該當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且邱蕾因縱使有參與,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惟依邱奕懷、陳宗樺、潘岱琳所提供其等與邱蕾因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件一編號165、182、185。潘岱琳部
分之圖檔不予引用)所示,邱蕾因不僅有主動且積極邀約、 勸誘對方加入投資,更有舉例詳細說明投資內容,甚至聯繫 個別標案事宜等情事,可見邱蕾因就黃逸平所從事之投資標 案,不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更參與其中,而顯非其所辯僅 係單純介紹與黃逸平認識,不知內容云云。
⒊再者,邱蕾因與黃逸平除為配偶關係外,更共同經營「AIP數 位家電」,關係緊密且利害與共。此從黃逸平、邱蕾因本案 因經營出現破綻,而另共犯犯罪事實②、③之詐欺得利、取財 犯行,並於108年4月17日一同捲款潛逃等情,益加可徵。是 對邱蕾因而言,本案黃逸平推行之投資標案,顯非屬他人之 事。另佐以楊博綸於偵查中證稱:邱蕾因會幫黃逸平要投資 的錢等語(附件二編號188)、邱奕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3 月26日交5萬元給邱蕾因,她知道是投資標案的錢等語(附 件二編號169),及潘岱琳係將投資金額直接匯至邱蕾因之F 帳戶內,而其紅利亦有經由F帳戶匯入之情,有F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附件一編號263)、潘岱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附件一編號183、184)存卷可參,足認邱蕾因並非係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且除有招攬投資者外,亦有負責收取部分之投資金額,自與 黃逸平就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是邱蕾因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辯護,均無可採。 ⒋至黃逸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投資標案都是我 在處理,邱蕾因不知道標案的存在。我只請她介紹投資人給 我,並沒有將投資細節告訴邱蕾因,讓她去跟投資者講等語 (附件二編號23),惟此證述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實屬 維護其配偶邱蕾因之詞,毫不可信,而無從作為對邱蕾因有 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黃逸平與邱蕾因共同為犯罪事實①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吸金數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8、12、14、16、17、19、20、22、23、25 、33、36、37、38、39、40、42、44部分之投資金額,業經 黃逸平坦認而無爭執(編號8部分,黃逸平承認之金額逾本 院認定之金額,以本院認定之金額計算;編號16部分,黃逸 平於刑事陳報六狀中雖僅承認投資金額為401,500元,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其峻對質時,係明確承認投資金額為1,47 0,000元),且有前述相對應之證據可佐,而均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4、6、11、28、29部分之投資金額,因除各該 投資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投資之金 額,亦無從依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比對、查證。而黃逸
平雖坦認該等投資人確實均有參與投資,惟否認檢察官起訴 之金額,故本院僅得以對黃逸平、邱蕾因最有利之方式,即 依卷內事證顯示其等各標案之投資單位,最低曾設定為50,0 00元一情,而認定上開部分之投資金額均為50,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10、18、24、26、30、31、32、35、43部分之投 資金額,業有前述相對應之證據可供核對,而與起訴書所載 之金額相符。經查:
⑴黃逸平雖就附表一編號10、18、30、31、32、35部分,以投 資人係透過王虹諭、黃韋嘉、李妽沛等人投資,其無法確認 實際投資金額為由而有所爭執,惟此部分投資者透過王虹諭 等人投資,先將投資款交予王虹諭等人後,再由王虹諭等人 以匯款等方式交予黃逸平之事實,均據相關證人證述在卷, 並有前述證據可資核對。何況,王虹諭等人均係匯集上開投 資者之資金再投資黃逸平,為取得黃逸平之紅利,顯必須先 將投資款交付予黃逸平,否則即無從達其等投資之目的。是 黃逸平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⑵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3 ,868,000元,惟依卷附黃逸平與林岳增之LINE對話紀錄(附 件一編號118),可知林岳增曾以黃逸平於108年1月13日應 返還李其峻之投資本金1,200,000元,續投新標案,並經黃 逸平回覆同意,是此部分金額仍應計入。
⑶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3 50,000元,惟經核對卷附黃逸平與葉士綺之LINE對話紀錄( 附件一編號125),葉士綺之投資金額與起訴書所載相符, 且黃逸平於回覆各次標案之過程中,亦未曾表達葉士綺尚有 未給付之投資款,是亦堪認定葉士綺就此部分均有實際投資 。
⑷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43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1 ,198,000元,而否認李妽沛所稱於107年11月13日幫朱怡馨 代墊之100,000元。惟李妽沛於107年11月13日幫朱怡馨代墊 投資款100,000元,並以現金交予黃逸平,再由朱怡馨於翌 日將該款項匯給李妽沛之情,業經朱怡馨、李妽沛證述明確 (附件二編號184、69),且有李妽沛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附件一編號22)。又李妽沛就其餘款項部分均如數轉匯予 黃逸平,且查無單就該現金交付部分為虛偽陳述之情,是該 100,000元亦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7、9、27、41部分之投資金額,經核對各該編號 所對應之證據資料後,結果均逾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而應分 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9、27、41所示。另查: ⑴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主張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僅有4,
615,000元,惟經核對卷附黃逸平與羅悅文之LINE對話紀錄 (附件一編號61),可知羅悅文參與標案之投資金額合計達 21,200,000元,且就部分標案係以前標案應返還之本金續投 資,而不應只依匯款紀錄計算。又黃逸平於回覆各次標案之 過程中,不僅均表示同意,亦未曾表達羅悅文有積欠投資款 之旨,是上開金額應堪認定。
⑵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主張僅有葉昱夆之指訴,而無法 確認投資金額。惟依A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61), 可知葉昱夆於投資期間合計匯款17,448,000元予黃逸平。而 除黃逸平坦認葉昱夆為其投資者外,依葉昱夆之證述(附表 二編號96),其僅有投資黃逸平標案,而無其他貨款或借款 之金錢往來,是上開匯款之金額應堪認定係葉昱夆之投資金 額。
