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6號
KSHM,112,上易,2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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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張壹包沒收。 事 實
一、李金璋於民國106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瑞琨 ,嗣因張瑞琨未如期清償,李金璋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 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詎李金璋因不滿 張瑞琨欠錢不還,竟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 推由該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張瑞琨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 住處之大樓前,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空間,張貼印 有張瑞琨頭像、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我是阿斯巴辣我愛欠 錢不還」等文字照片之紙張,寓意張瑞琨白目、兩光,俗仔 、無用、敢作不敢當之意而侮辱張瑞琨,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張瑞琨發現上開紙張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李金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間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張瑞琨,嗣 因告訴人未如期清償,被告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 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0月曾影印多份上開債權憑證放 在經營茶行之桌上,向來店客人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也曾 將告訴人個資隱藏後,將債權憑證張貼在臉書上,告訴人及 其他人都看的到或拿的到該債權憑證電子檔,是該二名男子 前往告訴人住處大樓張貼上開紙張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6年間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未如期清 償,被告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 權憑證;另有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9 月18日凌晨5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前,張貼 印有告訴人頭像、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我是阿斯巴辣我愛 欠錢不還」等文字照片紙張各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原審易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1至1 7頁,偵卷第47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黃順得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4、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至39頁)、原審 107年度司執字第81679號債權憑證(警卷第43至44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上開張 貼紙張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張貼紙張之內容,除指摘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20萬元外,另有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之情,足見張貼該紙張者所指對象為被告之債務人即告訴人,且所訴求之內容與上開債務有利害關係。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傳單內容就是被告以前在網路上宣傳之內容,所以我覺得被告是本件張貼傳單指使人等語(偵卷第47頁),證人涂啟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在被告的臉書看到有遮隱告訴人部分個資的債權憑證,本來想打電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但因為忙就沒有問,後來去被告家才提到這件事,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06年間跟我借20萬元,說要做生意投資,如果獲利每個月給我3分利息即每個月6,000元,3個月後還錢,若未還錢,照算利息,告訴人總共借9個月,只給我利息2萬4,000元,我有對告訴人強制執行,但執行未果,所以法院發給我債權憑證等語(偵卷第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曾在3、4年前將債權憑證貼在我的臉書,標註告訴人為好友,告訴人知悉這件事,過一陣子告訴人就將我的貼文移除;告訴人稱我張貼債權憑證在他的臉書,使他難以做人,這是事實,我本來就是有這個意思,讓他趕快還我錢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2、7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本案張貼紙張內容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之情節合致,且被告本有意將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公開,造成告訴人壓力,促使告訴人處理積欠被告債務,是該二名男子張貼上開紙張之行為與被告有所關聯等情,自屬合理推論。此外,被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仍持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於110年3月3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時,雙方因此衍生傷害糾紛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宿怨,且積怨已深,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我曾用我的臉書張貼上開債 權憑證在告訴人的臉書,但有將告訴人個資隱藏,告訴人及 其他人都看的到或拿的到該債權憑證電子檔等語(原審審易



字卷第53頁),然觀之被告提出其張貼在臉書上之債權憑證 (原審易字卷第21頁),有將被告、告訴人姓名之中間名字 、告訴人住居地址號碼、樓層均予遮蔽,此與本案不詳男子 張貼之債權憑證(警卷第54頁上方照片),僅將被告姓名後2 字,告訴人中間名字、住處街名及號碼予以遮蔽,對於告訴 人住處樓層則未特別加以遮蔽等情顯不相同,是本案張貼之 債權憑證,非係從被告臉書上擷取所得等情,應可認定。另 被告雖陳稱:曾於107年10月影印多份債權憑證放在經營茶 行之桌上,拿該債權憑證影本給客人表示告訴人欠錢不還等 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然因其前 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沒有把債權憑證交給他人處理云云(偵 卷第77頁),顯見其對於有無將債權憑證交予他人等節,先 後所述亦有不符,則被告以外之他人是如何取得上開債權憑 證,再張貼至告訴人住處,已令人不解。
 ⒉本案張貼紙張內容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要求告訴人出來面 對之情節,乃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來。被告既為 告訴人之債權人,相較於其他人,核屬高度利害關係之人, 而本案張貼該紙張之二名男子與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苟非 被告指示並提供告訴人積欠債務之上開資料,其等實無對外 張貼上開文件之動機及必要,遑論被告於案發前向告訴人催 討債務,雙方未能和平理性處理該債務問題,因而衍生傷害 案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充足之犯罪動機,與該二名 男子共犯本案。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前有多項犯罪前科,質疑 此次應為其自導自演所為,目的在於陷害被告云云,然觀之 上開紙張內容係張瑞琨之頭像與靈堂背景合成之相片,另記 載「6樓張公亡琨倒債20萬」等文字,明顯有詛咒告訴人死 亡之意,衡情告訴人若欲陷害被告入罪,直接在文書上記載 恐嚇、侮辱等相關文字均可達其目的,實無詛咒自己死亡之 理,本件自可排除是告訴人為達陷害被告目的,指揮他人張 貼上開文書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參照)。查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告訴人之 照片、債權憑證等相關文件,指使前開二名男子張貼上開紙 張,因該二名男子是在被告謀議之範圍內,實施上開犯罪行 為,故被告應為「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對共同謀議計畫犯 罪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 該二名男子所為與其無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 採。




 ⒋另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 位之評價。本案被告指使他人將印有告訴人照片且記載「我 是阿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字樣之紙張,張貼在告訴人住處 之大樓前,行經該處之住戶及路人均可見聞該紙張內容,核 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阿斯巴辣」乙詞,隱含白目、兩光,也有俗仔、無用 、敢作不敢當之意,在社會通念及文字、口語意義上,係對 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 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文字、言語 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 、尊嚴之評價。
 ⒌綜上,被告指示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在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張貼印有告訴人頭像、上開債權憑證且記載「我是阿 斯巴辣我愛欠錢不還」等文字照片之紙張,侮辱告訴人,足 使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 該二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指示二名成年男子,前往告 訴人上開大樓前,張貼印有張瑞琨頭像、靈堂背景、上開債 權憑證且記載「6樓張公亡琨倒債20萬」等文字照片之紙張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瑞琨,使張瑞琨心生畏懼,所為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惡害之 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 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 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 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 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 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



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 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㈢綜觀前述被告指揮他人張貼紙張之內容,僅係被告頭像與靈 堂背景之合成照片,並搭配「6樓張公亡琨倒債20萬」之文 字,未為任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等之文字說明,則其是否係 屬以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為惡害通知,抑或僅係 透過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單純詛咒、情緒發洩,顯有可疑 ,縱依我國習俗,上開內容有將該照片視為遺照以詛咒、拜 求該照片中之告訴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足使告訴人於獲悉 後產生困惑、不快或不安之情緒。然衡諸告訴人除指示他人 張貼前揭內容之紙張外,未在密切關聯之時間內,再向告訴 人傳達其他具有指涉被告可直接或間接支配據以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意涵之言詞、動作或行 為,是其目的應在詛咒告訴人不幸,而非意欲加害被告,此 亦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被告張貼 內容感到害怕,是因為被告詛咒我和家裡的人都死亡等語( 本院卷第224頁)得資印證。是被告前述所為,雖有表達其 主觀上希望告訴人不幸之想法,告訴人對此亦有不快,然因 告訴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 握之事項,自非屬刑法上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開所為,尚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事證明確,因而據以論 罪,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指使他人張貼之紙張內容,非屬 刑法上惡害通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 認此部分構成犯罪,尚有未洽。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屬 無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催討債務 ,竟指使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易字 卷第7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紙張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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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