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89號
KSHV,111,上易,389,2023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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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追加原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 訴 人 尤文賢
謝李玉英
鄭月
洪家正
上 一 人 沈昌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追加原告與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並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
為備位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 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 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 原民會)為管理機關,伊為執行機關。附表二編號1至4「B 」欄所示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二 編號1至4「C」欄所示,種植芒果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⑴尤文賢應除去附表二編號1「C」欄所示芒 果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謝李玉英應除去附表二編號2 「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⑶白鄭月年應除 去附表二編號3「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⑷洪家正應除去附表二編號4「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此部分另行判決),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原民會為備位之訴原告,並追加 備位聲明:⑴尤文賢應除去附表二編號1「C」欄所示芒果樹 ,將土地返還原民會。⑵謝李玉英應除去附表二編號2「C」 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還原民會。⑶白鄭月年應除去附表 二編號3「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還原民會。⑷洪家正 應除去附表二編號4「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還原民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上訴人未同意原民會追加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且原民會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 由被上訴人追加為備位原告,損及上訴人審級利益,有害其 等防禦權之保障,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原民會為備位 原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A 編號 B 占用人 C 占用土地位置、面積 1 尤文賢 ⑴OOO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 ⑵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⑶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 ⑶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2 謝李玉英 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 3 白鄭月年 ⑴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 ⑵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 ⑶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4 洪家正 ⑴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OOO-O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⑵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⑶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 ⑷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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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