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74號
KSHM,111,金上訴,37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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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俊




王學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偵字第5031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二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稱:是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 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之各罪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二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各罪量 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所裁量審酌 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丙○○(綽號「小六」)、乙○○與楊 孟勳(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7年6、7月間,陸續加 入由謝志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李則賢(綽號「小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樊哲瑄(綽號「大樂」)、陳家仁( 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張詠緁甘仲軒(2 人均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易信」暱稱「好運旺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丙○○、乙○○、楊孟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未 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均經另案判處罪刑,詳後述) ,集團成員間互相以「易信」傳送訊息,由丙○○、楊孟勳擔 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由乙○○擔任載 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或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 「車手頭」,由甘仲軒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 由張詠緁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丙○○ 、乙○○、楊孟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己○○、丁○○、戊○○、 子○○、庚○○、寅○○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丙○○ 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辛○○、壬○○、癸○○ 、丑○○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 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乙○○、楊孟



勳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 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楊孟勳,由楊孟勳持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9、1 0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乙○○,乙○○再將款項轉交給張詠 緁,張詠緁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未能提領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該 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乙○○、楊 孟勳、甘仲軒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甘仲軒於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楊孟勳,由楊孟勳持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乙○○,乙○○再轉交給張詠緁,張詠 緁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乙○○並因此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
  因而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但其中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屬一 般洗錢未遂罪);又因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丙○○所犯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被告乙 ○○所犯為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罪),並就所犯各罪(被 告丙○○共6罪;被告乙○○共5罪)分論併罰之。參、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丙○○、乙○○就上開洗 錢犯行,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洗錢犯行,亦為未遂犯,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丙○○、乙○○二人上開犯行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未論以洗錢罪 ,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丙○○擔 任車 手,被告乙○○擔任車手司機或車手頭,造成如附表 一所示 11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 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至於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洗錢 部分為未遂,且告訴人壬○○匯入人頭帳戶嗣遭圈存之款 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返還告訴人壬○○, 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1292 號 函1份及所附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 切結書各2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25頁);復 考量其等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仍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及被告丙○○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為業,年收入約30萬元,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 程度,案發時無業,現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約3、4萬 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各 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量處如附 表一 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 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所示6次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5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數日 之內,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定被告江威 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乙○○之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考 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 件被告丙○○上開6罪,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徒刑,分別為1 年 3月、1年4月(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而其總合之 徒刑為7年7月;被告乙○○上開5罪,原審就各罪所處之徒 刑,分別為1年3月、1年1月、1年4月(詳附表一編號7至11 所示),而其總合之徒刑為6年2月,則依規定被告丙○○ 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在1年4月以上、7年7月 以下;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在1 年4月以上、6年2月以下,而原審衡酌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之  手段、次數及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丙○○6次之犯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乙○○5次之犯行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已 充分考量被告二人各次犯罪之情節、態樣。再者,被告二 人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就 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均僅處1年1月、1年3月、1年4月(詳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顯已低度量刑,自無再酌減之空間 ;至於原審就被告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上所述,被告 丙○○上開6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7月;被告王 學良上開5罪之總為有期徒刑6年2月;而原審考量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之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丙○○所犯上開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2 年7月;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4月,相較其二人合併定刑之法定上限,顯已考量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給予大幅降低刑期之恤刑 利益。是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應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



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恆翠移送 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己○○ 於107年7月4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為國小同學,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4日15時26分許,40,000元 楊○○申辦之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4日16時12分許、16時13分許 60,000元(僅其中10,000元為己○○所匯款項)、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於107年7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為國小同學,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4日15時1分許,50,000元 同上 107年7月4日16時12分許 60,000元(僅其中50,000元為丁○○所匯款項)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於107年7月4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①107年7月4日12時44分許,30,000元 ②107年7月4日12時59分許,20,000元 同上 107年7月4日14時17分許、14時18分許 4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子○○ 於107年7月3日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為親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3日14時30分許,50,000元 李○○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6時18分起至16時19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庚○○ 於107年6月30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為親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3日13時55分許,80,000元 林○○申辦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12分許、14時13分許 40,000元、 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之高雄前峰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寅○○ 於107年7月2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3日14時27分許,75,000元 許○○申辦之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14時51分許、14時52分許 60,000元、 15,000元 高雄市○○區○○○○區○○街0號之楠梓加工區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辛○○ 於107年7月7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為易油網購物平臺人員,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一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始可退款。 107年7月7日16時11分許,13,912元 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7日16時16分許 13,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縣永新門市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壬○○ 於107年7月7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為歡樂鹿購物平臺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①107年7月7日17時38分許,8,123元 ②107年7月7日17時41分許,6,050元 黃○○申辦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遭列警示帳戶,款項經圈存,未提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癸○○ 於107年7月7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為TAAZE網站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107年7月7日17時55分許,2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吳○○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7日18時2分許、18時3分許、18時31分許 20,005元、 8,005元、 20,0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僅其中29,000元為癸○○所匯款項)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丑○○ 於107年7月8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為網站業者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多一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107年7月8日21時51分許,30,002元(含手續費15元) 李○○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8日22時0分許 ②107年7月8日22時1分許 ③107年7月8日22時2分許 ④107年7月8日22時3分許 ⑤107年7月8日22時4分許 ⑥107年7月8日22時5分許 ⑦107年7月8日22時30分許 ⑧107年7月8日22時31分許 ⑨107年7月8日22時33分許 ⑩107年7月8日22時41分許 ⑪107年7月8日22時42分許 ⑫107年7月8日23時4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05元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⑨20,005元 ⑩20,005元 ⑪7,505元 ⑫205元 (均含5元手續費;僅其中30,002元為丑○○所匯款項) ①至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好門市 ⑦至⑨: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石潭門市 ⑩、⑪: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岡山仁壽路郵局 ⑫: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甲○○ 於107年7月10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為消費高手客服人員,稱因內部人員操作疏失將連續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 ①107年7月10日17時33分許,29,985元 ②107年7月10日18時25分許,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吳○○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0日18時14分許 ②107年7月10日18時16分許 ③107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 ④107年7月10日18時20分許 ⑤107年7月10日18時21分許 ⑥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⑦107年7月10日18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100元 ④19,000元 ⑤9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僅其中59,970元為甲○○所匯款項) (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①至⑤: 高雄市○○區○○街00號梓官蚵子寮郵局 ⑥、⑦: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羅○○ 於107年7月1日1 7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2日11時30分許,200,000元 廖○○申辦之玉里泰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0時55分許 50,000元 2 莊○○ 於107年6月29日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莊○○,佯為老師,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2日13時23分許,260,000元 田○○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3日0時33分許 ②107年7月3日0時34分許 ③107年7月3日0時53分許 ①60,000元 ②5,000元 ③45,000元 3 李○○ 於107年7月2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佯為朋友,稱急需用錢云云。 107年7月2日13時59分許,200,000元 許○○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3日0時26分許 50,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丙○○ 2萬元 2 乙○○ 6,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第一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第二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 偵三卷 7 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一卷 8 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二卷 9 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併警三卷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2號卷 併偵一卷 1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 併偵二卷 1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41號卷 併偵三卷 1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卷 審訴卷 1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卷 訴字卷 1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 訴31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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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