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沐耘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1
11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二、謝沐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玫瑰金,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 收之。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訴成年人對少年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無罪部分)。四、謝沐耘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沐耘(原名杜岳鴻,綽號A鴻)知悉愷他命 (Ketami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ethylmethcathinon 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 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 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經夏志偉於民國110年8月2日23時55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沐耘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於110年8月2日2 3時55分至110年8月3日0時間某時,二人即在屏東縣○○鎮○○ 路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謝沐耘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經公訴 檢察官蒞庭更正)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夏志偉施用。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0年8月4日凌晨近1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之1住處外,將愷他命置於香菸內供余家盛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增訂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已於民國110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所稱「 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下級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判 決關於起訴書謂被告販賣予夏志偉之2包毒品咖啡包另外含 有硝甲西泮之成分,因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 認與其經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而於理由欄就此部分起訴事 實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1頁),上訴人即被 告謝沐耘(下稱被告)僅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7至31、98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參檢察官 上訴書),則該部分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夏志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夏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查證人夏志偉分別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經傳喚作證,就被告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予 其施用乙節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明顯不同 ,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例外事由,是證人夏志偉之 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 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乙節,證人夏志偉於警詢所為陳述,仍 得作為「彈劾證據」,亦即用以檢視有爭執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或證明力之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詳後述), 併予指明。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㈡部分
上開事實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7、288頁、原審卷第39、159頁、本院 卷第98、148頁);核與證人余家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5至137、553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 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該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之GOOGLE MA P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至229頁);又證人 余家盛於110年9月30日經檢察官命採集其頭髮送鑑結果,檢 出愷他命之代謝物即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乙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03332490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9至89頁,下稱110年12 月23日藥物濫用鑑定書),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㈠所示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5、246至247、627頁、原審卷第39至41、 132、159頁、本院卷第98、148頁),且與證人夏志偉於偵 查及原審證述其於110年8月2日23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取得聯繫後,約過5分鐘後,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向被告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該咖啡包是葡萄口味,外 包裝是紫色、葡萄圖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4至185、553 頁、原審卷第98至114頁);復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表 (見警卷第1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3、187頁 )、雙向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8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警卷第259至263頁)可資勾稽;且被 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玫 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張,簡稱 扣案行動電話)亦經警方查扣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 索票(見警卷第7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卷第79至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8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85頁)等資料在卷可引; 又夏志偉經檢察官命採集其頭髮送鑑結果,驗得含有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麻黃(4-Methylephedrine)之成 分,其中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等情,
