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船舶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9號
KSHV,112,上易,29,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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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戴君瑋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侯嫄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船舶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買聖義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向被上 訴人購買「嘉順財36號」漁船(漁船編號OOO-OOOO號,下稱 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聖義 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尾款480萬元應於108年12月 31日前給付。詎買聖義並未依約給付尾款,且於109年3月29 日以400萬元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買 聖義30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為買聖義之債 權人,買聖義怠於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 買聖義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代位買聖義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買聖義100萬元,並由被 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載 述)。
二、上訴人則以:買聖義自110年1月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並先 於同年1月6日以系爭漁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伊 ,後於同年2月5日將抵押設定金額變更為400萬元,伊已陸 續於同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6日、2月9日、3月26日各 借貸50萬元、80萬元、70萬元、60萬元、40萬元予買聖義買聖義為清償前開債務300萬元,乃於110年3月29日與伊簽 立系爭漁船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以400萬元將系爭漁船出 售予伊,並當場收受扣除前開債務後之餘額100萬元,伊已



如數給付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買聖義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買聖義於108年4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船,買賣價金為 500萬元,買聖義僅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尾款480萬元迄今 仍未給付。
 ㈡買聖義於110年3月29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漁船買賣契約,以4 00萬元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400萬元向買聖義買受系爭漁船,迄今 仍有買賣價金100萬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買聖義先後於110年1月5日、1月12日、1月26日 、2月9日、3月26日向伊借款各50萬元、80萬元、70萬元 、60萬元、40萬元,並以系爭漁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 0萬元予伊,擔保上開借款,嗣於110年3月29日始將系爭 漁船出售予伊等情,業據提出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借據 、本票、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收據為證(原審審訴 卷第107至139頁),且經買聖義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在上 訴人提出之前述文件上簽名、捺印、蓋章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61、62頁),並有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 抵押權契約書、船舶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書、船舶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印鑑證明、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相片、船舶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7至57、65 至70頁、訴卷第161、162、169至171、233、234頁),是 買聖義於出售系爭漁船予上訴人前,有以系爭船舶向上訴 人抵押借款之情,先堪予認定。
  ⒉關於買聖義以系爭漁船向上訴人抵押借款,實際收受款項 為若干一節,業據買聖義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上訴人實際 上有收取利息,利息是預扣的,伊沒有收到已收借貸款項 之證明、借據、本票上面所載的數額,伊拿到的錢是270 萬元,預扣多少伊不會算等語,連同借款及出售系爭漁船 ,伊實際拿到的錢大約在30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訴卷第1 43、144、26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與上訴人於原審 到庭陳稱:伊借錢給買聖義時,有以系爭漁船設定抵押權 ,有預先向買聖義收取利息,利息金額已不記得等語(原



審訴卷第8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交付足額之借款予買聖義,交付之款項僅270萬元等 語,堪予採信。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抗辯買聖義未曾支 付利息云云,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張○○於原審證稱:有 交付共計300萬元予買聖義,沒有預扣利息云云,顯係迴 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又買聖義將系爭漁船出售予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從 事漁船登記代辦業務之蔡○○於原審證稱:辦理系爭漁船過 戶時,買聖義及上訴人均有到場,有提到買賣金額為400 萬元,辦理過戶程序時,船舶不能有抵押權,過戶前要先 清償或是轉貸,本件過戶前有先清償,400萬元是有包含 清償金額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198至201頁),對照買聖 義於110年3月29日出售系爭漁船時簽立之收據載明:上訴 人購買系爭漁船之訂金為100萬元等語,應堪認買聖義與 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漁船時,已達成買聖義前欠借款債務以 300萬元結算,計為系爭漁船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扣除該 筆款項後,上訴人須再給付買賣款項100萬元予買聖義之 合意。 
  ⒋上訴人抗辯伊已於110年3月29日如數給付100萬元買賣價金 予買聖義一節,固以買聖義簽立之收據為憑(原審審訴卷 第139頁)。然由買聖義前揭證稱:連同借款及出售系爭 漁船,伊實際拿到的錢大約在300萬元左右等語,及於本 院證稱:於110年3月29日簽立收據時,好像是收到40萬元 ,但是不夠40萬元,那時候欠太多錢,頭腦已經不清楚了 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參以上訴人先前借款予買聖 義時,實際交付之款項數額係少於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 借據、本票上面所載數額之情,已如前述,依此過往交易 狀況,足見買聖義證稱收到之款項未達收據上所載數額等 語,實有憑據。證人張○○固證稱上訴人有給買聖義現金10 0萬元云云,然張○○就上訴人與買聖義間之借款所為證述 ,有迴護上訴人情事而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於無其他 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其此部分之證述,亦難逕認屬實;另 證人蔡○○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雙方在現場交付款項並清 點,但沒有看到是多少錢等語(原審訴卷第202頁),尚 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買聖義,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確有交付100萬元予買聖義之證 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為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 金為40萬元,尚有60萬元未交付。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



就系爭漁船之買賣,尚有買賣價金60萬元未給付予買聖義之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買聖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漁船 ,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尾款480萬元未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經原審判命買聖義應給付被上訴 人480萬元確定在案,買聖義既於本院到庭陳明迄未請求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本院卷第63頁),自屬已怠於行 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買聖義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買賣價金,並由其領受,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買聖義與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聖義6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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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