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湯正雄
湯正賓
湯麗琴
上3 人共同 朱中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湯豐存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湯志祥於民國108年3月2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B」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 湯志祥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雖各1/4。然 湯志祥於104年10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事務所作成104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172號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土地由伊繼承2/5,上訴人各1 /5。惟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上訴人 拒絕依系爭遺囑分配系爭土地,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 效之必要,並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民法第1191條規定及履行遺囑之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㈠確認系爭遺囑有效。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 表一「D」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
二、上訴人則均以:湯志祥於96年間因腦膜瘤開刀後,判斷力、 記憶力已大不如前;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3日回○○照顧湯志 祥,於同年9月來電告知湯志祥行為異常。湯志祥於同年10 月9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就診,主訴為半夜不睡覺,定向感不佳已達1個 月;於103年11月14日接受神經行為檢查,顯示其簡短智能 測驗(MMSE)8分,CDR為2分(中度失智症),足見湯志祥 當時已喪失表達自己意思之行為能力,自無遺囑意思能力。 何況,湯志祥僅講台語,然訴外人秦曉巍為大陸人、講國語
,雙方語言不通,訴外人蔡佩樺非湯志祥所指定之遺囑見證 人,系爭遺囑不合公證遺囑要件,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請 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有效。㈡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湯志祥為兩造之父,於108年3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湯正雄之妹,湯麗琴、湯正賓之姐。 ㈡兩造均為湯志祥法定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4 ,已辦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湯志祥說台語,於96年6月12日右腳截肢。 ㈣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13日回○○照顧湯志祥,上訴人則按月各 支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
㈤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經長庚醫院診斷MMSE為8分(即大腦退 化、記憶力受損及思緒混亂等情形)、CDR為2分(即中度失 智症;正常為0分)之情形。
㈥湯志祥於104 年9 月10日經純音聽力檢查,右耳為42.5分貝 (中度聽障)、左耳為85分貝(重度聽障)。 ㈦湯志祥於104 年10月5 日立有系爭遺囑,由秦曉巍、蔡佩樺 (下合稱秦曉巍等2人)擔任見證人。
㈧秦曉巍等2人為夫妻,秦曉巍向湯志祥承租附表一編號1土地 。
㈨湯志祥於107 年7 月3 日因急診住院時,經高雄市立旗山醫 院(下稱旗山醫院)確診為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及癲 癇,臨床失智症評估屬極重度。
㈩長庚醫院於111 年9 月23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10950677號函 覆稱:「據病歷所載,湯君(指湯志祥)於103 年10月23日 雖未至本院就醫,但其翌日即同年月24日有至本院神經內科 就診,主訴夜間躁動及方向感變差超過1個月,經臨床醫師 身體診視病人意識不清,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智症之現象, 故安排神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為簡短智能測驗分數為8 分 (正常滿分3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 分(正常為0 分 )】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泛發性腦皮質萎縮) 等檢查,研判病人103 年10月23日可能無法理解文書資料之 內容」等語。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湯志祥之系爭遺囑 有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 分配方法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湯志祥之系爭遺囑 有效,有無理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次按無行為能 力人,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 見證人,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 真意,足徵遺囑人必具有遺囑行為能力為前提,始得為有效 遺囑。被上訴人主張湯志祥於104 年10月5 日立系爭遺囑時 ,具遺囑行為能力,經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 之責。
2.被上訴人主張湯志祥之系爭遺囑有效,無非以公證人伍婉嫻 、秦曉巍等2人(下與伍婉嫻合稱蔡佩樺等3人)之證述為據 。然查:
⑴湯志祥於104 年10月5 日立有系爭遺囑,由秦曉巍等2人擔任 見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公證書正本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9頁),固可認定蔡佩樺等3人曾 參與湯志祥為系爭遺囑之過程。
