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9號
KSHV,112,抗,8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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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王貞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英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分之30(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並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 10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本院108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相對人再對伊之子李晢豪提起塗銷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5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裁 定,下稱另案),足證相對人並無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請 求權存在,故本件相對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權利。再者,相 對人現雖另行對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惟該訴顯係重複起訴而不合法。況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晢 豪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相對人 依買賣契約為本案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相對人亦未釋 明伊有何欲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之具體情 事,自不符准予假處分之要件。至伊先前出售系爭應有部分 予李晢豪之作為,與伊現今是否仍有欲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 客觀事實,係屬二事,難認伊有脫產之虞。原裁定未查,遽 為准予假處分,依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 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 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含 對造當事人之陳述在內。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 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 審究。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前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並曾於前案 訴請抗告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前案一審於106 年3月31日判決伊勝訴,然因抗告人在前案訴訟中,於106年 8月7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晢豪,致抗告人欠 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處分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前案確 定判決遂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嗣伊於 另案追加以抗告人與李晢豪間為虛偽買賣為由,請求李晢豪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於111年12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 回李晢豪上訴而獲勝訴確定,系爭應有部分並已於112年1月 9日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現已成為給付可能之狀態,為 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新原因事實,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74號受理在案(即本案訴訟),應屬合法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謄本、前案及另案之歷審判決(見全 字卷第13至95頁、本院卷第33頁)為憑,並有本案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則由土地登記謄本顯示 ,抗告人於104年5月8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本 院卷第33頁),李晢豪於106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嗣於112年1月9日以判 決回復所有權之原因,自李晢豪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見 全字卷第14至15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提 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係重複起訴而不合 法、李晢豪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乃屬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 由是否正當之範疇,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 能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前既有於訴訟中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 李晢豪之行為,為恐抗告人再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伊不 能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 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謄本、前案及另案之歷審 判決(見全字卷第13、17至95頁、本院卷第33頁)以為釋明



,足認抗告人確曾於兩造前案訴訟中,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予 他人,嗣雖經另案確定判決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抗告 人所有,惟尚不能排除抗告人將來就系爭應有部分予以處分 ,使相對人不能或難以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為自己所有,致 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難以實現之虞,堪認相對人已 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於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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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