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玟新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4071號、第5210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 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二、前項撤銷部分,辛○○依序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6、1 0至12、14、1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三、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7至9 、13、16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辛○○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所示量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關於被告部分之刑)及沒 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附表關於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係因一時失誤觸犯本件,且已坦承犯行,雖有前科,無 法獲得緩刑之宣告,仍願陸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 人,足見其誠意及悔悟之心;又其現有正當工作,擔任油漆 學徒,且需照顧小孩及父親,現陸續與10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全數給付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刑法第57、59條等規定酌減,給予不用入監服刑之刑度 ,達成和解部分希望可不追徵和解金額等語。
三、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7至9、13、16
所示之刑,共7罪):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狀,僅為法定刑內可供科刑審 酌之因素,並非據以作為酌量減輕刑度之理由。查本案被告 已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述 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子女及父親等情,縱屬實在,然被告亦 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而為社會大眾所不容,竟甘冒風險而以身試法,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等節,業由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 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如後述,是均無從據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 自非可採。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被告所 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業與 被害人戊○○(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達成和解,且參 與程度顯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與此部分各次犯罪情節、被 害金額及被告之個人事由等,就既遂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至1年8月不等、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0頁之四所載),所 為量刑尚屬允當。本院復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全部 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得於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作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然因被告所為需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結果, 無從據為法定之減刑事由,然非不得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自白其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 源、查緝犯罪金流之助益已屬有限,已難據此就被告之量刑 結果為有利之考量;況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相較於 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且參與情節較輕微之其餘共同被告李恒佑 、許桀瑞、葉禮豪等人,僅加重1月至3月,堪認原審對被告
此部分之量刑,已屬輕度刑,若再據此予以減輕,恐亦違反 罪責相當性,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對於 被告之量刑結果影響甚微,尚無礙於原審判決之妥適性,附 此敘明。從而,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科刑一節,均無理由 。
㈡撤銷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5 所示之刑共9罪,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及追徵等):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另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 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序各賠償1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2千元、1萬2千元、5千元、1千5百元、2萬5千元、3萬 2千元(合計為13萬7千5百元)而均給付完畢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刑事陳報㈡、㈢、㈣狀、和解書、轉帳紀錄、本院調 解筆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1至211、217至218、3 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3、327至331頁),是被告就 此部分所示各罪,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確實與在 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 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該部分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則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從維持,爰併 予撤銷之。
⒉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至其犯後態度良好 、家庭狀況等節,於本案至多可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均如前述,自無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老頭」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從事車手、收水等行為,被告復為該詐欺集團 招募成員、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中雖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各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如上述,稍有填補損之積極作為,堪認被 告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1頁),並綜合考量較被告
