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尤文賢
謝李玉英
白鄭月年
洪家正
上 一 人 沈昌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周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尤文賢、謝李玉英、白鄭月年(下合稱尤文賢等3人 ,個稱以姓名表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 )為管理機關,伊為執行機關。附表二編號1至4「B」欄所 示上訴人,均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4「C」欄所示種植芒果樹,依法應除去芒果樹,返還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⑴尤文賢應除去 附表二編號1「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 謝李玉英應除去附表二編號2「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⑶白鄭月年應除去附表二編號3「C」欄所示芒 果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⑷洪家正應除去附表二編號4「 C」欄所示芒果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⑸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
㈠尤文賢等3人則均以:伊等固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C」欄所示,然伊等於本件起訴前,已決定返還土地,
現非該等土地占用人。其次,芒果樹經種植在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已屬土地成分,依法應歸土地所 有權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除去芒果樹。 ㈡洪家正則以: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執行機關,不得本於管 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其次,伊占用面積 非如附表二編號4「C」欄所示,應重新測量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尤文賢 等3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 述及所提書狀,與上訴人洪家正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為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原民會為管理機關,被上 訴人為執行機關。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除去如附表二編號1至4「C」欄所示芒果樹,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 所僅係執行機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 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㈡系爭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原民會為管理機關,被上 訴人為執行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31頁),可認屬實。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僅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並非所有 權人,亦非管理機關,自不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如附表二編號 1至4「C」欄所示芒果樹,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洪家正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無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權利,核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雖引用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109年度上 易字第16號判決,主張執行機關得代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 然該等案件核屬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除去如附表二編號1至4「C」欄所示芒果樹,返還 土地,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A 編號 B 占用人 C 占用土地位置、面積 1 尤文賢 ⑴OOO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 ⑵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⑶部分,面積4,498平方公尺 ⑶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2 謝李玉英 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⑷部分,面積1,862平方公尺 3 白鄭月年 ⑴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⑵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 ⑵OOO-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⑵部分,面積990平方公尺 ⑶OOO-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⑵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4 洪家正 ⑴OOO-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⑸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OOO-O⑹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 ⑵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O⑶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⑶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1,892平方公尺 ⑷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O⑴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