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5號
KSHV,111,重上,2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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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楊麗仙
楊麗靜
上2人共同 李勝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蔡聯欣律師
被上訴人 楊淑媚

楊淑惠

楊淑綾
上3人共同 陳君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例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 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參諸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 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 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 足認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 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故關於繼承人間 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 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42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B」欄所示公司股份,係兩造之被繼 承人楊郭秀華楊增銘(下合稱楊郭秀華等2人)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楊淑婷楊淑菁(下合稱楊淑菁等 2人)名下,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因楊郭秀華楊增銘分別於 民國103年9月28日、104年11月5日死亡而消滅,伊等為楊郭 秀華等2人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請 求上訴人、楊淑菁等2人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股份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名下所登記之公司股份,非楊郭秀華等2 人所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股份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郭秀 華等2人之遺產,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楊淑菁等2人名下 ,因借名登記契約經楊郭秀華等2人死亡而消滅,爰依繼承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楊淑菁等2 人各將附表所示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公同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核係主張其繼承之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利遭受侵害,據此訴請上訴人、楊淑菁等2人應分別返 還附表所示股份與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及此,逕依民事訴訟法之 通常訴訟程序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 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專業公平審 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 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且事件之管轄屬法 院職權調查事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而楊淑菁等2人雖未上訴,然 原判決既有重大瑕疵,宜一併移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A 出名人 B 公司 C 股份 楊麗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37,211股 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股 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585股 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5萬股 楊麗靜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821,634股 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萬股 楊淑菁 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5萬股 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00股 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萬股 楊淑婷 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5萬股 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59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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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