之參與情節為輕之其餘同案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等 人之處刑結果,本件被告之量刑本不宜過輕,以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10至12、14、15所示之 刑,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後,與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5、7至9、13、16所示經本院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 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斟酌被告所為本案共16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各罪均係於110年1月間所犯,非難重複評價程度較高,而其 所獲取的利益非高,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 ,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考量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程度,不應低於其餘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 被告等情,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共 16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⒌沒收及追徵部分:
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6、7萬元(見警卷4第31頁),依罪 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與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戊○○調解成立(已賠償1 萬8千元),至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2至4、6、10至12、 14、15所示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已賠償共13萬7千5百元 ),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已經賠償上開各被害 人等共計15萬5千5百元,業已超出被告之犯罪所得甚多,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原審未及斟酌,亦有未洽,被告以此 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對被 告所宣告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併予以撤銷。
四、同案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等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辰○○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盧○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丑○○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丁○○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巳○○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8 戊○○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9 丙○○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庚○○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卯○○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子○○(未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壬○○(未遂)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4 己○○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佑
許桀瑞
葉禮豪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6、4071號、5210號、少連偵字第4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恒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1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李恒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李恒佑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免訴。
二、許桀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許桀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葉禮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禮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四、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陸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許桀瑞、葉禮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頭」、 「扣小」等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辛○○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底及110 年1月間,分別招募李恒佑、少年洪○維(另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加入該詐欺集團。辛○○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李恒佑就附表一編號2之寅○○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敘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 李恒佑就附表一編號7之巳○○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詳見後述「免訴」部分說明,亦不在李恒佑本案有罪判決 之範圍內)、少年洪○維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辛○○負責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李恒佑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領款項角色,許桀瑞、葉禮豪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受贓款 之人,另推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假冒商家、店家客服人 員,並以竄改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辰○○、寅○○、 盧○、乙○○、丑○○、丁○○、巳○○、戊○○、丙○○、庚○○、卯○○ 、子○○、壬○○、己○○、癸○○等人謊稱購物異常導致重複扣款 等理由,要求其等至ATM提款機或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分 期付款」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詐騙金額轉(匯、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隨即由詐欺 集團之「老頭」、「扣小」等人指示李恒佑持人頭帳戶金融 卡至各郵局、銀行、超商ATM提款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之人遭詐金錢(詐騙手法、時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金 額、提領之時間、地點詳附件編號1至37所示),再將所提 領之贓款轉交予第一層收水許桀瑞及第二層收水葉禮豪,惟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編號13所示之壬○○於將款項匯入 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前,該人頭帳戶已遭凍結致李恒 佑未能提領而不遂。
㈡另由辛○○負責聯繫派工及發放薪資,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件編號38所示之時、地,以附件編號38所示之方式
,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再由少年洪○維擔任 領款車手,於附件編號38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往領取款項得手。
