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取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8號
KSHV,112,重上,8,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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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蘇英照保證責任高雄 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 稱系爭農場)之場員,自民國50年間起,即以系爭農場之名 義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高雄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耕作,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土地種植 桃花心木2,660顆(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桃花心木),1 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 於103年3月5日加入成為系爭農場場員,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 ,自為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約 期滿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亦有收取系爭土地上林木,以恢復系爭土地並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卻函覆系爭桃花心木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無收取權,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對於系爭桃花 心木有收取權存在之必要等語。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桃花心木無收取權。上訴人雖為系爭農場之場員, 惟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時,上訴人即喪失收取系爭桃花心木之 權利,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蘇英照過世前為系爭農場之場員,許蘇英照曾於84年度獲 配撥系爭桃花心木。
 ㈡系爭農場前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至1 06年12月31日為止,並由該農場場員許蘇英照耕作。 ㈢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於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加入成為系爭農場場員,許蘇英照將系 爭土地交由其等耕作
 ㈤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案經上 訴,由本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的利益。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有無 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許蘇英照以系爭農場之名義向前高雄縣仁武 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加入成 為系爭農場場員,許蘇英照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等耕作,其等 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自為租約期間所種植之系爭 桃花心木所有人而有收取權云云,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農場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第27頁) 。惟依上揭系爭農場證明書所載:「茲證明許蘇英照為本場 場員,承耕本場場地牛食坑段135-10地號,面積1.8925台甲 長達數十年。前因年邁無力耕作,現由許龍輔許龍智、許 鴻元、許鴻徹等四人承耕,並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申請 加入為本場場員」等語,及系爭租賃契約上載之系爭農場法 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清南,非許蘇英照或上訴人,可見許蘇 英照及上訴人都是在系爭農場向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後,再由系爭農場配耕而承耕系爭土地,而非許蘇英 照以系爭農場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再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租賃契 約。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案經 上訴,由本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判決及裁定可稽,則系爭租 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確定,且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 承租人或系爭農場場員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對系爭 桃花心木仍擁有收取權,則自系爭農場獲配耕作系爭土地之



上訴人,自無由再據該已消滅之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對系爭桃 花心木具收取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月 27日農府字第0960147321號函之意旨,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應視同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又依森林法第4條及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林木係屬承租人所有 ,伊等對於系爭桃花心木應具有收取權云云。惟前揭農委會 之函文內容為:「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係由場員成立法人, 再由該法人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分別配耕予各場員,場 員與政府機關之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等語(見原審卷第 34頁),並非指將系爭農場之場員視同為承租人,且並無相 關得將各場員視同為承租人之法源依據。又森林法第4條雖 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 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 」,惟此僅指在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而受到森 林法上相關規範之拘束,並無從執此即能認本非承租人之上 訴人即係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再者,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 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 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 之孳息,亦未認承租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得收取天然孳息 ,更遑論本件上訴人非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於系爭租賃 關係消滅後,自更無收取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自無憑採。至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有收取系爭桃花心木,以恢復系爭土地 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如何請系爭農場 返還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非謂上訴人即擁有系 爭桃花心木之收取權,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 人許龍輔與被上訴人間其餘有關放領及補償等爭訟,業已另 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5頁),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 取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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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