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汶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家汶因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係對三位被害人分別施以恐嚇取 財或公然侮辱行為,其對象不同,時間亦異,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所生危害不小,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