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2年度,4號
KSHV,112,再,4,2023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晢豪

王貞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再審被告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
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請求再審原告王貞淑,應將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分之30,面積為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 回再審被告於該案第一審之訴(下稱另案本院判決),並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最高法院裁定)。則 再審被告不得請求王貞淑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本案中 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不存在(下合稱系爭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駁回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對於再審原告顯屬有利之 證物,倘經予以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所為追 加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因王貞淑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李晢豪,致另案本院判決以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



再審原告間之系爭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贈與登記,自有 實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且王貞淑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另案 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之存在知之甚詳,亦無不能使用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 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被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 告間系爭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並無 實益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 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 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再審被告於另案請求王貞淑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因王貞淑於另案 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系爭行為移轉登記予李 晢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致另案本院判決以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則再審被告於本案主張 再審原告間之系爭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請 求塗銷登記等情,將可使王貞淑回復為給付可能之狀態, 自有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 ,難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 誤會,為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 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 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另案本院判決及最高法 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 ,並不包括法院裁判書,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另案 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