⑶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主張洪淑菁係透過楊博綸投資 ,其無法確認金額,且應算入楊博綸之投資額中。惟依洪淑 菁與楊博綸之LINE記事本截圖及楊博綸之帳戶交易明細(附 件一編號127、196),可知洪淑菁之投資金額合計1,390,00 0元,且已匯逾此金額之費用予楊博綸。又本院已於計算附 表一編號44楊博綸部分之投資金額時,扣除上開金額,是此 部分不僅洵堪認定,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⑷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41部分,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投資金額9 9,000元,惟依卷附F帳戶之交易明細(附件一編號263), 可知潘岱琳匯款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20,000元。起訴書係誤 將潘岱琳已收取之紅利21,000元扣除,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 予以更正。
⒌附表一編號5、13、15、21、34部分之投資金額,亦有前述帳 戶交易明細、各編號所示證據可資核對。其中: ⑴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主張投資金額僅有匯至其帳戶之 7,421,650元,透過王虹諭投資部分,其無法確認。惟依卷 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黃韋嘉於投資期間共匯款4,252,87 1元至D帳戶,另匯款7,422,450元至A帳戶。因黃韋嘉另有轉 匯編號18陳瑋純之投資款1,658,000元,為避免重複計算而 予以扣除後,合計投資10,017,321元。而王虹諭除已證述將 黃韋嘉之投資款全額轉交黃逸平外(附表二編號42),其亦 無不將黃韋嘉之投資款轉交予黃逸平之理,已如前述,是此 部分之投資金額應堪認定為10,017,321元。 ⑵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主張無法確認投資金額,惟依 吳仁煌之證述(附件二編號108)及與黃逸平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108年2月28日結算投資款時,經扣除已返還之 利息1,395,000元後,本金為5,000,000元。而黃逸平就吳仁
煌上開結算之金額係回覆「想怎麼處理?」等語,而未有爭 執金額;於108年3月8日,再經吳仁煌告以另標案須結算, 而回覆稱「來不及回你的300重新吃吧!」等語,可見黃逸 平另有承認此部分之投資本金3,000,000元,是足認吳仁煌 確實至少有投資8,000,000元。
⑶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主張投資金額僅660,000元,惟 依卷附黃逸平與薛勝哲之LINE對話紀錄(附件一編號92), 可知薛勝哲參與標案之投資金額合計達1,460,000元。又黃 逸平於對話紀錄中除有主動詢問薛勝哲是否投標外,亦有回 應同意薛勝哲投標之情形。此外,黃逸平並未有表達薛勝哲 有積欠投資款之事,是應堪認薛勝哲確有1,460,000元之投 資金額。
⑷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主張無法確認投資金額,惟依 卷附黃逸平與朱傑麟之LINE記事本(附件一編號110),可 知朱傑麟參與標案之投資金額合計達6,850,000元。又朱傑 麟參與各標案之情形,均係登記在黃逸平於群組中所設置之 記事本上,是應堪認朱傑麟確有此部分之投資金額。 ⑸黃逸平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主張無法確認投資金額,惟依 卷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莊政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件一 編號160),可見莊政緯確有匯款1,500,000元予黃逸平,則 此部分亦顯可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確有吸收 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投資金額(合計達142,510,061元)。又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 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 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 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 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況且,若 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 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 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 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 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金額,固 有包含投資人以前標案本金續投資後標案之情形,惟揆諸前
揭說明,該等金額仍應計入黃逸平、邱蕾因違法對外吸金之 犯罪所得。是黃逸平、邱蕾因如犯罪事實①所示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②部分,業據黃逸平、邱蕾因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物 證可佐,足認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是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犯 行,同屬明確,而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③部分,亦據黃逸平、邱蕾因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除有相關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供參外,並 有附表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佐,足認 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 等犯罪之證據。是黃逸平、邱蕾因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④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④部分,均據黃逸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除有相關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供參外,並有附表四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可佐,足認黃逸平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是黃逸平 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業務」,乃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屬立法 者所規範可能構成集合犯之犯罪態樣。