有110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警卷第79至89 頁),佐以證人夏志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10 年9月30日採集毛髮,我110年8月2日之後只有施用那2包等 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足認夏 志偉確有取得並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無訛。是以,被告上開 具有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起訴書固以證人夏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暨被告持扣案 行動電話與夏志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認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800元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欠夏志偉錢 ,那天我剛好去潘彥展那裡,之前我和夏志偉有一起喝毒品 咖啡包,我覺得他應該會想要再喝,所以我順便帶2包給他 ,沒有跟他收錢,也沒有讓他賒帳或約定他要再請我,他說 要從(欠款)裡面扣,但是我沒有同意,我說這樣怎麼好, 我再拿錢還給他就可以了,我只是單純請夏志偉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40、158頁、本院卷第148頁)。經查: ⑴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夏志偉固於警詢時證稱:這(指附表二所示對話)是我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通話,大約在8月3日0點,我們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我「拿80 0元」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買完後就直接回家飲用了 ,就是我剛說的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等語在卷(見警卷 第176頁),依證人夏志偉上開警詢證詞,稱其係以「現金8 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然而,證人夏志偉於偵 查中卻改稱:我借被告錢2、3次,還沒還,被告欠我1萬左 右,他說要貸款要錢,我都沒催他還,這2包毒品咖啡包我 還沒給他錢,他欠我錢,所以這2包毒品咖啡包從欠錢裡面 扣,一包400,2包共8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3頁),表示其 向被告取得2包毒品咖啡包,並未給付現金800元予被告,而 係以抵債之方式扣除價金;對照被告自始於警詢歷經、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案發當日有向夏志偉收取
800元現金;參以購毒者如何交付約定價金予販毒者以順利 購得毒品,為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足資區別單純轉讓毒品 (偽藥、禁藥)、販賣毒品等不同犯罪態樣,證人夏志偉竟 對於此節前、後供述截然不同,所為證詞有明顯瑕疵,則其 所述係以800元向被告購得2包毒品咖啡包是否為真,實屬有 疑。考量證人前、後所述不一之原因本有多端,尤其毒品購 買者,有可能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故要求須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犯 罪的憑據,是不論夏志偉前後所述反覆原因為何,本無法僅 憑其證述,逕認被告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⑶又依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夏 志偉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任何約定交易毒品之暗語,客觀 上難以判斷其等相約見面之緣由。就此,證人夏志偉固於原 審證稱:我們那時候都會要拿毒品咖啡包,被告知道要去跟 誰拿,他身上都會放,這通電話就是我要跟被告拿毒品咖啡 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惟證人夏志偉於原 審所述「拿」毒品咖啡包,係指向被告購買?抑或向被告索 討?兩人是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所為證述語意未明,是 經辯護人於原審進一步詰問,證人夏志偉乃證稱:「(問: 你剛才說你聯絡被告是為了要跟他拿2包毒品咖啡包,你在 跟被告拿這2包毒品咖啡包之前,你有無跟被告講好說這值 多少錢?)就行情價400元,外面都是400元。(問:但你們 沒有在通話中講好,你怎麼跟被告約定這2包單價就是400元 ?)我就說從欠我的錢裡面扣,扣800元,我跟他拿2包,所 以1包400元,2包就從他欠我的錢裡面扣800元。(問:扣錢 的事是否是你們會面後當場講的?)是。…(問:你說的從 欠你的錢裡面扣,是在電話中講的,還是在現場講的?)在 現場講的。(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直接從裡面扣?)沒有 ,…(問:被告有無同意?)沒有,我就說從裡面扣,他沒 有說好或不好,他拿完就走了。(問:是何人提議的?)是 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5、107、108頁)。依證人 夏志偉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其取得被告交付之2包毒品咖啡 包,並未當場給付現金予被告,且係以其自己認知每包400 元之行情價,自行提議扣除被告欠款之800元,但被告對此 提議並未明示同意,過程中被告未曾主動表示要以何價格販 賣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且無向夏志偉請求給付價金或同意 賖欠價金之舉措,亦未表示同意自其欠款中扣除價金。準此 而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而於上開時 、地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夏志偉,自非無疑,被告辯稱只是單 純請被告夏志偉施用毒品咖啡包,並無意販賣營利等語,衡
情即非全然無據。
⑷再查,證人夏志偉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係國一認識到現在的 國中同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 稱:我跟夏志偉的關係不錯,他放假回來都會跟我聯絡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186、553頁),可見被告與夏志偉係相當熟 識之同窗友人;且被告交付予夏志偉2包毒品咖啡包供其施 用,依夏志偉所陳「行情價」之價值僅為800元,衡情被告 與夏志偉相識多年且時常聯絡,夏志偉亦曾多次貸予被告款 項而未曾催討,已如前述,顯見彼此關係非淺有而相當情誼 ,被告非無將少許毒品轉讓予夏志偉施用之可能,此與一般 販毒者不太可能任意將毒品轉讓予毫無淵源之購毒者施用, 尚有不同;參以被告亦有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余家盛,業如 前述,被告既曾有將毒品無償轉讓予他人之紀錄,則其辯稱 本次同係將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友人夏志偉施用,即未與 常理相悖,而非不可採信。
