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打撈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20號
KSHV,111,重上更二,2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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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經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瀛
被上訴人 莊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打撈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 潛公司)及莊明亮為打撈沈沒之印尼籍德威輪(DEWIBUNYU )船體(下稱系爭船體),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署「印尼 籍德威輪船打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供台潛公司負責打撈,並約定打撈 工程延期或失敗之虧損由兩造按伊與台潛公司各40%、莊明 亮20%比例負擔。因台潛公司迄今打撈仍無結果,縱已將伊 出資之300萬元全數用於打撈工程,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損失,伊並於原審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 狀(二)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 同意不再支付相關打撈費用,致打撈作業全部停頓,兩造同 意終止打撈,並以同年月7日契約終止時之狀態結算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聲明:台潛公司、莊明亮應各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60萬元,並均自106年12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先位之訴部分,經更審前之原 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資金之人,兩造 於簽約前即口頭約定打撈費用盡量控制在1,000萬元,上訴 人提供之300萬元僅為初期打撈費用。台潛公司進行打撈作 業後,發現系爭船體沈於水下50公尺處,與原估計之位置40 公尺不同,增加打撈困難,需買受大型吊具等始得作業,然 上訴人拒絕提供資金,加以天候及海象等影響,致無法繼續 打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分擔損失。又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結 算並無理由;且台潛公司為進行打撈作業,已支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7,9共372萬8,138元,扣 減並抵銷被上訴人支出之300萬元後,縱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分配計算,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台潛公司不足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台潛 公司、莊明亮各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60萬元,及均自106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一)上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船體於95年7月16日沉沒於台灣北海岸北緯25度18.945分 、東經121度30.944分。
㈡兩造於10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 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於100年7月12日、同年9月16日各匯 款150 萬元予台潛公司指定之陳靜觀
㈢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台潛公司,乙方金主為上訴人,丙 方為莊明亮,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船體」、第2 條約定:「經打撈作業完成後,所得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分 成比例為甲方40%、乙方40%、丙方20%」、第3條約定:「打 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程款依三 方比例分擔,甲方40%、乙方40%、丙方20%」。 ㈣長茂公司於100年6月15日檢送「印尼籍德威輪船體撈救計畫 」乙份,行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分局(下稱臺北港分 局),請求核准打撈工作,臺北港分局於100年7月8日開會 審查,長茂公司再於100年7月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慶洋公



