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漳學
訴訟代理人 張林倖如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信男
張漳進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菊
被上訴人 張倞睿
訴訟代理人 劉素蓉
被上訴人 張龔秀琴
張順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雅惠
張雅苓
張盟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93、13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附件一所示:㈠93土地暫編號甲(面積47.11平方公尺)、135土地暫編號1(面積240.86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林信男所有;㈡93土地暫編號乙(面積1.32平方公尺)、135土地暫編號2(面積279.5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張倞睿所有;㈢135土地暫編號3(面積272.3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㈣135土地暫編號4(面積27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龔秀琴、張順益、張雅惠、張雅苓、張盟基(下稱張龔秀琴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共有;㈤135土地暫編號5(面積401.0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漳進所有。被上訴人張漳進應補償被上訴人張龔秀琴等5人各新台幣(下同)41,679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龔秀琴、張雅惠、張雅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93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135土地則為 都市畫住宅區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或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依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龔秀琴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等語抗辯。
㈡林信男、張漳進、張倞睿(下稱林信男等3人)則以:原判決 之分割方法保留過多道路面積,使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減少 且不方整,原審判決後兩造已達成以如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 之共識,並請求不為相互找補等語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㈡兩造 互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件一所示, 即93土地暫編號甲、135土地暫編號1均分歸林信男所有;93 土地暫編號乙、135土地暫編號2均分歸張倞睿所有;135土 地暫編號3分歸上訴人所有;135土地暫編號4分歸張龔秀琴 等5人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共有;135土地暫編號5分歸張漳 進所有。被上訴人張龔秀琴等5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為毗連,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而93土地為農業區,135土地為住宅區用地 ,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 或不分割之特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 審卷㈠第31至49、81頁)。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雖為相鄰且共有人 相同,惟其使用分區既不相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即不適
宜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⑵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經查:
①93土地東側及135土地東側上半部分臨6公尺寬之田中路,1 35土地東側下半部分與田中路間則隔有同為兩造共有之同 段134地號土地(下稱134土地,現為道路用地),餘之北、 西、南面周遭均與他人土地相鄰並無通路可為聯外,而系 爭土地周遭為住家及田地,附近無商家,交通不便,生活 機能不佳。另135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為車庫,現由 張龔秀琴、張順益占有使用,B部分為二層房屋,現由張 龔秀琴等5人居住使用,C部分為二層樓磚造鐵皮房屋及咕 咾石倉庫各1 棟,為上訴人所有,並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 ,93土地上之D部分為林信男之父所設置之小廟及金爐, 其他部分則為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㈠ 第51、63至69、81、167至171、181、223至227頁) ,並 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㈠第19 5至215頁) ,堪認屬實。
②兩造除張龔秀琴等5人外,均同意以附件一所示方案分割, 張龔秀琴等5人則主張應維持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且願 維持共有關係。而查:
⒈系爭土地雖不適宜合併分割,惟93土地面積僅48.43平方公 尺,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且兩者乃緊連 並構成一完整區塊,況該地已列都市計畫範圍,其人工作 業登記簿地目為建,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得建築使用【見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百辰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2頁】, 故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及使用便利計,自應與135土地合併 利用、計算始得盡其地利,否則將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
⒉又134土地為兩造共有,現並為道路用地可供出入田中路, 且應有部分共占4/5之上訴人及林信男等3人已依民法第82 0條規定同意將之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135土地部分共 有人之共有道路使用,有共有土地利用契約書可稽(本院 卷第359至360頁),則系爭土地以如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 後,取得135土地東側下半部分之共有人既均可經由134土 地與外聯絡,自無須如附圖一所示方法於土地區域內另闢 面積達292.75平方公尺之道路以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此 每人可分得之面積自隨之擴大且更方整,而有利於共有人 全體。
⒊再核此二分割方案及張龔秀琴等5人所使用地上物之占有位 置,以如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除張龔秀琴等5人所得者之 南側邊界為以建物界址為界,並於屋後擴張其土地範圍外 ,於其地上物並無任何影響,且其所得面積更由原可分得 之236平方公尺擴大至279平方公尺,對之自無任何不利益 可言。則本院審酌兩造權益,及應有部分占絕大多數之共 有人意願,認以如附件一所示方法分割,與土地使用情形 大致相合,每人可得面積更大及方整,並均無礙於各之對 外交通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 。
㈡本件所採分割方式應為如何補償始符公允?
⑴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⑵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件一所示,已如上述,惟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1/5計算可分得面積為304.23平方公尺《(1472.7 2+48.43)÷5》,與其等各受分配部分已有出入,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兩造各分取部分之價值與其等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
,由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找補價值減少者,始符分割後之價值 相等性。又系爭土地雖不適於合併分割,惟兩者應合併利用 始得盡其地利,已如上述,加以其公告土地現值均同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9 3土地亦得供建築使用亦為前述,以其價值相等,為避免造 成兩造金錢補償計算之混亂及找補複雜,自以合併計算為宜 。另兩造就如附件一之分割方案所「各分取部分」之分割後 價值、分割前後價值差異,經本院送請百辰事務所為評估鑑 定後,如依分割前後之土地價格差異為基準進行找補,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單價約在每平方公尺19,576元至20 ,700元間,並據此訂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表,有系爭報告 書及摘要可稽(本院卷第381至395頁)。以該所估價師係依 其專業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不同臨路基準地 之土地價格,並視為該路線價,再以此修正評估各宗土地合 理價格為評估,而其所得結果及最終價格並無人為反對之表 示。且衡系爭土地大致依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 多選擇自由,況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 般買賣交易尚有不同,本院認此鑑定結果尚屬平允而可採。 則依此鑑定價格就兩造所受分配及不足部分,計算渠等間價 值之差額原應如系爭報告摘要㈤、㈥所示,惟上訴人及林信男 等3人已陳明其等已協議放棄對彼此間之找補請求(本院卷 第355、406頁),故應互相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即為張漳 進應補償張龔秀琴等5人各41,679元。至上訴人及林信男等3 人雖主張張龔秀琴等5人長期擅自占用135土地已受利益,再 受補償顯有不公,且渠等4人已同意不互找補,為維公平, 應免張漳進之補償義務云云,惟張漳進依附件一所示方法分 割,已取得大於其應有部分可得分配土地面積達96.8平方公 尺(401.03-304.23=96.8),而張龔秀琴等5人所取得者, 較之可分配土地面積已少50.23平方公尺(401.03-254=50.2 3),則渠等依各自所取得土地面積逾或少於其權利之多寡 ,互為金錢補償及受補償,本為法之所定,與龔秀琴等5人 先前是否為有權占用,及上訴人及林信男等3人已自願放棄 受補償之權利無涉,且本院亦不受此主張之拘束,所陳兩造 應不互為找補始符公允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 及互為補償部分既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含鑑定費),則
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依其在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 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