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116號
KSHV,111,上,116,20230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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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蔡孟倫

被上訴人 洪春松
洪春麟
洪春呈
洪哲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9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 卷可參,但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所示情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參 ,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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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