司負責系爭船體打撈作業,並辦理打撈許可相關手續。慶洋 公司則於100年7月27日檢送打撈計畫書乙份行文臺北港分局 ,請求辦理系爭船體打撈作業,經臺北港分局於同年8月3日 以基北港字第1003000830號函覆已同意備查。 ㈤台潛公司與慶洋公司有於100年7月25日簽訂「印尼籍德威輪 船體打撈合作契約書」,約定慶洋公司須出具打撈專業許可 證向主管機關申辦打撈許可,並擔任本案相關作業技術之指 導及諮詢。台潛公司應給付慶洋公司技術指導費用50萬元, 並於簽約後1 次付清。本契約書自簽訂後生效,有效期限1 年。期滿如需展延期限,另由雙方協定確定。作業期間本項 打撈許可僅供打撈系爭船體,不得從事與本案無關的打撈作 業。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二)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若否,兩造是否於 107年5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 息、請求莊明亮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台潛公司以支 出之費用372萬8,138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二)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據?若否,兩造是否於 107年5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⒈系爭船體於95年7月16日沉沒於台灣北海岸北緯25度18.945分 、東經121度30.944分。兩造於10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於100年7月1 2日、同年9月16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陳靜觀。依系爭契約記 載,甲方為台潛公司,乙方金主為上訴人,丙方為莊明亮, 第1條:「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船體」、第2條:「經打撈作業 完成後,所得金額扣除打撈費用外分成比例為甲方40%、乙 方40%、丙方20%」、第3條:「打撈工程因故延期或失敗, 導致投資失利而虧損,工程款依三方比例分擔,甲方40%、 乙方40%、丙方20%」,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足認兩造約定由上訴 人出資300萬元,莊明亮及台潛公司則以技術投資,共同打 撈系爭船體,於打撈船體完成所得金額,按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分配盈利,如因系爭打撈作業因故延期或失敗,則按第 3條約定由兩造分攤虧損。再者,上訴人既出資300萬元提供 台潛公司作為打撈船體支出費用,而兩造就莊明亮係仲介促 成系爭船體之買賣(見本院卷第262頁),並須向港務局申



請打撈,以及莊明亮尚須委請其他公司協助打撈、專業公司 擬定打撈書面計劃及技術指導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陳 述互核一致,再佐以兩造依約打撈作業完成後分擔盈利之比 例,及打撈作業因故延期或失敗之虧損分擔之比例,均為上 訴人40%、台潛公司40%、莊明亮20%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契 約為上訴人出資金錢、台潛公司為實際打撈作業,並莊明亮 促成買賣船體及協助打撈程序之合作契約。上訴人主張係三 方合資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均不 足採。
 ⒉上訴人雖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書狀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頁),主張以台 潛公司無打撈沈船之能力,且實際負責人陳靜觀將伊所代墊 之打撈費用挪為己用,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20至123頁),並舉莊明亮於刑案警詢調查筆錄(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31號104年5月7日調查筆錄、 原審卷㈠第13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台潛公司前 曾於91年2月4日起確實有協助打撈「便民輪」,歷時21個工 作天成功完成浮揚、復正並返港繫泊之經驗。該船總噸186 、船長30.02公尺、船寬6.8公尺,沉沒當時海域水深約48公 尺,有交通部航港局106年6月7日航南字第1060003118號函 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1年3月14日函暨浮揚工作日誌及照片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1年1月25日函暨海巡隊通報紀錄、「 便民輪」船舶國籍證書及船舶檢查證書、海事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27頁),而台潛公司陳述:該次打撈作 業考量施工程本,在船體內建立浮力艙引,以不破壞船身主 體結構之施工法順利完成打撈作業等語,並引用陳琦瀛、陳 靜觀等人所著「沈船打撈施工技術實例探討」一文(見外放 水下搜尋及測量技術研討會資料第146頁以下、見原審卷㈡第 94至102頁,中華民國海洋及水下技術協會「海洋及水下科 技季刊」98年度第19卷第3期網路列印資料—沈船打撈施工技 術實例探討)為參,可知台潛公司曾有打撈「便民輪」沈船 之經驗及能力,自難逕以莊明亮陳述:台潛公司的船太小, 技術不夠、裝備不好,打撈不起來系爭船體等語,即逕認台 潛公司並無打撈沈船之能力。至於上訴人主張:台潛公司並 無打撈執照,尚需向慶洋公司借牌及請求技術指導,難令伊 相信台潛公司有任何打撈之能力云云;惟據上訴人自承:依 系爭契約第2、3條,莊明亮須支出之勞務,除有負責向港務 局申請打撈,也有請他委請其他公司協助打撈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足見訂立系爭契約之時,上訴人即知悉本件 打撈作業尚須由其他公司協助台潛公司,再佐以系爭契約10



