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欣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聲請書及原審裁定 書誤載為110)年8月5日3至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麗 馨」之汽車旅館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 水中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8月9日9時22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 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12月16日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家中情況特殊,只剩年邁之奶奶和堂哥, 父母從小離異,父親已故多年,被告不久前甫生下一名女嬰
,由係單親由被告撫養,堂哥不久前又被捕,家中只剩奶奶 ,但奶奶因靜脈瘤前一陣子才被救護車載走過,被告這段期 間才真正意會到自己是多麼糟及不會想,請法官是否再給被 告一次緩起訴之機會云云。
四、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時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25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111年3月24日至112年5月23日;惟被告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内,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 於111年9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不明毒品 ,經屏東醫院採尿檢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屏東醫院出具 之屏東縣緩護療撤緩個案繼續醫療戒治評估報告附卷可憑, 足證被告顯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心,非入觀察勒處所予以 觀察勒戒,顯難根除其毒瘾」等語,經核所檢送及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核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應審酌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 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 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參照)。但縱抗告人有甫生產之幼女,亦得向 當地市政府所屬社會福利單位請求為適當之安置,或於檢察 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向檢察官請求為適當之處置,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摘認有不當時,再循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亦可 達保障抗告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