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2號
KSHM,112,上訴,282,2023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清彥



被 告 鄭陽偉、李宗正翁永芳、陳昱辰楊國榮、田鴻
銘、田逸鵬、張堉煒、陳忠和、張蓉蓉蘇彥騰
曾永能吳崇熙黃淑琴林定緯、林榮彬洪毓
成(均年籍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自訴人謝清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 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 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自訴人,但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在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 自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原審判決剝奪自訴人依據CRPD(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所受保障之程序律師 權,適用法則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 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可佐,故依法提起上訴。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而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可藉此限制濫 訴、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再者,除自 訴程序外,犯罪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以提出告訴的方式 ,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而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在合於請求法律扶助條件的情形下 ,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因此,相 關制度對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權利的保障,已屬周全。本 件自訴人既捨告訴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自應按刑事 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而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 雖分別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 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 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 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 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 團體辦理」;「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 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 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 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 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 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而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4項第3款即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 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 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 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 可知法律扶助法已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而為法律扶助規定的修正,但修正後的規定,並 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 法律扶助的範圍。再者,本件自訴人對他人提起自訴,乃是 訴訟權中關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之實施,故 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是法律扶助法上述規範,是否已經損及 自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進而可逕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容,為自訴人提供法律扶助。 ㈡在目前世界各國中,雖部分國家仍保有自訴制度,但大多數 國家,則是已經廢除自訴制度,而採公訴獨占,由此可知, 「犯罪被害人以自訴程序追究犯罪」,並非大多數國家所保 障人民訴訟權的範疇。又如前所述,就我國現行規定而言, 犯罪被害人得以提出告訴的方式,經由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藉以保障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權利;且相較於 自訴之提起,僅能由犯罪的直接被害人為之,循公訴程序對 犯罪事實進行追究,即使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亦可藉由 告發方式促請檢察官發動偵查;又檢察機關具有公權力,並 有偵辦犯罪之專業,就一般狀況而言,亦顯較犯罪被害人容 易蒐集取得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未經由自訴程序而以公訴



程序追究刑事責任,並不會對「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 權利有所影響,則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 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自難認對於身心障礙者 之「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有所損害。 ㈢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 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但訴訟權如何行使,則 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 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 限之司法資源,對於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591號、第569號、第5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自訴 程序如何進行、法律扶助的範圍為何,立法者可於考量前述 各事項後,而為合理的限制。又法律扶助資源有限,且犯罪 被害人對於犯罪之追究,可循告訴、告發等途徑為之,為了 有效使用法律扶助資源、避免犯罪被害人濫用法律扶助資源 而任意對他人提起自訴,法律扶助法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 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尚屬 立法者所為之合理限制,並未抵觸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保障 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從逕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內容,為自 訴人提供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法律扶助。至於自訴人所稱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 號民事裁定,乃是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而該2 案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依據,乃是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故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自無從以 此做為應為相同處理之依據。  
五、從而,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 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 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並不因事後委任律師而得予以 補正,故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 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