0年6月9日簽署時,並無約定台潛公司須具備或取得打撈執 照,則由台潛公司與慶洋公司於10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船體 打撈契約書,約定慶洋公司檢具打撈專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 局申辦打撈許可,並擔任技術指導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㈤) ,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自難僅憑台潛公司因無打撈執照而 逕認其並無打撈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又 上訴人雖主張台潛公司已將打撈費用挪為己用云云,為台潛 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伊就打撈工程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 、6、7、9費用共372萬8,138元乙節,並提出請款單、漁船 租賃契約書、工作人員潛水員薪資、勝峰五金行100 年7月6 日估價單、唯靖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6日明細表、憲 弘五金有限公司100 年7 月間之估價單、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 益菖五金行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台潛公司請款單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36至49頁),而經本院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 有支出打撈費用200萬6,638元(見下述㈡),無從證明台潛 公司將打撈費用挪為己用,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法 定終止事由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之終止事由自不可採, 則其主張以105年12月6日準備書狀㈠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又兩造於本院前審(107年度上字第48號)107年5月24日準備 程序受命法官詢以:「假如本院認定上訴人沒有終止權,因 為兩造都不同意再支付相關的打撈費用,本件打撈業務全部 停頓,沒辦法繼續,兩造是否同意終止B契約打撈部分,並 以105年12月7日契約終止時之狀態結算」等語,兩造均表示 同意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 係在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終止權之前提要件下,同意終止系 爭契約打撈部分,而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合法,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打撈部分,並合意以105年12月7日契約終止時之狀態結算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22至223頁)。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台潛公司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 息、請求莊明亮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台潛公司以支 出之費用372萬8,138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兩造既於107年5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以打撈船體完成而分配盈利,以及第3條約定打撈作業 因故延期或失敗,由兩造分攤虧損之情形均不同,並無適用 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第3條規定 比例分擔其出資之300萬元,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打撈部 分既已終止,應自終止後向將來消滅,終止前仍屬有效,當 事人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契約進行中支出之費用自



應由出資額負擔,契約應於終止時予以結算,結算餘款始得 返還出資人,被上訴人亦無庸再繼續為技術投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 資300萬元供打撈費用之支出,並於100年9月16日、同年7月 12日各匯款150萬元予陳靜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契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堪予 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打撈工程已支出如附表編號 1至4、6、7、9所示費用共372萬8,138元,經抵銷後,上訴 人已不得再行向伊請求等語,並提出請款單、漁船租賃契約 書、工作人員潛水員薪資、勝峰五金行100年7月6日估價單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100年7月16日明細表、憲弘五金有限公 司100年7月間之估價單、怡進興業有限公司/益菖五金行客 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台潛公司請款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 ㈠第36至49頁)。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潛水工作船租金180 萬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陳靜觀向訴外人許玉珠租用玉珠滿號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進行打撈,每月租金30萬元,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並已支付許玉珠 租金180萬元一節,並提出漁船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38至41頁),為上訴人否認。經查,經證人即系爭漁船 登記名義人許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漁船平常是伊 配偶陳靜觀在使用,若陳靜觀有標到工作,就是使用這艘 船,如中央氣象局港灣技術研究所的標案,只要有海底 的工作,即使用系爭漁船,船上有打氣瓶的空壓機;伊有 在漁船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簽名,伊只 有拿到半年的租金。