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6號
KSHM,112,金上訴,5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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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423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1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1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1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2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665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1年度偵字第1
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本件僅針對量刑、定執行刑上訴等語(詳本院金上訴56卷 第128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定 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 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廖君豪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尼」、「天對」等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被告參加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65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6號判決有罪確定,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與 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吳驊庭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 那尼」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 取各該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再由 該成員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則獲 得共計新臺幣24,942元之報酬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編號1 至22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再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認為此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 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 行騙,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共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亦未能填補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 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 ,乃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詐取告 訴人陳思妤等共22人之現金,而由被告擔任領款工作,原審 就被告22件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至壹年肆月不等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惟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 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另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語。
五、關於洗錢自白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22部分,被告均係犯一般洗 錢罪,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均應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重於一般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 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六、關於累犯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檢察官 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3655號、106年度簡字第4573號、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檢察官僅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被告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因此,原審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案執 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尚無違誤。又因該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審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之事項,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另參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 即犯後未能填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與定執行部 分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因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及定執行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鄭舒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尤彥傑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吳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21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驊庭,向其佯稱:有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吳驊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7時57分、18時3分、7分許,匯款4萬9,930元、3萬1,031元、4,50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8日18時21分至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提領6萬元、2萬5,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高佳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許,假裝成網購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高佳成,向其佯稱:因訂單多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等語,致高佳成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8時54分許,匯款15萬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8日19時14分、15分、1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327號凹仔底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 胡鈞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5時58分稍前某時許,假裝成胡鈞雯之友人鄭博文在臉書發文佯稱其友人欲出售手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法,下同),致胡鈞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15時58分、16時18分、45分許,匯款2萬元、2萬元、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9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領2萬元(未提領左列第3筆3萬元之匯款)。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 劉廷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廷文,向其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多訂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劉廷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日19時16分、19分、23分許,匯款4萬9,130元、4萬9,985元、2萬10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9日19時43分、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青雅門市提領10萬元、1萬9,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害人 林孟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7時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孟葦,向其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而重複訂商品,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等語,致林孟葦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9,1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2日17時43分、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勝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 周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20時8分許,假裝成周家慶之友人李奕儒在臉書發文佯稱其友人欲出售手機,致周家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20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2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提領1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蔡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8時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智豪,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其帳戶將變成支付帳戶,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等語,致蔡智豪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3日21時14分、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領6萬元、2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9,000元,應予更正)。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周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5分許,假裝成銀行人員致電周美君,向其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多刷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等語,致周美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1時7分、10分許,匯款2萬9,191元、2萬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於110年7月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廖君豪所領款項包含周美君何韻如宋承智遭騙款項)。 9 被害人 李芷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1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芷萓,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致李芷萓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3日21時3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正言郵局提領5萬8,000元(其中163元為蔡智豪周美君受騙款項,2萬9,987元為李芷萓遭騙之款項)。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害人 何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2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韻如,向其佯稱:因其將訂單700元誤設為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等語,致何韻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1時33分、22時1分許,匯款2萬9,987元、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21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將不明資金2萬6,985元存入何韻如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騙何韻如轉匯2萬7,123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而損失151元(含手續費)。 廖君豪於110年7月3日21時55分至2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山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廖君豪所領款項包含周美君何韻如宋承智遭騙款項)。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 宋承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26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宋承智,向其佯稱:因網路系統異常,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等語,致宋承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7,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陳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7時許,假裝成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陳思妤,向其佯稱:有一筆金額約2萬元之書本交易紀錄,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等語,致陳思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4日18時26分許匯款5萬6,50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4日18時37分至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 傅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16時39分許,假裝成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傅柏維,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傅柏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4日18時31分、33分、40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 張佳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8時16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佳宇,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多繳費用,需依指示轉帳以取消等語,致張佳宇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存款1萬8,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7日19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仁店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 周家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假裝成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周家卉,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多訂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周家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16時3分、4分許,匯款9萬9,989元、1萬5,99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0日16時6分、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領10萬元、3萬6,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告訴人 陳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陳家蓁,向其佯稱:因廠商疏失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陳家蓁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15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 劉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3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劉立婷,向其佯稱:因門市誤設其為經銷商將多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等語,致劉立婷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0日16時23分、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仁店提領2萬元、1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 郭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假裝成網購商店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郭淑芬,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郭淑芬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0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1,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0日16時41分、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仁店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 張鳴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時40分許,假裝成購物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張鳴秦,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誤刷多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張鳴秦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19時22分、28分、36分許,匯款2萬9,987元、3萬元、1萬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1日19時34分、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立文店提領3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文信店提領2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被害人 謝資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9時許,假裝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資闐,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而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資闐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1日20時17分許匯款4萬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7月11日20時2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店提領4萬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 陳宏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8時許,假裝成商店客服人員致電陳宏憲,向其佯稱:其累計3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陳宏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9時3分、6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5,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8日19時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告訴人 楊上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假裝成化妝品公司客服人員致電楊上賦,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訂單設定成50筆等語,致楊上賦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19時51分、55分許,匯款4萬9,150元、4萬9,16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君豪於110年6月28日20時12分、13分、14分4秒、14分47秒、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廖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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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