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號
KSHV,112,上,5,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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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瑜民
胡維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上訴人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冰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董事長,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原審共同原告王威評則擔任監察人 ,因經營理念不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6年 1月20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22號、新興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即日起辭去董事一職。被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 6日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為回應。而上訴人早已 辭任董事,惟被上訴人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被上訴人 之公示資料上仍顯示伊等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現被上訴人行 解散清算程序,因上訴人仍登記為董事,因而轉為清算人, 有須代表被上訴人涉訟之風險,此等登記錯誤所造成之風險 ,得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故 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王威評請求確認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其等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 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為法人,對法人 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上訴人各自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名稱,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不 生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王威評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2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9066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未規 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
王冰嫻於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前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上訴人 均登記為董事,王威評則登記為監察人,其等4人之任期均 係自104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1日止,屆期並未改選董事 、監察人。
黃瑜民於105年2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上 訴人董事一職等語。A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黃瑜民未提出A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㈣胡維中於106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新興郵局第1 73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上 訴人董事一職等語。B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胡維中未提出B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㈤王威評於105年2月3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1號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 上訴人監察人一職等語。C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王威評未提出C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
王冰嫻於105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寄發澄清湖郵局 第137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上訴人董事及董事 長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冰 嫻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郵件回執。 ㈦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以寄件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王冰嫻」 之名義向收件人「椎基股份有限公司胡維中」、「胡維中」 寄發高雄佛公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下稱D存證信函),該 存證信函記載:「各位股東敬啟者:本公司經營面臨困難, 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造成公司無董事窘境。然基於責任與 員工生計、客戶權益仍應盡力維護。本人既為登記董事長, 為避免本公司損失擴大考量,將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星期 五上午10點於本店2樓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此影響上訴人是否因具該等身分而需負擔法律上之義 務,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 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 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無需經公司之承諾。 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公司對外由 其董事長代表,即由董事長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是以董事 辭任之意思表示,如已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即 生辭任之效力。
 ㈢查上訴人分別於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時間寄發A、B存證信函 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被上訴人董事一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雖未能提出A、B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該送達情形資 料亦因逾查詢期限而無法查得(本院卷第63頁),然依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寄發之D存證信函記載 :「…本公司經營面臨困難,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造成公 司無董事窘境」等語(審訴卷第37頁),可見王冰嫻確實已 知悉上訴人辭任董事之情,則上訴人辭任之意思表示,既已 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冰嫻,即已生辭任之效力 ,此並不因A、B存證信函收件人處有無併同記載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姓名而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辭任董事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語,即堪採信。則上訴人既於109年2月20日被上 訴人遭廢止登記前,已辭任董事而不具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 ,自無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身分資格,是上訴人主張其等 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寄送之A、B存證信函不生辭任董事之 效力,而於被上訴人遭廢止登記後,因具董事身分而依法擔 任清算人。然上訴人已當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董事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5頁),亦已生辭任之效力



。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雖辯稱其僅限代理本件訴訟行為, 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特 別代理人乃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 當,自得代受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故 上訴人仍因當庭辭任而與被上訴人間不再具有董事及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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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