因為系爭漁船實際上是台潛公司的, 所以租金是台潛公司決定,其上所載租金是行情價,沒有 多報,伊與陳靜觀雖係配偶,陳靜觀租用系爭漁船還是要 算租金,因系爭打撈工程係大家一起在做,不是台潛公司 單獨承接,所以要特別書立契約。當時陳靜觀承租這艘船 是要打撈沉船,地點在富基漁港,所以系爭漁船停在富基 漁港1年;系爭漁船自100年7月至12月停在富基漁港,伊 不清楚每日工作進度,但伊有與陳靜觀等人出去過,那工 作很危險,水流很急,好天氣時船會出海,但東北季風來 臨,就沒辦法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至159頁),可 知系爭漁船係許玉珠出租予陳靜觀使用,而陳靜觀為台潛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租用系爭漁船為作為打撈作業之用。 又據證人即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沈家聲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45號案訊問時證稱:系爭 船體沉船報告由其公司出具,系爭船體沉沒之海域,流水



湍急,埋沙快速,打撈作業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僅於農曆 4月底至8月間適合打撈作業,於8月後東北季風到來,又 有颱風,不適合打撈作業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印卷第80頁 ),依其證詞,可知台潛公司於農曆8月前即因天氣及海 象而須停止作業。復審酌台灣北部於農曆8月後東北季風 到來,又時有颱風,不適合打撈作業之氣象狀況,屬台灣 歷年之氣象常態,台潛公司係潛水專業公司,陳靜觀為台 潛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前開情節自應知悉甚詳。再觀諸系 爭漁船之進出港檢查紀錄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50頁), 於前開租賃期間內,系爭漁船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7 月14日間係於高雄港旗后安檢所、興達漁港安檢所間進出 港。嗣於100年7月23日自興達漁港安檢所出港,於同年月 24日進入淡水第二漁港安檢所出港,復於同年月27日自該 港出港後,於同日抵達富基漁港,迄同年9月18日止,頻 繁於富基漁港安檢所及正濱漁港安檢所間進出,嗣於101 年6月間始有出港紀錄,足認陳靜觀於簽訂前開租賃契約 時,即已知悉農曆8月即約國曆9月後即無承租系爭漁船之 必要,猶簽訂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租賃 契約,顯見100年10月後承租系爭漁船之租金,非屬系爭 打撈工程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出承租 系爭漁船之租金,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共90萬元(計 算式:30萬元×3=90萬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即屬 無據。
  ②至系爭漁船於101年6月間固有進出港資料,惟被上訴人主 張陳見田陳靜觀鄭金火進行系爭打撈工作,而支出10 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101年6月間因進 行系爭打撈作業而支出薪資,則系爭漁船於101年6月進出 港,應認與系爭打撈工程無關,非屬系爭打撈工程之必要 費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漁船於101年6月間支出租金部 分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漁船第一次 出現於富基漁港安檢所係於100年7月底,伊無庸負擔完整 7月份漁船租金云云,然系爭契約既於100年6月17日簽立 ,依約應儘速著手進行打撈作業準備事宜,則系爭漁船於 100年7月支出之租金,與常情並無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漁船為台潛公司所有,用以打撈本無 須另行給付租金,縱認仍應給付租金,然該筆租金仍回流 於台潛公司,被上訴人稱有支出租金,並無理由云云。惟 查,許玉珠固證述:系爭漁船是台潛公司所有。而系爭漁



船是陳靜觀在使用,他要付的錢要匯到台潛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7、158頁),然系爭打撈作業程非屬台潛公 司單獨承接,參酌系爭契約第2、3條既已針對系爭打撈作 業之利潤、虧損為比例分配之約定,系爭打撈作業之盈虧 即非單純歸於台潛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陳靜觀使用系爭 漁船進行系爭打撈作業亦應支付租金等語,核與常情相符 ,應較可採,上訴人主張台潛公司承租系爭漁船無需支出 租金云云,自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職業潛水員薪資90萬元部分(含陳見田薪資18萬元 、鄭金火薪資36萬元、陳靜觀薪資36萬元): ①陳見田薪資18萬元部分:
   證人即潛水員陳見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一第42頁 潛水員薪資上「陳見田」係伊所簽,當時陳靜觀是說與上 訴人有糾紛,伊有領取薪水就要簽名,因伊確實有按月領 薪,所以就簽名,伊領的薪水有時還比其上所載高一點; 伊是船長,年輕時曾受僱於台潛公司,每月薪水不一定, 有時3萬元,好一點會有多車馬費,沒有很精準的計算, 每個月都是領現金,工作內容係視陳靜觀之吩咐而定;伊 不會潛水,只負責載東西過去,陳靜觀等人負責打撈,伊 只負責做岸邊的工作,一般是打雜、幫潛水氣瓶打氣;陳 靜觀帶伊到何處工作伊就前往,伊從未過問工作地點,若 風浪大、海湧大時就無法下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至 第144頁)。