黃逸平、邱蕾因於犯 罪事實①之行為期間,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採同一模式, 以本質上相同或大同小異之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足認其等乃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犯罪事實①所示犯行, 且在客觀上亦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黃逸平、邱蕾因就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犯罪事實②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黃逸平、邱蕾因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黃逸平、邱蕾因就附表二編號3至5、12、13部分,係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涂德吉、李妽沛向被害人詐欺,為間接正犯。另 黃逸平、邱蕾因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緊接時空為多 次刷卡而詐欺同一被害人部分,均構成接續犯,而應各論以 1罪。
三、犯罪事實③部分
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逸平、邱蕾因 就此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黃逸平或邱蕾因出 面行使詐術,作為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 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又黃逸平、邱蕾因係基於同一詐欺之 犯意,分別於緊接時空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 ,均構成接續犯,而應各論以1罪。
四、犯罪事實④部分
黃逸平就犯罪事實④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逸平就附表四編號5、6 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周子超向陳穎弘、曾冠舜詐欺,均為 間接正犯。另黃逸平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分別於緊接時空 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均構成接續犯,而應 各論以1罪。
五、罪數
黃逸平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犯1罪、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犯14罪 、犯罪事實③部分所犯4罪,及犯罪事實④部分所犯7罪間;邱 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所犯1罪、犯罪事實②部分所犯14罪, 及犯罪事實③部分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邱蕾因雖與黃逸平共犯犯罪事實①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惟本案之投資標案均係由黃逸平所設計、規劃,主要亦 係由黃逸平推廣、招攬投資者。而邱蕾因不僅未參與決策, 本案得證明係由其招攬及聯繫之投資者亦僅邱奕懷、陳宗樺 、潘岱琳3人,參與犯罪及支配犯罪之程度顯較輕微、薄弱 。再參以邱蕾因係黃逸平之配偶,因此親密關係,始聽從、 配合黃逸平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非自己主動發起或參 與等情,如仍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過苛之情。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邱蕾因本案就犯罪事實①部分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該部分酌減其刑。肆、量刑之理由
一、黃逸平部分
爰審酌黃逸平從事家電販賣業,竟不思正當經營以賺取財富 ,反利用其事業之便及人際關係,設計並推廣本案之投資標 案,以每期10日至6個月、每期利率8%至30%不等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吸引包括員工及親友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參 與投資,而收取逾1億元之款項,不僅在客觀上嚴重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於主觀上亦顯現其法紀觀念相當薄弱。又黃逸 平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因規模日益龐大,致生財務危 機之際,為填補財務缺口,竟又獨自或與邱蕾因共同向附表 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利,且金額甚鉅,益徵 其本案之犯罪情節確屬重大,實應以相當程度之刑罰以資對 應。另黃逸平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初,尚有依約給付紅利 ,嗣經營出現破綻,始捲款潛逃而未再給付。而附表一之投 資者,因圖顯不相當之利益,本身或多或少均有需承擔風險 之認知。相較於此,附表二至附表四之被害人則係因信賴黃 逸平而遭詐取財物。再參以黃逸平犯後坦承附表一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及附表二至四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投資人沈佳穎、黃韋嘉、蕭瑀彤、李其峻、 林岳增、陳威豪、郭素吟、陳銓道、邱奕懷、陳宗樺、被害 人孫鳴澤、孫碧蓮、黃振哲調解成立,有各該本院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足認其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及彌補損害之 意。雖然黃逸平於本院審理中有爭執吸金部分之金額總數, 但衡其辯解,均在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範圍內,是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難謂為不佳。末考量黃逸平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之年; 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前科(可見卷附黃逸平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家電 買賣,與配偶邱蕾因育有1子;併斟酌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 號之犯罪情節(吸金、被害金額)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黃逸平本案雖 犯上開26罪,惟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其他所為25次犯 行,罪質相同,且其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載,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 ,並給予黃逸平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二、邱蕾因部分
