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7號
KSHV,111,重上,47,2023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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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上 訴 人 薛國良
即參加人 薛雅馨
兼追加原告
上2 人共同 駱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薛玉林
薛國利
上2 人共同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參加人薛雅馨薛國



良(下合稱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嗣於本院主張如認 伊等、薛國良對系爭保險無保險利益,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3日由被繼承人薛丁仁(原名薛喜輝 ,107年8月3日死亡)變更為薛雅馨時,薛丁仁已欠缺意識 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3日變更要保人 無效,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 日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之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嗣就備位聲明,主張伊等與薛雅馨等2人具合一 確定必要,聲請追加薛雅馨等2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2 月13日裁定命薛雅馨等2人限期追加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43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薛雅馨等2人逾期未追 加,已視為一同起訴。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 之原告,基礎事實均基於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已無行為能 力之主張,而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 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 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又薛雅馨等2人於原審已參加 上訴人之訴訟,並陳述相關意見,就其等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追加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2.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屬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由本件先位之訴即可解決紛爭, 備位之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然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無理由(詳後述),基於統一解決兩造、薛雅馨等2 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紛爭,被上訴人自有提起備位訴訟之 必要,故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伴,於112年2月1日變更為陳 世岳,經陳世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112年4月6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薛雅馨等2人均為薛丁仁之子女,薛 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固於107年8月3日辦理 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之程序,然薛丁仁自107年8月1日起即 因病重意識不清醒,欠缺行為能力,而薛丁仁於107年8月3 日死亡,系爭保險要保人地位仍應由伊等與薛雅馨等2人繼 承取得,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既有爭執,自有確認 必要,爰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



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認伊等就系爭保 險契約無保險利益,惟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既無行為能力 ,薛丁仁於當日就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之行為無效,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薛丁仁。備位聲明:㈠確認薛丁仁與上 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 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薛國良對系爭保險無保險利益,就 先位訴訟無確認利益。其次,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涉 及契約主體變更,應定性屬「契約承擔」,除三方同意外, 亦可由薛雅馨薛丁仁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再由伊同意,且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申請書既未約定三方應同時同意 ,自無庸以「同時」同意為要件。又薛丁仁薛雅馨於107 年8月1日中午前已共同向伊提出要保人變更申請(下稱107 年8月1日申請書),足見薛丁仁薛雅馨已成立要保人變更 之契約承擔契約,另參以薛丁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 昌醫院(下稱A 醫院)病歷資料所示,薛丁仁係107年8月2 日晚間以後,始陷於昏迷、無意識狀態,則薛丁仁於107年8 月1日仍具意識能力。何況,契約承擔依法非要式行為,伊 於107年8月6日已行使同意權,薛丁仁薛雅馨就要保人變 更之契約承擔對伊生效,該同意權性質屬單方行為之形成權 ,非屬對薛丁仁薛雅馨要約之承諾,自不因伊未在107年8 月1日申請書同意薛丁仁薛雅馨之申請,而影響原薛丁仁薛雅馨間之契約承擔之效力,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薛雅馨等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引用上訴人意見 (然本件就備位訴訟部分,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薛雅馨 等2人所為訴訟上陳述,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不利益於被上訴 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薛丁仁與上訴 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效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五、兩造及薛雅馨等2人不爭執事項:
 ㈠薛丁仁(原名薛喜輝)於107年8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 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
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簽訂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約定彈性繳,共繳費5次,總繳保費新臺幣 4,800萬元,於104年2月5日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於12 5年5月21日薛雅馨滿70歲開始給付。
 ㈣薛丁仁罹患肝癌,於107 年8 月1 日19時40分至A 醫院辦理 住院,107 年8 月2 日19時31分經醫院告知家屬病人目前病 況,並發出病危通知及簽署病危通知單,107 年8 月3 日23 時離院。
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2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死亡 。
 ㈥107年8月1日申請書第二頁聲明欄之要保人簽名欄,無薛雅馨 簽名,其餘部分已記載完成,該文件由台北富邦商銀人員協 助填載及送交上訴人。
 ㈦上訴人製作之107 年8 月2 日保全照會單記載如原審個資卷 (下稱個資卷)第7 頁。
 ㈧107年8月3日申請書如個資卷第9頁。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第3項、第75條、第 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效;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 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 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薛雅 馨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 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簽訂保 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繳費約定彈性繳,共繳費5次,總繳 保費新臺幣4,800萬元,於104年2月5日繳清,系爭保險契約 之年金於125年5月21日薛雅馨滿70歲開始給付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5月29日 所函覆系爭保險相關資料、上訴人民事準備㈣狀可憑(見原