⑵惟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經長庚醫院診斷MMSE為8分(即大腦 退化、記憶力受損及思緒混亂等情形)、CDR為2分(即中度 失智症;正常為0分)之情形;於104 年9 月10日經純音聽 力檢查,右耳為42.5分貝(中度聽障)、左耳為85分貝(重 度聽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109年1月16 日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5月4日函所附診治說明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395、481、483頁);參以長庚醫院110年 4月28日函覆稱:湯君(即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接受神 經行為檢查,結果顯示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8分、臨床失 智評為2分;依病人病情評估,其認知功能缺損,且屬不可 逆的疾病,病人可能無法獨立處理相關法律、財務議題或複 雜事務能力,且無法有完整的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於112年1月7日再函
覆稱:失智症係一種腦部疾病造成病人認知功能障礙與日常 生活功能逐漸減退,並因腦部退化喪失其表達自己意思之能 力;據病歷所載,病人(即湯志祥)於103年11月14日接受 神經行為檢查…,研判病人自103年11月14日起(含貴院詢問 之104年10月5日時)即喪失表達自己意思之行為能力,且無 法處理簽約或立遺囑等法律事務之能力,亦無法判讀數字1/ 4、1/5或2/5之差別意義…。…本院110年4月28日函…「…不可 逆疾病」,係指病人失智症已無法經由治療獲得改善或好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頁)。長庚醫院為湯志祥生前 就診醫院,與兩造間無特殊利害關係,僅就湯志祥所進行之 神經行為檢查結果與數據,依醫學研究與臨床之專業經驗, 說明其自103年11月14日起之表達或辨識意思能力之狀態, 當屬客觀可信。足見湯志祥自103年11月14日起,因認知功 能缺損,已失識別能力,且不能經由治療獲得改善,是上訴 人抗辯湯志祥自103年11月14日起,已欠缺意識能力,不具 備法律行為能力,非空穴來風之情況。
⑶而伍婉嫻證述:伊不記得本件情形,不認識秦曉巍等2人,對 湯志祥無印象,因案子太多,且時間隔很久。但程序一定依 法律去做…依一般狀況,老人家不會知道完整資料,但會拿 出謄本,經過伊整理,雖非一字不漏,但會是立遺囑人的意 思,以上陳述不是針對湯志祥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3至105頁)。秦曉巍證述:湯志祥於立遺囑前1個月(即104 年9月間),在其○○路OO號住處告知要立遺囑,找伊當證人 ,問伊意願,並說還要再找1個,伊表示伊老婆,湯志祥說 可以。…立遺囑地方在○○區○○○路,…湯志祥跟公證人好像坐 一起,時間太久,伊不確定。…伊看到湯志祥在唸,時間太 久,不確定桌上有無草稿…無印象湯志祥是否有拿土地謄本 到公證人處…。…立遺囑後到開庭前,湯豐存(即被上訴人) 有告知伊要做立遺囑的證人,叫伊回憶一下當時情形…湯豐 存搭伊等便車到法院,路上大概跟湯豐存討論一下…當時聽 到湯志祥的土地要立遺囑,好像2/5給湯豐存,其他子女各1 /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於本院則證稱:伊於 100年開始跟湯志祥租土地,…湯志祥大部分說台語…湯志祥 騎電動車去回收場找伊,告知要立遺囑,請伊當見證人,並 要伊幫忙找1個證人,…不記得湯志祥用國語還是台語講。… 湯志祥立遺囑的口述內容,好像講台語…【我土地2/5給湯豐 存(台語表示),問:是否知道何意?】我土地1/5要給湯 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另蔡佩樺證稱:(提 示系爭遺囑)伊在○○○○○路簽名,在場人係伊、先生秦曉巍 、湯志祥、湯豐存、公證人、伊女兒…湯志祥全程講台語,
記不清楚遺囑過程…伊聽到湯志祥跟公證人講有5份,2份給 湯豐存,其他3份是其他人,之後伊不太清楚…有聽到公證人 向湯志祥解釋遺囑內容,但忘記怎麼解釋…公證人用正常音 量講話,忘記湯志祥如何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 頁)。伍婉嫻所述僅敘明一般公證遺囑之辦理過程,並已表 明因本案時隔過久,非針對本件湯志祥立遺囑之狀況為證述 ,則伍婉嫻所述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其次,秦曉巍 原審既證述「湯志祥在其○○路OO號住處告知要立遺囑,請伊 當證人」,但本院中又證稱「湯志祥騎電動車去回收場找伊 ,告知請伊當遺囑見證人」,顯就湯志祥邀約其任遺囑見證 人之地點所述前後矛盾,不能認湯志祥有指定遺囑見證人之 意思能力;何況,秦曉巍於原審證述之前,已與被上訴人討 論過案情,所述或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又湯志祥僅說台語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本院以台語詢問秦曉巍時,秦曉巍 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足見秦曉巍未完全聽懂台語,不能充分 明瞭台語對話之文義,則秦曉巍於系爭遺囑簽名純屬配合公 證遺囑之形式要件,無從認定湯志祥有意識而具行為能力。 至蔡佩樺雖證述湯志祥曾敘明財產分配比例、公證人有解釋 遺囑內容,但就相關細節、過程,或表示不清楚、或忘記,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故蔡佩樺所述亦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則被上訴人以蔡佩樺等3人之證述,主張湯志祥於104 年10月5日具遺囑行為能力,不能採信。
3.依上所述,既認湯志祥自103年11月14日起,因欠缺意識能 力而不具備行為能力,且無法經治療獲得改善,而被上訴人 就湯志祥於104年10月5日具行為能力之利己事實,既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請求確認湯 志祥之系爭遺囑有效,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 分配方法分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既認系爭遺囑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 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分配方法分配,亦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91條 規定及履行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有效。㈡ 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D」欄所示之分配方 法分配,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湯志祥所遺不動產
A 編號 B 不動產標示 C 權利範圍 D 被上訴人主張之繼承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0.13平方公尺) 全部 兩造分配比例: 1.湯豐存:2/5 2.湯正雄:1/5 3.湯麗琴:1/5 4.湯正賓:1/5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6.54平方公尺) 1/2 兩造分配比例: 1.湯豐存:2/5 2.湯正雄:1/5 3.湯麗琴:1/5 4.湯正賓: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