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陳召君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崔茂東
楊惠娜
高天財
曾維鴻
莊月鳳
張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男州為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 關於法院命續行訴訟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曾國烈,於本院裁定前之109年6月29日變更為黃男州,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惟其迄未為承受之 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及 聲明異議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