審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21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是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 其女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屬「年金 保險」,於104年2月已繳清保費,可先認定。 3.承上所述,既認系爭保險屬「年金保險」,核屬以被保險人 薛雅馨生存期間為約定給付條件之保險,以定期繳保費為累 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迄屆滿約定年齡與繳清保費後,由上訴 人依約定期給付一定金額之生存保險金予薛雅馨,止於薛雅 馨死亡之保險(參保險法第135之1條、第135之3條第1項規 定),則系爭保險當具人身保險之性質,應以薛雅馨之人身 狀態為保險利益,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9頁)。然被上訴人、薛國良就系爭保險契約,與薛雅馨 間無保險法第16條所定關係,對薛雅馨無保險利益乙節,業 經兩造、薛國良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56頁),又 系爭保險之保費已繳清,依約僅待薛雅馨滿70歲即開始給付 年金,倘被上訴人、薛國良繼受系爭保險要保人地位,反使 系爭保險失效,實非薛丁仁投保系爭保險之目的,亦與被上 訴人本件起訴目的係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質借權利( 見本院卷一第138、442、472頁)相悖。被上訴人、薛國良 對系爭保險既無保險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薛雅 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第3項、第75條、第 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效;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有無理由?  1.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 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 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 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 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 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 。
 2.被上訴人雖主張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已無意識能力,無法 為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之法律行為,系爭保險於107年8月3 日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效。上訴人則抗辯薛丁仁薛雅馨



於107年8月1日前就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已意思合致,伊就 此同意後,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對伊生效。查: ⑴依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 ,稱為保險契約」,是保險契約當事人為要保人、保險人, 則要保人之變更,定性上屬「契約承擔」甚明。 ⑵上訴人抗辯薛丁仁薛雅馨於107年8月1日前,就系爭保險要 保人變更已成立契約承擔契約之意思合致。查,107年8月1 日申請書第二頁聲明欄之要保人簽名欄,無薛雅馨簽名,但 其餘部分已記載完成,該文件由台北富邦商銀人員協助填載 及送交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8月1日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個資卷第5、6頁)。而觀之107年8月1日 申請書,所載變更項目係勾選「要保人」變更為另一人薛雅 馨,薛雅馨於被保險人簽名欄簽名,要保人簽名欄則蓋有指 印一枚,以及薛國良陳淑芬薛國良配偶)之簽名。又承 前述,系爭保險屬年金保險,係薛丁仁為保障薛雅馨70歲以 後之晚年生活所購,且系爭保險之保費於107年8月1日申請 書填載時業已繳清,要保人之義務已履行完畢,此時將要保 人變更為薛雅馨,對薛雅馨並未造成不利之負擔,薛雅馨要 無反對之理,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薛雅馨拒絕擔任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縱薛雅馨未於107年8月1日申請書第二頁聲明 欄之要保人簽名欄簽名,惟依上開說明,讓與人薛丁仁與承 擔人薛雅馨就「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之契約承擔契約意思 合致時,該契約承擔即成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憑空杜 撰之詞。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8月1日申請書上指印,不知是否薛丁仁 所蓋。然薛丁仁罹患肝癌,於107 年8 月1 日19時40分至A 醫院辦理住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 醫院病歷可證 (見審重訴卷第75至95頁),是薛丁仁係於107年8月1日晚 間始至A醫院住院。又證人即台北富邦商銀員工陳彥豪證述 :伊於107年8月係台北富邦商銀北高區區主管,系爭保險係 業務同仁接到薛先生(即薛丁仁)家人變更的通知,伊等與 之敲定時間過去。伊記得是「早上」與另名保險同仁張蕙茹 去薛先生位於○○區的家中,當時薛先生臥床,無法前來銀行 ,伊等去見簽。見簽是客戶在契約上變更,要見證本人簽名 。當時伊叫時,他(即薛丁仁)知道伊等是誰,伊直接問是 否要變更要保人為女兒,他是清楚的,問是不是變更,他是 點頭的,當時無法說話,但可發聲。…因為他無法簽名,伊 等一起協助他用手印,當時有二、三個家人在場,應該有請



