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丞澤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33、4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緝字第17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侯丞澤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丞澤(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30號卷第107 、145、1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妥適與否、沒收是否正確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 罪、宣告刑
一、原審之犯罪事實
侯丞澤應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 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 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 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龍哥」、通訊軟體暱稱「玥伶」、「陳 淑琳」、「佳其」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 色,並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侯丞澤依該詐 騙集團要求,先後於110年4月初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分 別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 當收款帳戶;另由上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行騙,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跨行轉帳方 式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侯丞澤再依「龍 哥」指示, 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在面 交給「龍哥」等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以上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函妘於110年5月7日17時32分許, 還有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 中,此觀前述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已明,起訴書 雖未將此筆款項列入,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 將此筆款項列入本案審理範圍,因事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 院應併予審判。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包含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是被告參與上述詐欺 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洗錢犯行中,目前唯一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本案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應與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編號4除外) ,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如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於各被害人匯款後多 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 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數次提領 同一被害人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
㈣、被告是上述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 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龍 哥」、「玥伶」、「陳淑琳」、「佳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以 上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本案雖未起訴,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論敘如前,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三、原審之宣告刑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造成被害人林函妘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犯後否認犯 行,不知悔改,本應從嚴議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手機 SIM卡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製造業,月薪4-6萬元 ,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不多, 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選任辯護人,因不懂 刑事「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才未及認罪並與被害人和解, 嗣經選任辯護人並提起上訴後,已坦然認錯,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調)解(除附表編號5外),並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所 受損害,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30號卷第15至17、107、145、162 頁)。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示之5罪,分別 量處1年至1年3月不等之刑度(各罪刑度詳如附表「原審判 決之宣告刑」欄所示),而僅分別量處最低度刑或從最低度 刑以上僅酌加1至3月之極低度刑,縱其於本院已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全額賠償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詳後述),未及由原審予以審酌,惟因原審量 刑已屬極輕,自無從再依此情更予輕判。又原審就被告所犯 5罪,定應執行刑1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6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
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 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 妥適。是以,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 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此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為本案再度犯罪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案 係依「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出售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予他人,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於96年8 月21日、22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對比本案犯罪情節,兩者尚有不同;且兩案犯行時間相隔 逾13年,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一再犯罪之傾向 ;又被告就本案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輕微;佐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全額賠償全部被害人,所付出之賠償金額遠大於其實際犯 罪所得(詳後述),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則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審酌上開各情,相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 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及受 法治教育課程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再 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僅陳稱可依提領款項數額獲取2%-5%之報酬(偵 三卷第58頁、偵五卷第49、68頁),而從卷附有關證據資料 並無從辨明被告每次提領上繳款項之總額與時間,故無從判
定被告每次提領款項上繳後可獲取之報酬比率。是依罪疑唯 輕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2%之基準來計算被告在本案中之犯 罪所得;又從卷附被告所提供之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 細看來,被告每日提領之詐欺款項中,除本案之被害人外, 還包含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故實際上已無法 從被告每日提領之款項中區分是何被害人所匯入;參考被告 所陳稱:「報酬是一到兩週結算一次」(偵五卷第49頁), 更顯被告每次提領款項所獲取之報酬,或許與本案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有關,但確實無從辨明與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相關 ;而刑法修法後,沒收之屬性已非從刑。所以本院僅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合併計算後(125,000+90,000 +9,900+1,000+100=226,000),以2%計算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所有之犯罪所得。經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520元(226,000×2%=4,520)。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業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全額賠償損害,又附表編 號5之被害人楊博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被告乃以掛號郵 件寄送100元現金紙鈔予楊博宇,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 單、刑事陳報狀、匯款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據暨回執在 卷可稽(見本院30號卷第67、75、81至82、87、90至98、11 4至115頁),可見被告已對全部即附表編號1所示5位被害人 全額賠償,已超過其實際所獲上開4,520之犯罪所得,足認 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而對上開犯罪所得4,520 元諭知沒收,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明細 被告提領明細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1 林函妘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自稱「張宇超」、「佰祿金融」客服人員,向林函妘佯稱可下注「佰祿金融」投資獲利,致林函妘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7日1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②同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元;③同年5月10日12時53分許匯款5,000元;④5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25,000元) ①110年5月7日18時19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各提領2萬元、1萬元;②110年5月7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在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各提領2萬元。③110年5月10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灣仔內郵局提領2,300元;④110年5月10日14時2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跨行轉帳33,000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卓建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自稱「涵涵」,向卓建智佯稱可下注「騰訊競猜」,致卓建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0日18時52分、同年5月11日17時53分、同年5月12日20時3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述被告台灣銀行帳戶。(合計90,000元) ①110年5月11日6時12分,在台銀大昌分行提領6萬元;②同日19時6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0,010元;③5月12日21時14分,在台銀大昌分行提領3萬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呂浚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暱稱「姚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浚瑋聯繫,佯稱加入「楓團隊」,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呂浚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18時2分許、4月11日8時54分許,各匯款2,000元7,900元至被告高雄大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9,900元) ①110年4月8日20時53分提領2,000元;②4月12日15時48分提領15,000元(與編號4所列提領款項為同一筆)。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余盛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以暱稱「Sherry」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盛樺聯繫,佯稱加入「MU」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余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述被告高雄大昌郵局帳戶。 110年4月12日15時48分提領15,000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楊博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以暱稱「Lisa」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博宇聯繫,佯稱加入「MU」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楊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匯款100元至上述被告高雄大昌郵局帳戶。 110年4月16日20時1分,提領5,000元 侯丞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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