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李順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左大腿骨折,迄 今仍未痊癒,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雖聲請延後執行 觀察、勒戒,但不被檢察官准許;於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 復聲請機構外戒癮治療,仍遭檢察官駁回。而高雄戒治所於 勒戒期間,僅由所內之心理醫師經三言兩語簡單談話後,即 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致遭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並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撤銷,另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等語。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斷標準,應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訂「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以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為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抗告人即被告李順平(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勒戒
期間內,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 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戒治所112年3月28日 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2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可證。
⒉依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各項評分如下: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7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6 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 、尿液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持續在所內抽菸)。 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50分(使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方式包括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使用菸酒、思 覺失調症、臨床綜合評估〈包括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為重度)。
⑶「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10分(無業、入所後無家人訪視) 。
⒊經加總計算上述評分結果,被告在「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4 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3分,總分為97分。依上述「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 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被告得分(97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㈢被告係經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訂「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判定原則,經上述 多項客觀之評估標準評分後,加總得分並由專業醫師判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蓋印為憑,具有公平性及專業性,尚 非如被告所稱僅由心理醫師經三言兩語簡單談話後,即認定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意旨應有誤會。 ㈣被告既經勒戒處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受強制戒治處分。至於 被告所稱於109年8月間因骨折受傷,距今既有2年8月之久, 已難作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而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 健康檢查,如有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或現罹疾病,因 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戒治處分執 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3款);於戒治中亦得戒護外醫,如 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戒送醫療機構 或病監醫治,甚至強制就醫(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 第49、60、62條)。被告實際傷勢或痊癒之情況如何、得否 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及戒治期間之醫療照護,均有醫師專業 診斷,亦難以將近3年前之舊傷痼疾,作為免除或延緩強制
戒治之理由。
㈤原審依據高雄戒治所上述評估結果,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