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聲字,112年度,4號
KSHV,112,勞聲,4,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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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奕靖
上開聲請人就黃子倩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8號事件當事人黃子 倩所聲明之證人,並於該事件民國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場為證述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 張黃子倩於斯時多次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已釋明其於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即為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 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併此敘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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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