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 戴依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 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雖提出抗告狀,對本院112年 3月21日112年度抗字第68號表示不服,且已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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