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林燈發
相 對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為筆錄之記載,並非逐字記錄,抗告 人為還原原法院112 年度選字第4號選舉無效訴訟案件(下 稱系爭事件)實際之開庭經過及釐清筆錄記載,避免遺漏, 以利抗告人補足為完整主張其法律上權益為陳述,進行訴訟 攻防,為訴訟上所必要,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應有理由。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交付系爭事件 112 年2月16日開庭錄音光碟資料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至第3 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又系爭事故仍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尚未終結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是系爭事件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前於112 年2 月24日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 年2月16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資 料,符合法定聲請期限。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前
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 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 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 之大概情形,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 詳細記載。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抗告狀所述 內容,既係為確認系爭事件實際之開庭經過及釐清筆錄記載 ,以利整理訴訟書狀進行訴訟攻防,堪認為訴訟上所必要, 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無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 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 交付,應予准許。原裁定因為抗告人未於聲請狀敘明,而未 及審酌其於本院補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又原法院為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及保存該錄音紀錄 之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為裁准交 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並通知抗告人繳納費用,始為適當。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