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84號
KSHM,112,聲,38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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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王張月英

被 告 王秀惠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惠(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遭羈押,惟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林和順(下稱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顯 見被告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已遭羈押近1年之久,在押期間 深感悔悟;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心律不整之心臟病,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能受到更妥善之 治療與照護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被 告羈押與否之審查,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外,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認定。而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具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之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作 成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2罪)、殺人未 遂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為有罪判決。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 要,於112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2年4月13日延長羈押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號卷宗可稽。(二)又聲請人王張月英(下稱聲請人)為被告之母,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以被告 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違反保護令罪(2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之上訴;就殺人未遂部分(於111年 2月19日在告訴人住處鐵門潑灑汽油並點火),雖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惟坦承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並有證人林和順曾榮俊之證述,及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7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監視錄影畫面、加油站加油資料、相關現場照片、被告縱 火案來程路線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 圖、影片截圖畫面、影片對話譯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 犯違反保護令罪、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 。
(四)被告於111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日先後涉嫌違反保護令2次 ,隨即於111年2月19日涉嫌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及111年2月21日再次涉嫌恐嚇危害安全 。是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密集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甚 至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著手行為,次數繁多,被害 人有2人,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 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
(五)聲請意旨所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要屬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審酌事項,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及心臟病 部分,經本院前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 所女子分所詢問被告之健康狀況,經該所人員回覆:被告並 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僅須定期追蹤即可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被告在上開看守所之就醫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 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 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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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