又系爭漁船於100年間,最後一次出港日為10 0年9月18日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台潛公司自無於100年1 0月起僱用陳見田負責做岸邊的工作,打雜、幫潛水氣瓶 打氣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出陳見田之薪資 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9萬元(計算式:3萬元×3=9萬元 )範圍內,尚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依陳見田證述 ,並非每日均於富基漁港待命,依月薪計算其薪資並無理 由,而其為陳靜觀之兄,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故陳見田是 否受有因協助打撈工程工作所獲得之薪資,即屬有疑云云 ,然陳見田既已證述領取現金而簽名於台潛公司之薪資表 上,衡諸打撈作業除實際從事打撈外,尚有其他準備作業 ,諸如岸邊工作,處理雜務、幫潛水氣瓶打氣,亦需有相 關人員協助處理之必要,再佐以打撈作業尚須視天候及海 象狀況而定,則陳見田上揭證述領取薪資乙節,尚難認與 常情有違,自無從僅憑陳見田陳靜觀之兄長即逕認其證 詞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②鄭金火薪資36萬元部分:
   證人即潛水員鄭金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潛水員,曾



經受僱於台潛公司很久的時間,主要都是做雜工、臨時工 ,沒有每天潛水,工作內容有時是在水底打撈、做海底工 程;原審卷一第43頁潛水員薪資上「鄭金火」係伊所簽, 當時是陳靜觀請伊簽的,但伊的薪水是以日計算,1日3,0 00元,不是以月薪計,若是在碼頭待命,就是1日領2,000 元,下水就領3,000元,但1個月不一定有6萬元,要視天 氣而定;在富基漁港工作時,主要是潛水、開船,下水把 繩子綁好,把東西鎖好,伊當時要把船吊起來,要用拖船 去拉,但後來沒有吊起來,天氣不好,颱風來了,海象也 不好,老闆就說休息,不然浪這麼大會翻船;台潛公司每 月都會提供伙食,公司有負責煮飯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6至147頁)。又系爭漁船最後一次出港日為100年9月 18日一節,業如前述,則台潛公司自無於100年10月起僱 用鄭金火負責潛水、開船等工作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 台潛公司支出鄭金火之薪資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18 萬元(計算式:6萬元×3=18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由鄭金火之證 述可知台潛公司出具之潛水員薪資表係臨訟杜撰,要求鄭 金火在薪資表上簽名,實則鄭金火並未領取相同數額之薪 資云云;惟鄭金火雖證述並未領取如薪資單上數額,然其 證述領取之薪資以日薪計算,有潛水則1日3,000元或碼頭 待命為1日2000元,則台潛公司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僱用 鄭金火負責潛水、開船工作,計算出月薪為6萬元,應屬 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陳靜觀薪資36萬元部分:
   台潛公司抗辯:陳靜觀擔任潛水員,下水進行系爭船體打 撈作業,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2 月止,合計支出薪資36萬元云云。惟系爭漁船自100年7月 有出海打撈之必要,且於100年間最後一次出港日為100年 9月18日一節,如前所述,足認台潛公司自無於100年10月 起僱用陳靜觀負責擔任潛水員,下水進行系爭船體打撈作 業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支出陳靜觀之薪資於 100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18萬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於100年7月至9月僅有30次出入出 港紀錄,台潛公司逕將陳靜觀6個月之薪資計入打撈費用 云云,亦無可採。
  ④以上薪資合計為45萬元(計算式:9萬元+18萬元+18萬元=4 5萬元)。 
 ⑶附表編號3 船艙浮揚充氣螺旋壓縮機27萬元部分:



  據證人即勝峰五金行負責人黃榮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 見過原審卷一第44頁之估價單,當時係伊處理的,其上所載 物品1台是螺旋式空壓機(125型),另1台也是空壓機,上 面那台是12萬元,下面那台是15萬元,總共27萬元,陳靜觀 確實有向伊買2台空壓機,當時是吩咐伊以車送到臺北的某 個工地,說是要打撈用的,應該是富基漁港;伊沒有追蹤陳 靜觀購買空壓機的用途,伊只是出售的人,不會去追蹤用途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榮智與 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核與其出 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4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 因進行系爭打撈作業,支出船艙浮揚充氣螺旋壓縮機27萬元 之必要費用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估價單日期經 過塗改,無從證明用於系爭打撈工程云云,尚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4 潛水3000PSI 空氣壓縮機(15HP)17萬元部分:  證人即唯靖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口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45頁的明細表係伊所開立,壓縮機有很多用途, 有的是潛水用,有的是工廠用,一般潛水是高壓的,若是工 廠則是低壓的,用途不同,價格要看每台的高、低壓或馬力 大小、新舊來判斷,15HP是馬力大小,這會影響到價格差異 ,這張是17萬元;陳靜觀購買的時間就是收據上的日期,陳 靜觀是給付現金,其是專門做潛水的行業,伊不知道陳靜觀 的工作單位,但陳靜觀買去都是潛水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證人侯口山與兩造並無何 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 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詞核與其提出之估價單 (見原審卷㈠第45頁)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因進行系爭 打撈作業,支出潛水3000PSI空氣壓縮機(15HP)17萬元之 必要費用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證人上開證詞無 法證明該機器是否用於本件打撈工程或與打撈作業有關云云 ,委無可採。