現場所有家人見證。…伊在107年8月1日申請書之親晤保戶簽 章聲明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核與其108 年12月3日出具招攬事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頁)所述大 致相符。陳彥豪與兩造無特殊怨隙,僅單純說明107年8月1 日早上至薛丁仁住處,辦理薛丁仁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程序 之過程,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 其所述內容,尚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如後述),則陳彥豪 所述應屬可信。何況,薛玉林於108年5月14日偵訊中亦自陳 :伊母10年前過世後,跑銀行都是妹妹薛雅馨去,相關事務 父親薛丁仁有些會自己處理…基本上父親生前意識都很清楚 ,自己的財務跟事物都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244頁);對照A 醫院病歷(見審重訴卷第78頁),薛丁 仁於107年8月1日入院理學檢查記載「意識清醒…」等語,薛 玉林與薛雅馨於本件訴訟處對立立場,自無可能故為有利薛 雅馨之陳述,薛玉林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徵薛丁仁於107 年8月1日早上,經陳彥豪至其住處辦理107年8月1日申請書 之過程,具意識能力,經陳彥豪詢問後,明確表示欲將系爭 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並在107年8月1日申請書第2頁聲 明欄之要保人簽名欄內捺指印,此由薛國良亦為相同陳述可 徵(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被上訴人片面否認107年8 月1日申請書內薛丁仁之指印為真正,復無提出其他反證推 翻上訴人之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引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受益人暨要 保人資料變更申請書【填寫說明及注意/約定事項,下稱系 爭注意事項】三3.之記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 必須同時簽名,並經上訴人書面同意,107年8月1日申請書 無薛丁仁薛雅馨在要保人欄同時簽名,已經上訴人退件, 自屬無效。而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固約定「本契約内 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19條規定者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見審重訴卷第148頁)」,然 並無「同時」雙方書面同意之要件,被上訴人所指要保人變 更,必須新、舊要保人、上訴人同時書面同意,實屬增列契 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至系爭注意事項三3.固載明:變 更要保人,除應取得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外,新舊要保人亦 需同時簽名(見個資卷第6頁下方)等語,惟系爭注意事項 僅屬上訴人片面規範,系爭保險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為準。何況,上訴人並未以要保人未同時簽名爭執 契約變更無效,本院不能以系爭注意事項之記載,逕為有利 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107年8月3日申請書如個資卷第9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申請書可佐。而觀之107年8月3日申請書,薛雅馨已 在要保人簽名欄之後者簽名(見個資卷第10頁),另上訴人 於107年8月6日已表同意,並在系爭保險保單批註欄記載要 保人變更自107年8月3日生效(見審重訴卷第320、323、324 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又承前述,既認薛丁仁薛雅馨 於107年8月1日前,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具契約承 擔之合意,上訴人嗣後對此同意,自不影響薛丁仁薛雅馨 先前所成立契約承擔合意之效力,且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 要保人變更之契約承擔,經上訴人同意即對其生效,參以薛 丁仁於107年8月1日申請書已為書面同意,薛雅馨於107年8 月3日申請書為書面同意,上訴人亦於系爭保險保單為要保 人變更生效之批註,業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所定書面同 意之要件。至107年8月1日申請書,上訴人雖製作107 年8 月2 日保全照會單記載如個資卷第7 頁,敘明「台端於107 年8月9日前完成下述照會事項…若逾期未補全,本公司將逕 以退件處理」,且就107年8月1日申請書蓋作廢章(見個資 卷第6頁),然陳彥豪證述:107年8月1日申請書漏了簽名的 地方,正本不會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顯見上 訴人就107年8月1日申請書所為107 年8 月2 日保全照會意 見,純屬內部用以控管確保申請人真意之行政程序,並非對 外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上訴人嗣後對系爭保險變更要保人 之同意,附此敘明。
 ⑹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已同意薛丁仁薛雅馨辦理系爭保險 要保人之變更,且該變更程序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所定 書面之要件,經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保單批註於107年8月3日 變更生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第3項、 第75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 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無效,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均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薛雅馨 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第3項、第75條、第113 條規定,請 求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無效;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亦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險單號碼 保險名稱 最初訂約 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 訂約日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大利多利率 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薛丁仁 薛雅馨 99.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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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