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91號
KSHM,112,毒抗,91,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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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緯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蔡緯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為 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之妻子罹患腦瘤,家中有9歲及11歲之 幼子,被告又係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希望勒戒成功後 回去照顧妻小。於勒戒期間均有遵守勒戒處所之規定,並無 違規,不知勒戒所認被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標準到底 為何。被告係心障人士,實無法接受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斷標準,應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訂「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為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緯麟(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勒戒 期間內,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 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戒治所112年3月28日



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2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可證。
⒉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各項評分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27分(8筆毒品犯罪相關紀 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尿液檢驗有1種毒品反 應、持續在所內抽菸)。
 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36分(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使 用年數超過1年、抽菸、智能偏低、臨床綜合評估〈包括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
 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7分(非全職工作、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
 ⒊經加總計算上述評分結果,被告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 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總分為70分。依上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 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得分(70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㈢被告既經勒戒處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受強制戒治處分。至於 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應於施用毒品前多加考慮,尚不得作為 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㈣原審依據高雄戒治所上述評估結果,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以不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為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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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