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姵薰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0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11
1年度偵字第12584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姵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姵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下午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以約定 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天誠」之成年人使用。旋由其人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以所載之方式,向江函恩、范淑貞、呂亭誼、蔡瓊慧、陳 秀秀、張宸愷、王祤橖等7人(下稱江函恩等7人)實施詐術 ,致渠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悉數提領或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發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及結果;嗣為警 因江函恩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函恩、范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亭 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秀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蔡瓊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宸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祤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姵薰(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6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 茲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㈠卷附蒐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其他供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既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暱稱「馮天 誠」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均自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的社團看到應徵 家庭代工的廣告,就用臉書私訊對方,對方跟伊說他們是做 博奕的,要交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給他們,說之後伊的薪資會 匯到帳戶裡,伊只要去他們指定的地方待3天就可以領到錢 ,但伊最後也沒有領到錢。伊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去○○商務 旅館集合,並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 帳密都交給對方,伊有問為何要交帳戶,他們只有說方便匯 薪水給伊,伊將帳戶交出後,就住了2個晚上,後來他們說 伊可以離開了,但存摺沒有還伊,伊有叫他們還伊,但他們 不要,伊就向銀行掛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除了伊 之外,還有2名男生也是去那裡交出帳戶,伊本來也想要離 開,因為他們直接將伊的帳戶拿走,伊不得不留下來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謀求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隨即遭拘 禁,嗣限制自由之狀態結束後,復因不知對方身分而無從報 案,唯一能做的就是把銀行帳戶掛失。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為 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在上開「○○商務旅館」,將其所申設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馮天誠」 之成年人使用。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按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情節及方式,向江函恩等7人實施 詐術,致渠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有 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⒉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時地將自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悉數交付予「馮天 誠」之目的,雖辯稱係因在網路上尋求做家庭代工,為供領 取報酬之用使然云云。然姑不論以金融機構轉帳領取工資者 ,只需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供對方即可,若連同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一併提供,不僅與事理不符,自己更將無從自該帳 戶提領任何款項等情,原屬被告依其年齡、身分,並自承曾 在工廠工作,知悉上開存摺等物之用途係供領錢、轉帳使用
(原審卷㈠第54頁),與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中顯示其此前於108年9月、10月、11月確有三次以該帳戶受 領薪資之紀錄相合(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等經 歷之人,所知之甚詳者。縱依其歷次所辯:原本循網路而據 告知將從事者乃家庭代工,嗣後復據改稱係從事博弈供匯款 使用云云,然對照其在警詢中,信誓旦旦描述最初所見貼文 之內容既為「應徵工作夥伴,以『1天5000元』計酬…」(警卷 ㈠第5頁)等語,不僅與其所稱係一般以「按件計酬」之家庭 代工迥然不符,所稱報酬猶較其自承此前曾從事工作條件為 每日八小時而領取基本工資2萬多元(原審卷㈠第54頁)高出 達10餘倍之譜,豈有不疑之理。是其辯稱最初以為係從事家 庭代工而受騙前來云云,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縱容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取、移轉贓款使用數日之事實,雖辯稱係因與其 他2名相同情形之男子一起遭限制自由3日,其間連同看守渠 等之人員2名,共計五人,不分男女均共處睡在通鋪房型之 房間內,不得外出、亦不曾洗澡或更換衣服,三餐均由看守 之人向外叫飯提供,伊要走但對方不讓伊走云云(本院卷第 149頁、第150頁)。惟查,本件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 按指示前往交付帳戶等資料時,原已知悉尚須留宿3日方能 領錢離開(偵卷㈠第16頁),則其前往時,豈有不事先備妥 盥洗衣物、用具供日常清潔洗浴、更換之理;反之,果如被 告所辯,其與其他包括有相同遭遇及負責看守之數名男子同 住於該通鋪房間、長達三日之原因,係因遭限制自由、拘禁 所致,則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既自陳平日工作係照顧小孩,就 事發過程並辯稱:「我去應徵時跟我老公說,請他幫我照顧 小孩,我也是被騙過去,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 150頁、第152頁),則其夫在經被告告知為謀網路提供高額 報酬機會而外出後,即連日音訊全無之情形下,豈有不報警 協尋;甚至在被告獲釋返家後,猶與被告均僅因所謂「不知 其身分」即忍氣吞聲而不報案求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並與一般正常事理迥然有異,欲蓋彌彰。 ⒋衡情,以現今社會共同生活之常態,開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 ,即便信用不佳者,亦可輕易申辦並開立戶頭,若非另有不 可示人之不法意圖,原無大費周章以高額代價,特意向他人 徵求帳戶供使用之理。是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經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取款、轉匯工具,自不得諉 為不知。乃其為謀取每日5,000元之高額利益,竟不惜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全權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行為可 能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原有認識,卻仍予容任之
事實,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事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詐得本案告訴人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正犯得以順利自該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先於原審審理中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第12584號、 第13895號移送併辦;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2年度偵字 第1113號移送併辦,經核該併案部分均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程序法上之刑罰權單一。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前開 行為除幫助正犯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外,並就正犯 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即對告訴人王祤橖所犯部分,而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犯行,亦構成幫助犯。原審於 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即有缺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此缺漏,亦屬無從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適當之判決。
四、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