本院另審酌邱蕾因與黃逸平共同經營家電販賣,亦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不僅參與黃逸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更於經營出現破綻後,與黃逸平共同詐欺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且所吸取、詐得之金額、利益均屬龐大。 是邱蕾因本案所為,除在客觀上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 均甚為薄弱。惟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之犯行,係由黃 逸平主導,邱蕾因僅係因配偶關係,聽從、配合黃逸平之指 示,責任顯較黃逸平為輕。至詐欺取財、得利部分之犯行, 主要係與AIP家電之經營有關,邱蕾因之犯罪參與、支配程 度較深,責任與黃逸平相當。又邱蕾因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 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所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部分,雖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並未多做爭執, 亦未浮濫聲請調查證據;另與投資人沈佳穎、黃韋嘉、蕭瑀 彤、李其峻、林岳增、陳威豪、郭素吟、陳銓道、邱奕懷、 陳宗樺、被害人孫鳴澤、孫碧蓮亦達成調解,同有前述本院 之調解筆錄可證,是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非屬惡劣。末斟酌邱 蕾因於本案行為時,年僅約30歲;有詐欺之前科(可見卷附 邱蕾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與配偶黃逸平育有1子;併斟酌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 號之犯罪情節(吸金、被害金額)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考量邱蕾因本案雖犯上開19罪,惟除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 ,其他所為18次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前述說明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分別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載,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彰法紀。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至6、8、11、13至16、21、28、29、33、34 、37、39、44部分之投資金額,本院經核對卷內證據後,所 認定之金額均低於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金額。亦即,公訴 意旨主張逾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係屬無從證明 。因該等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是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黃逸平、邱蕾因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合計刷卡 而詐得之利益為949,570元,惟據林勢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他們只有離開前的最後1期沒繳費等語(附件二 編號198),而經核對黃逸平、邱蕾因使用林勢斌信用卡期 間之最後1期帳單,其等刷卡之金額合計為535,000元(附件 一編號211、213、215、217),是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 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黃逸平、邱蕾因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合計刷卡 而詐得之利益為350,327元,惟據楊博綸於本院另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他們只有我108年4月去報案時的那1期沒繳費, 之前的都有繳清等語(附件二編號186),而經核對黃逸平 、邱蕾因使用楊博綸信用卡期間之最後1期帳單,其等刷卡 之金額合計為250,327元(附件一編號199),是逾此部分之 金額,即無從認定。
㈢上開無從認定之金額,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是本院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③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③即附表三編號1部 分,另有於108年2月至4月間,由邱蕾因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妽沛佯稱需資金支付車貸、貨款云云,致李妽沛陷於錯誤 ,而以不詳方式交付借款30萬元,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被害 人給付方式,已先無法特定,且證人李妽沛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經檢辯雙方提示相關書物證,請其核對、確認上開 事實時,證稱:事情發生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等語(附 件二編號71)。又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確認上開事 實為真,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而邱蕾因又堅詞否認有此部 分犯行,是尚無法證明黃逸平、邱蕾因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之詐欺犯行。惟因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附表三編號1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陸、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①部分
㈠黃逸平、邱蕾因就犯罪事實①部分雖係成立共同正犯,惟此部 分係由黃逸平主導,邱蕾因參與、支配之程度較低,已如前 述。又依黃逸平之供述,可知邱蕾因僅有負責AIP家電經營 部分之財務,就犯罪事實①之投資案,所得均係由黃逸平實 際保管、處理(附件二編號10),是本院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僅在黃逸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惟銀 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㈡黃逸平於犯罪事實①之犯罪行為過程中,因相關方案投資期間 屆至或其他原因而將投資本金返還投資人(包含讓投資人直 接續投資其他標案),此等款項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黃逸平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所支付予投資人之紅利、報酬或其他支出的投資費用、管銷 費用,則是為達成犯罪目的所自行評估付出之犯罪成本,基 於刑法第38條之1「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立法意旨,本不需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惟因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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