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95號
KSHV,111,抗,295,20230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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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陳召君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茂東
楊惠娜高天財曾維鴻莊月鳳張淯婷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5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 ,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故上訴利益不 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 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 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明定,上揭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事件得 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 記官於裁判正本教示欄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性質為財產權訴 訟,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3年 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對本院111年12月23日第 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第12項之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原本2,867,1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 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第13項之相對人崔茂東債權原本超過5 ,755,39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



中表2次序第14項、第15項、第16項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 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分配比率、不足額,應分別更正為: 分配金額各為320,219元、320,712元、300,000元,分配比 率均為100%、不足額均為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即940,93 1元(計算式:320,219元+320,712元+300,000元=940,931元) 定之,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依上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 開裁定再為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再為抗告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本院上開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得再抗告, 惟此項誤載對於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事件,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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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