團便於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之犯罪手 段;為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而犯罪之動機;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7 人受有金錢損失之犯罪規模,及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及 其犯罪後終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後除均不曾承認犯 行外,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7人所受損害,尚無事證可認 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此前尚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對告訴人等7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等7人匯入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 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本案 被告提供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 人分別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項,且旋即 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前開詐騙 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此際被告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就本案就詐欺及 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 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用以犯本 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 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江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函恩佯稱:代為操作網站下注可獲報酬云云,致江函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8時56分 5,000元 ⒈江函恩於110年8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1頁至1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9頁) ⒊告訴人ATM交易明細單(警卷㈠第21頁) 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卷㈠第23頁至37頁) ⒌江函恩簽立之切結書(警卷㈠第39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41頁) ⒎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11頁至132頁) 110年8月20日22時1分 5,000元 2 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淑貞佯稱:代為操作網站下注可獲報酬云云,致范淑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19時7分 1萬元 ⒈范淑貞於110年9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卷㈠第13頁至1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43頁) ⒊范淑貞用來匯款之存摺(警卷㈠第45頁至49頁) 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1頁至9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9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99頁至10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03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㈠第105頁) ⒐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11頁至132頁) 110年8月20日1時41分 3萬2,000元 3 呂亭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亭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日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呂亭誼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時44分 5萬元 ⒈呂亭誼於110年8月24日警詢中之陳述(警卷㈡第35頁至42頁) 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頁至26頁) 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卷㈡第43頁至48頁) ⒋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5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㈡第5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㈡第60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62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警卷㈡第67頁) 110年8月19日1時45分 5萬元 4 陳秀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7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葉翔鈞」為陳秀秀之大學同學,並邀約陳秀秀參與外匯指數交易投資,致陳秀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19日18時32分 3萬7,000元 ⒈陳秀秀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併警卷㈠第1頁至3頁) 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㈠第17頁至3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㈠第41頁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㈠第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㈠第45頁) ⒍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㈠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㈠第4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㈠第51頁) 5 蔡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20時45分許,透過網路平臺及通訊軟體結識蔡瓊慧,並邀約蔡瓊慧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蔡瓊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⒈蔡瓊慧於110年9月1日警詢中之陳述(併警卷㈡第27頁至2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㈡第29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㈡第30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㈡第31頁) ⒌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明細(併警卷㈡第33頁至87頁) ⒍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㈡第56頁) ⒎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㈡第129頁至157頁) 6 張宸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2時許,透過網路平臺及通訊軟體結識張宸愷,並邀約其投資平台賺錢,致張宸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18日19時29分 5萬元 ⒈張宸愷於110年9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併偵卷㈠第13頁至1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卷㈠第27頁至28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卷㈠第29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㈠第30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㈠第3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卷㈠第40頁) ⒎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偵卷㈠第43頁至80頁) ⒏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㈠第69頁) ⒐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㈠第81頁至93頁) 110年8月18日19時31分 3萬元 7 王祤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某時,透過網路平臺及通訊軟體結識王祤橖,並邀約其投資平台賺錢,致王祤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8月20日22時57分許 3萬1,000元 ⒈於110年9月24日警詢中之陳述(併偵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卷㈡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卷㈡第10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㈡第12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卷㈡第123頁) ⒍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偵卷㈡第131頁至第138頁) ⒎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卷㈡第131頁)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585400號卷宗 警卷㈠ 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警偵字第1110002136號卷宗 警卷㈡ 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字第11130995100號卷宗 併警卷㈠ 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山警分偵字第1110025672號卷宗 併警卷㈡ 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宗 偵卷㈠ ⒍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95號卷宗 併偵卷㈠ ⒎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宗 併偵卷㈡ 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卷宗 原審卷㈠ 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宗 原審卷㈡ 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