⑸附表編號6 船艙浮揚用高壓管9萬6,638元部分:  證人即怡進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蔡珽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 審卷一第171、172頁的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是公司開立的 貨單無誤,其上所載物品都是軟管與配件,一般是接管在用 的,可能是台潛公司業務上有需要,當初台潛公司購買時沒 有說明用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審 酌證人蔡珽輝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至



第17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進行系爭打撈作業,支出此部 分之必要費用等語,堪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無從證明該貨品為台潛公司所購買而作為 本件打撈作業之用云云,自不可採。
 ⑹附表編號7富基租房費12萬元部分:
  證人即房東徐添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靜觀原不相識 ,但陳靜觀到富基漁港詢問伊可否租房子,租期大約是6個 月,月租金2萬元含水電,伊有同意,陳靜觀就是每月給付 伊現金2萬元,並未簽訂租賃契約,租屋地址即係伊的戶籍 地址,伊住處有4個房間,伊將其中1間1樓的房間租予陳靜 觀,坪數約4、5坪左右,未特別裝潢,但可以使用客廳、廚 房;租期6個月,伊每日都有看到陳靜觀,約3、4人住在其 中;陳靜觀是說要來漁港打撈,但並未言明打撈何物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證人徐添福與兩 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 險,故為虛偽證述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因陳靜觀 表示要來漁港打撈,而向其承租房屋,並有約3、4人住在屋 內等語,核與前述台潛公司僱用陳見田鄭金火陳靜觀等 人進行打撈系爭船體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被上訴人抗辯台 潛公司支出房屋租金12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至陳見田、鄭 金火陳靜觀雖自100年10月起無出海打撈之必要,惟陳靜 觀向徐添福租屋6個月之房屋租賃期限,核與房屋租賃市場 需6個月以上之常情相符,尚難認100年10月起之租金,非屬 系爭打撈作業之必要費用。
⑺附表編號9技術潛水器材37萬1,5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支出附表編號9所示之技術潛水器材費37萬1,5 00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 單係台潛公司所出具,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台潛公司 確實有購買請款單所示之器材,及就其確實有支出此部分款 項、將前開器材使用於系爭打撈作業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抗辯台潛公司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出云云,尚 難採信。
⑻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台潛公司因系爭打撈工程業支出費用於2 00萬6,63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系爭漁船租金90萬元+薪資4 5萬元+船艙浮揚充氣螺旋壓縮機27萬元+潛水3000PSI空氣壓 縮機(15HP)17萬元+船艙浮揚用高壓管9萬6,638元+富基租房 費12萬元=2,006,63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抵銷, 即屬無據。
 ㈢從而,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打撈部分,並 合意以105年12月7日契約終止時之狀態結算,上訴人已出資



300萬元,台潛公司、莊明亮則以技術投資,經結算系爭打 撈費用已支出200萬6,638元,此為契約終止前之支出,結算 時自應予以扣除,則上訴人出資300萬元經扣除打撈費用200 萬6,638元後結算餘額為99萬3,362元(計算式:300萬元-200 萬6,638元=99萬3,362元),上訴人自得於契約終止時請求返 還。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係交予台潛公司(匯款予其指定 之陳靜觀,見不爭執事項㈡),而非莊明亮,該餘款99萬3,3 62元亦應在台潛公司持有中,應由台潛公司返還予上訴人。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台潛公司給付99萬3,36 2元,及自107年5月25日(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應自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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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潛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