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勝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8號)之量刑
,就該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林水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時,在高屏 大橋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哭」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9.087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水勝(下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並未過度耗費檢警辦案資源,甚有悔意,且衡以被告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產生之惡害非鉅。是以, 原審未察及此,其科刑恐有過苛。又被告犯後深感慚愧,並 痛定思痛,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
㈡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不適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
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 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核其持有之毒品多達11包,檢驗 前純質淨重達59.087公克,應非未及深慮或有不得已情事而 為上開持有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9.087 公克,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部分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檢 察官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 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 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所為之科刑審酌,既無從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復 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 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31.54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18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6.918公克,檢驗後淨重16.88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4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4.464公克,檢驗後淨重14.44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9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549公克,檢驗後淨重0.52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3.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319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0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10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2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383公克,檢驗後淨重0.35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48公克,檢驗後淨重0.02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4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6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2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