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5號
KSHV,112,抗,10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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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呼恩青
視同抗告人 謝鳴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簡麗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中
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8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呼恩青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謝鳴佑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 不當得利,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對於抗告人、謝鳴佑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抗告人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 被告之謝鳴佑,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謝鳴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伊與謝鳴佑連帶給付系爭房屋餘欠租金、水電費及不當得 利,卻拒絕與伊試行調解,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就補繳裁判費部分: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其併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謝鳴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約請求抗告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59,291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自民國111年12



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依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餘 欠租金、電費、水費金額,至於相對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原法院引用內政部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 參酌鄰近系爭房屋之五福一路32號房屋(下稱參考房屋)於 111年1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換算為每坪約538,277元作為 交易參考價格(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參考房屋與系 爭房屋同為商業區之3層樓透天厝,屋齡均為45年以上,坐 落基地面積與系爭房屋基地相近,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料及地圖為憑(見原審卷第61、67、65 頁),可見參考房屋與系爭房屋之交易條件相似,據此計算 相對人起訴時之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交易價格為30,870 ,186元,進而依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屋 所占總價比例約1.8%後,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 格約556,663元,故而核定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5,663元,係屬合法適當。 ㈢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水費共59, 291元,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應按其請求數額定訴訟標的金 額。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㈡㈢所示價額、金額,核定為6 14,954元(計算式:555,663+59,291=614,954)。原裁定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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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