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5號
KSHV,111,重家上,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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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淑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淑黃

上 訴 人 陳清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應就前項所示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分割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王阿雲為兩造之母,於民國56年間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 號(原判決誤載為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陳王阿雲於108年11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 終止,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王阿雲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之義務,且兩造就陳王阿雲所遺現金、拷潭房 地、系爭房地及租金收入等作成資產分配明細表,已為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分得應有部 分4分之1,然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先位部分依系爭協議, 請求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又縱認兩造



間無系爭協議,陳王阿雲之遺產僅餘系爭房地尚未分割,上 訴人備位部分亦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陳王阿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先位聲明兩造應就系 爭房地辦理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地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及系爭協議、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 院將聲明更正如聲明㈠及㈡先位聲明,兩者實質內容無異,乃 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另上訴人以備位聲明為分割遺產之請求部分,屬訴之追加, 合於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陳王阿雲購買登記在伊名下,迄 今未曾變動,是陳王阿雲要留給伊之財產,且伊於成年後即 接管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收益扣除應繳稅金、房屋修 繕費用之餘額,作為陳王阿雲之生活費用。伊係基於親屬信 賴而在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未細看內容,有受領資產分 配明細表所載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213,142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㈢先位聲明:兩造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之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王阿雲為兩造之母,已於108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陳王 阿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㈡系爭房地係先後於56年10月16日、57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有在109年4月9日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 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 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 陳王阿雲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陳王阿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陳王阿雲出資購買,自行使用、收益 及為自己或上訴人乙○○○之債務設定擔保,並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及水電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陳王阿 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地價稅 及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整合 承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1至80頁、卷二第45至85、99至13 8頁及證物袋),且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甲○○於原審及本 院證稱:伊自67年出生後直到35歲左右,都跟陳王阿雲同住 ,也曾一同住在系爭房地,陳王阿雲表示系爭房地是她跟先 生打拼去買的,因為早期是作生意的,習慣將房地登記在子 女名下,陳王阿雲過世前曾經提到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房地都 要平均分給4名子女,陳王阿雲原本將系爭房地整棟出租, 但被上訴人吵著要回去住,陳王阿雲遂同意讓被上訴人住在 3樓,僅將1、2樓出租他人,系爭房地租金是由陳王阿雲收 取,房屋稅等稅捐、水電費由陳王阿雲帳戶轉帳支付,陳王 阿雲生前曾經想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但因為稅金而未辦 理,陳王阿雲曾經找康園老闆娘談出售系爭房地之事,談完 之後有請被上訴人去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485至489頁、卷 二第177、179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互核相符,再參 以被上訴人陳稱: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年僅7歲, 後來有依陳王阿雲指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借款四、五十 年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是上訴人主張陳王阿雲將購買 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迄至死亡時止,仍由自己 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情,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就陳王阿雲所遺現金 、租金收入、拷潭房地及系爭房地以每人各4分之1之方式分 配等情,並提出109年4月9日資產分配明細表為證(原審卷 一第9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有在該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 (不爭執事項㈢),惟以伊簽名時未細看內容等語置辯。觀 之該資產分配明細表,載明以陳王阿雲之報稅金額扣除三信 存款、出院費用、拜飯、喪葬費、開立死亡證明、金寶塔位 、更換骨灰罈、入塔費、戶政地政國稅局各處理辦理行政規 費等款項後,結餘金額852,566元,以各4分之1分配,租金 收入、拷潭房屋及土地、系爭房地亦以各4分之1分配,簽名 欄位記載繼承人即兩造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則被上訴



人在資產分配明細表上簽名時,自上述文字記載即可輕易知 悉兩造欲分配標的為陳王阿雲之遺產,且不動產部分除拷潭 房地外,尚有系爭房地,其既願在其上簽名,並不爭執當場 受領現金213,142元,應足認被上訴人就資產分配明細表所 載內容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 爭協議,堪予採信。又由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地登記在其 名下之情形下,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就系爭房地 進行分配,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之情,對照王陳阿雲出資買 受系爭房地後,雖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仍自為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事實,應堪認上訴人主張 陳王阿雲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亦 屬可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之規定,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意思表示或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陳王阿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陳王阿雲於108年11月9日死亡,該借 名登記契約因此消滅,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 登記予陳王阿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且其繼續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王阿雲 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一節,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兩造就前項所示不動產辦理應有部分 各為4分之1之分割登記,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先位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 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分割 遺產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兩造應就系爭房地辦理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之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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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