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61號
KSHM,111,金上訴,36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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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介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10307號、109年度
偵字第7326號、第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介盛(下稱被告)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3頁),本院自應僅就上述量刑部分之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貳、本案審查原審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許介盛於民國107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綽號「雄哥」、「點石成金」等不詳成員所組成「猜猜 我是誰」詐欺集團,而參與上述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 該集團出資,推由許介盛購買、裝設供詐騙所用之電腦設備 、電信設備、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提供關於詐騙對象之個 人資訊,而在許介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成立 詐欺機房(下稱甲機房);復於108年3月間,將機房遷往許 介盛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租屋處(下稱乙 機房),邀同王詠慧(原審另行審結)在乙機房擔任話務機 手。許介盛亦有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並負責支付機房開 銷、管理第一線話務機手、聯絡領款車手、提供教戰手冊及



人頭帳戶。許介盛即與「雄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許介盛或詐欺集團其他話務機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上述機房內,使用人頭門號撥打詐騙電話,各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猜猜我是誰」詐騙話術,致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吳楊瑞枝等19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上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吳 楊瑞枝經行員攔阻而未匯款,以致詐欺及洗錢均未遂;編號 16部分因黃節女匯款後經銀行圈存止扣,致洗錢未遂)。許 介盛除於甲機房遷至乙機房時,拿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 萬元外,另獲取附表一各次詐得金額10%報酬。嗣因吳楊瑞 枝等人報案,經警方於108年5月9、10、16日,分別搜索甲 機房、乙機房及許介盛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電腦設備、 電信設備、手機及SIM卡等物,因而查獲。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為準,一罪一罰;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侵害社會 法益之犯罪,且具有繼續犯之性質,其罪數之計算,從參與 犯罪組織時起,直至自行脫離或組織解散止,僅論以一罪, 兩者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均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所 重合,但因行為人只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單一 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因此,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 ,均單獨論罪,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
 ㈡核被告許介盛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9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件犯罪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前述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3罪;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9部分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附表一編號16部分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2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被告先後共19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既各不相同,而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名,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 車手提領而洗錢等事實,即屬已經起訴而應予審判。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亦有與被害人 談和解,僅因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被告無力負擔,以致未能 和解,但就被害人余槎部分,被告已有匯款5,000元給告訴 代理人紀乃禎,如有能力也會繼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母親因中風臥床多年,又有失智症,生活已不能自理; 被告胞弟前經判刑9年4月,於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獄,尚無 穩定工作,全由被告開計程車維持家計及照顧母親。依被告 家境狀況,情可憫恕,應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行 從輕發落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97至99頁)。而本案前經原審移付調解,被告雖表明 願意分期賠償,但被害人不願接受,調解不成立;被告另就 告訴人余槎(附表一編號19)部分,已於112年1月10日匯款 5,000元至告訴代理人紀乃禎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審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 為憑(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93 至299頁)。又被告母親罹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胞弟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 於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亦有身心障礙證明、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為憑(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卷㈡第359至361頁)。




㈡然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雖因母親中度身心障礙、 胞弟甫假釋出監,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但被告加入上述詐欺 集團,先後在其○○區住處及屏東市租屋處,建立電信詐欺機 房,除參與撥打詐騙電話外,並負責支付機房開銷、管理第 一線話務機手、聯絡領款車手等重要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 示之19名被害人進行電話詐騙,其參與犯罪及支配程度均非 輕微,詐騙對象人數眾多,累計詐騙金額及所獲犯罪所得亦 鉅,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依其犯罪之情狀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何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 不得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 經原審於量刑時已予審酌(詳後述);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 19所示告訴人余槎部分,匯款5,000元予告訴代理人紀乃禎 以賠償余槎之損失,然而告訴人余槎遭詐騙金額為15萬元,  被告賠償5,000元僅不過告訴人損失之3%,尚不及被告分得 之報酬金額(詐騙金額10%),就賠償告訴人余槎所受損失 而言,完全不成比例,尚難作為從輕改判之原因。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19罪,已就未遂犯部分減輕其刑,並就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危害 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建置上述電信機房,以進行各該電話詐欺犯行,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致使檢警難於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參與 程度非低,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罹有 坐骨神經痛,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 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手段、次 數、被害人數,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權衡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經整體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其所犯上述19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四、本院經核原審適用減刑規定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具體說明理由。而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19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9月至1年6月不等之 宣告刑,且未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當屬 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無須審查。