⑸承上所述,本件證人夏志偉雖指述曾向被告以800元購買毒品 咖啡包,然因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夏志偉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 譯文,暨常人不致平白轉讓毒品予他人、夏志偉與被告並無 仇怨之情況證據,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夏志偉所述被 告係「有償」轉讓毒品為真實,何況夏志偉就其如何給付價 金乙節,前、後證詞有明顯矛盾之瑕疵,業如前述,應認檢 察官就此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能遽認被告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罪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 各項證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無 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意 圖營利而販賣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販賣,即非妥適。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暨其附表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經主管機關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三「 第三級毒品」、行政院91年2月8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 、99年7月29日院臺衛字第0990040996號函文在卷可參。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
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 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 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 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 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 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余家盛施 用之愷他命呈粉末狀而置於香煙內以供吸食,已如前述;另 被告提供予夏志偉施用之毒品咖啡包,雖未據扣案,惟勾稽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夏志偉之證詞,僅提及該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為紫色、葡萄圖案,均未陳明該外包裝上有藥品品名、 製造廠商、仿單等足以辨別為合法製造藥品之情;堪認本案 愷他命與臨床醫療所用愷他命為注射液之型態不符,且與本 案毒品咖啡包均屬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衡 情應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無誤。因此,被告分別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之行為,均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係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㈡、是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㈠、㈡於轉讓前已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 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 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㈠、㈡所示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事實㈠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就事實㈠所為,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而處附表一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科刑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法律嚴禁之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竟仍轉讓提供予夏志偉施用,助長其濫 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前未曾有毒品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轉讓犯行,態度尚可, 轉讓偽藥數量非多,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持扣案行動電話與夏志偉聯繫(即附表二所示 通訊監察內容),而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且該行動電話係 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就事實㈡部分所犯轉讓偽藥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 愷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或偽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 度甚鉅,詎被告竟轉讓他人以供他人施用,乃擴大毒品於社 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 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 非難。惟被告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動機、目的係以:余家
盛說他也要,我就找朋友問有沒有愷他命,一起吸食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佐以本案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任何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科刑紀 錄表在卷可佐,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應有較大、折讓之空 間,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 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鐵皮屋搭建、是臨時工,家庭經濟狀 況清寒(見原審卷第1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 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由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 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行動電話 固為被告聯繫余家盛所用之物,惟依證人余家盛所證:那次 是凌晨打電話叫他下來,他在家裡門口旁邊請我吃愷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552頁),是依其所述,遲至被告與其會面後 ,被告始實行轉讓偽藥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事證證明被告 與證人余家盛聯繫時,以此一扣案手機供其嗣後實行轉讓偽 藥毒品所用,尚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要件不符,礙難予以宣告 沒收。⑵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聯性,或 係因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適法。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就此部分轉讓愷他命事實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顯然量刑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之違法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查被告 本件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
更減至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顯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事 ,且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與其所犯罪名經減刑後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相較,已屬極低度刑,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定其應 執行刑:
本院審酌轉讓偽藥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非法製造之管制藥品 泛濫而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係轉讓偽藥 ,惟轉讓之偽藥種類、對象均屬不同,兩罪犯案時間接近, 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於110年1月9日晚間,在屏 東縣○○鄉○○村○道○號公路高架橋下,以2,400元之代價,販 售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 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蒞庭更正)之 毒品咖啡包予少年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夏志偉(吳、夏各 半出資)而得利。嗣於110年1月17日凌晨,經員警另案自吳 姓少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 00號車輛)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共計36.1公克)。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起 訴法條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蒞庭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乃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 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 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方為充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0年1月9日前往 屏東縣○○鄉○○村○道○號公路高架橋與吳○○碰面等語。經查:㈠、吳○○於110年1月17日為警徵其同意而搜索扣押南瓜圖案、橘 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9 至1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3頁)、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47至15 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 濫用藥物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至S00000-000,見 偵卷第337至34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堪予認定。㈡、證人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的6包毒品咖啡包,是 我跟夏志偉在110年1月9日21時左右,開000-0000號車輛一 起到南州鄉壽元村3號高速公路橋下跟被告(斯時名為杜岳 鴻)購買的,我都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被告聯絡後,去被 告約定的地方交易,被告都賣我們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1 月9日那天我跟夏志偉共向被告買了6包毒品咖啡包,共花了 2400元,我們兩個各出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4頁、偵卷 第200、55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決定到壽元
橋下會面,開車去的,我坐旁邊副駕駛座,夏志偉開車,晚 上大概8、9點,當時已經天黑,是我先出錢給被告,拿2400 元,後來夏志偉給我1半的錢1200元,我們拿一拿就走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依上可知,證人吳○○固證述其 經夏志偉搭載一同前往,在南州鄉壽元村3號高速公路橋下 與被告碰面,並與被告交易所遭查扣6包毒品咖啡包等情, 惟證人吳○○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打崛江網咖時認識只知道 綽號黑仔提供,沒有聯絡方式,提供2次,也是向黑仔購買 ,1包咖啡包用400購買,一次購買2包等語(見他卷第27頁 );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在網咖向綽號黑仔的人 以4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308頁),可見證人吳○○於偵查 過程至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購毒來源之證述,不僅前、後有 所歧異,佐之其係先於110年1月17日第一次向員警證稱黑仔 為其毒品來源,同日第二次警詢始證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 隨後又於原審少年調查時,證稱黑仔為其毒品來源,再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方為其毒品來源,所述實有瑕疵 ,究竟何一事實版本較為可信,已值懷疑。
㈢、證人夏志偉於偵查中固證稱:第一次是吳○○被抓的前一週, 約1月初晚上的時候,我跟吳○○跑去跟被告在南州交流道壽 元橋下跟他買6包,我跟吳○○合買共2400元,每包400元,我 們是各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於原審則證稱 :吳○○於110年1月17日有駕駛我的000-0000號車輛載鄭雅云 回家,偵查佐有告訴我在車上查獲6包咖啡包,是我跟吳○○ 一人一半,我有拿錢給吳○○,吳○○去聯絡,聯絡的人我不知 道是誰,當時候我跟吳○○一起去,吳○○有下車,我沒下車, 吳○○聯絡誰是什麼宏的我不確定,警察有向我確認是否向A 鴻購買,警察說好像是,我沒下車我不確定,警察有提示我 A鴻;吳○○跟對方談時,當場在旁邊聽到電話,我不知道吳○ ○是否跟被告本人對話,我只知道吳○○跟我說是什麼宏拿的 ,我跟被告、吳○○3人有一起出去玩過,我當時沒有想到那 是被告,當時我是猜的,因為那時候我在做筆錄,我有在用 咖啡包,我不知道如何確定對方是被告,但當時如果我想到 是被告,我就用扣的,我就會下車跟被告講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至103、110至112頁),依證人夏志偉前、後所證, 可知其雖證述於110年1月9日與吳○○一同前往購毒,惟其並 未下車見聞吳○○交易之過程,亦不知是否吳○○交易之對象為 被告,其先前指證被告為本案販毒者,乃係經員警告知A鴻 即被告後,始為前開之證述。又夏志偉斯時並未一同下車等 情,亦經證人吳○○於原審證述:因為我坐駕駛座,夏志偉沒 下車,我們拿一拿就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互
核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證人夏志偉於110年1月9日交易時 ,並不知悉吳○○所聯繫交易對象,亦未見聞或參與面對面之 交易過程,依其證述,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是與吳○○面見之人 ,亦不足佐證、補強吳○○所述之可信。
㈣、依卷附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 65頁),可見被告與吳○○間,固有於110年1月9日16時54分 通話24秒之紀錄。惟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上述通話是我的 通話,但我買毒品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不會直接打手 機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30至131頁),是以,此一 通聯紀錄內容,不足作為被告、吳○○確實見面之補強證據。㈤、至於證人吳○○就上述不一致之情形,雖證稱:我忘記為何一 開始說是黑仔,沒有說是跟被告買,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所以 就亂講,因為我不知道員警在問哪一次,我就不確定要怎麼 講,我是跟被告買,我當時有跟少年法官講實話,因為我警 詢筆錄時就講黑仔跟被告兩個人,所以跟少年法官時說不知 道要講誰,我3次說以我講被告那次為準,實際上沒有黑仔 ,也沒有在網咖跟綽號黑仔的人買過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至126頁),然考量證人吳○○經警拘捕後,短時間 內在同日更易其詞,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乃於110年5月 11日(見偵卷第307頁),亦與其為警拘捕之日,相距甚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