至於 被告許介盛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四),及同案被告沈偉瀚 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無庸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一(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原判決主文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楊瑞枝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19時46分致電吳楊瑞枝,詐稱係其外孫欲借款云云,致吳楊瑞枝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1月16日14時25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5萬元(經行員攔阻未匯出)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葉明憶) 2 張淑姿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3日11時34分許致電張淑姿,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張淑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1月23日14時02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虹君) 108年01月23日16時12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弘達) 3 謝克璿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4日14時33分許致電謝克璿,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謝克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1月24日15時20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呂佩芸) 4 朱雪香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6日20時37分許致電朱雪香,詐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朱雪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1月28日14時30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心穎) 5 潘良騰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29日16時45分許致電潘良騰,詐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潘良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1月30日11時35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萬元(由女婿胡晉文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心穎) 6 夏秀蘭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0日12時54分許致電夏秀蘭,詐稱係其胞兄欲借款云云,致夏秀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1月30日13時22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已返還10萬3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心穎) 108年01月30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惠盈) 7 曾建興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30日12時39分許致電曾建興,詐稱係其胞姐與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曾建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1月30日13時16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晃榜) 8 吳秀玲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30日12時54分許致電吳秀玲,詐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吳秀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2月01日12時12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林家勳) 9 章琳琳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18日15時25分許致電章琳琳,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章琳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2月19日13時51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周學恩) 10 李天送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0時23分許致電李天送,詐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李天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2月25日12時50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志庸) 11 陳義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2月22日15時57分許致電陳義珍,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陳義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2月25日15時13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南憲) 12 蔡瑞端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6日15時24分許致電蔡瑞端,詐稱係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蔡瑞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3月07日14時12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明利) 13 何美麗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4日16時許致電何美麗,詐稱係其胞弟欲借款云云,致何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3月25日12時03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袁意淳) 14 江建雍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許介盛本人於108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致電江建雍之胞姐,詐稱係江建雍之子,欲向江建雍之胞姐借款云云,致江建雍及其胞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4月12日14時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瑞汶) 15 蔡明玉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4月14日15時17分許致電蔡明玉,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蔡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4月15日13時25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菁瑞) 16 黃節女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6日14時01分許致電黃節女,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黃節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4月19日12時59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萬元(經圈存止扣全數返還)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陽蕙如) 17 林畇珠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2日17時46分許致電林畇珠,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林畇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4月23日13時34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梓綝) 18 許文裕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致電許文裕,詐稱係其姪女欲借款云云,致許文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4月26日11時38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毅軒) 108年04月26日13時24分許 1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陳雅雲) 108年04月29日 某時 18萬元(委託蔡雅鈴匯款)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吳芯語) 108年04月29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委託蔡雅鈴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吳芯語) 19 余槎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9日12時22分許致電余槎,詐稱係余槎之子欲借款云云,致余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04月29日12時57分許 許介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俊發)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Huawei網路分享器1台 (SIM卡:000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國大陸SIM卡1張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詐騙對象記事單1張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計算紙1本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Taiwan Mobil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SIM卡餘根1張 (門號: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SIM卡4張(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電話儲值卡7張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Taiwan Mobil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iPhone 6s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USB記憶卡1張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SD記憶卡3張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Toshiba電腦1台 (含電源線、滑鼠各1組)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Asus電腦1台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PC電腦1台 (含鍵盤、滑鼠各1台)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Huawei網路分享器1台 (SIM卡:000000000000000) 許介盛 許介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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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