二、案經辰○○、寅○○、盧○、乙○○、丑○○、丁○○、巳○○、戊○○、 丙○○、庚○○、卯○○、壬○○、己○○、癸○○及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參與之少年洪○維(93年9月)、告訴 人盧○(93年3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則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許桀 瑞、葉禮豪、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實部分即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李恒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案 非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最先繫屬之法院,故無從在本 案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審究,詳見後述)。
㈢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能力
除被告許桀瑞、葉禮豪、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 ,本判決據以認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所犯其 餘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第154、4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均坦承上開犯行。另訊據 被告辛○○雖不否認介紹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一開 始不知道「老頭」等人是詐欺集團,只是單純介紹被告李恒 佑、少年洪○維去打工做工程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恒佑 、許桀瑞、葉禮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1第29至48、109至112頁、警卷2第3至20頁、警卷3第15 至28頁、警卷5第113至117、143至146頁、偵卷1第12至14、 33至37頁、偵卷2第11至15頁、本院金訴卷1第284至286、36 2、424、470頁、金訴卷2第88至89、190至191頁);又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各指定帳戶,而遭被 告李恒佑提領後轉交被告許桀瑞、葉禮豪等情,亦有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以及 附表一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另 被告許桀瑞、葉禮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其等上述自白外 ,並有證人即被告李恒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附表三編號2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辛○○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辛○○確有介紹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加入上開「老頭」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報酬此情,為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金訴卷1第146 頁),並有被告李恒佑手機中與被告辛○○群組對話之截圖可 參(警卷4第33至112頁);又被告辛○○介紹被告李恒佑加入 詐欺集團後,被告李恒佑曾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辛○○介紹少年洪○維加入詐欺集 團後,少年洪○維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6對告訴人甲○○之詐欺 、洗錢行為,亦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證據可參,且均為被 告辛○○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找工作, 這個工作說獎金豐厚,叫我先加入微信,叫我去下載一個手 機的程式,我加入後是一個名為「老頭」的人,之後他跟我 說這個工作是在做工程的,需要一些人幫忙打零工去做工程
,叫我找人給他,只要我有推薦人去,就可以抽成,只說有 去做工程會分成數給我,沒有說具體款項,「老頭」會問我 這邊有沒有人要去上班,如果我這邊有人要去上班,他會給 我工程的地點及上班的時間,一開始被告李恒佑及少年洪○ 維說要打工來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問被告李恒佑及少年洪○ 維要不要過去,如果他們要的話就會過去,後面我就不知道 了,他們自己有群組,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去領錢,我從 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警察來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警察問 我的時候,我都有說我會協助警方去把「老頭」抓出來,我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詐欺集團利用,是真的不知情,我實際 上都沒有參與到領錢或者是拿錢的工作,什麼卡片我都不知 道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85頁、金訴卷1第146頁);惟被告 辛○○於偵查中供稱:我約從109年11月左右開始做,被告李 恒佑、少年洪○維都是我的下線,我負責派班給他們,高雄 是派被告李恒佑,桃園是派少年洪○維,卡片是「老頭」跟 他們說,我一開始應徵時「老頭」就說這個很好賺,我只要 拉人給他,其他的他會處理,我算是仲介,我的報酬是提領 金額2%等語(偵卷1第27至30頁),是其偵查中已陳稱應徵 工作時「老頭」就說「這個很好賺」,其只要負責拉人給「 老頭」等語,而坦承其介紹「很好賺」的工作就可以抽成,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是介紹被告李恒佑、少年洪○維從事 工程云云,已有出入,原有可疑。
⒊而據證人即被告李恒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辭 職,打電話請被告辛○○幫我介紹工作,被告辛○○告訴我每天 出去幫他領錢,可以得到金額的1%,被告辛○○會在通訊軟體 叫我綽號,跟我說明天幾點叫我到那個縣市會合,會有人跟 我聯絡,本案都是被告辛○○通知指派我去特定地點領款,去 到該處就會有人跟我聯絡,由群組中「老頭」跟我說卡片在 哪裡,再拿卡片領錢,之後再去跟被告辛○○拿報酬,被告辛 ○○會主動將報酬算給我,被告辛○○沒有說要介紹外包工程, 也沒有問我學經歷,如果去中北部車資、飯錢也是被告辛○○ 給我等語在卷(偵卷1第12至14頁、本院金訴卷2第90至103 頁)。
本院參以證人李恒佑扣案手機中與被告辛○○等人之通訊軟體 群組「彪組報」中之對話(見警卷4第67至112頁):
(警卷4第70頁編號15截圖)
(警卷4第71頁編號18截圖)
(警卷4第71頁編號19截圖)
(警卷4第71頁編號20截圖)
而據被告辛○○自承上開對話中暱稱「彪彪肥」之帳號為其所 使用,並稱該群組為「老頭」令其創立、被告李恒佑暱稱「 老K」等語(警卷4第27、29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辛○○係於110年1月2日將暱稱「老K」之被告李恒佑拉入該「 彪組報」群組(警卷4第71頁編號18截圖),及告知其他成 員「AJ AS AF休息」(警卷4第70頁編號15截圖),另傳送 被告李恒佑照片、姓名給其他成員(警卷4第71頁編號16截 圖),且告知被告李恒佑「要回報 做事謹慎小心一點」、 「不懂的要馬上問 不要自作聰明不回報亂用哦!」、「注 意安全」等語(警卷4第71頁編號19、20截圖),其間被告 李恒佑並回報「水已領」、「水已後交」(指領錢、交錢之 暗語)等語(警卷4第71頁編號20截圖);再參以被告李恒 佑加入該群組前,被告辛○○於110年1月1日即以「彪彪肥」 之帳號在該群組中對其他成員表示:「如果車資不夠記得群 組回報」,並詢問:「目前狀況如何」,經其他成員回覆「 等單中」,並有成員表示「水已交」,經被告辛○○答覆「好 」等語(警卷4第68頁編號5、6、7截圖),是依上開被告辛 ○○、李恒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辛○○ 在被告李恒佑加入該群組前,即在該「彪組報」群組內,且 被告辛○○在對話中與其他成員談及車資、何人休息,詢問其 他成員目前詐騙之狀況,另有車手回報「水已交」時,被告 辛○○亦有回應「好」,並在被告李恒佑加入群組後叮囑其注 意,復在被告李恒佑回覆已經收款、交款後回覆,堪認被告 李恒佑加入該群組前,被告辛○○已經知悉該「彪組報」群組 為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工作群組,堪予佐證證人李恒佑上開 證述屬實。況被告辛○○僅單純聯繫人員、派遣人力、發放薪 資即可獲得高於被告李恒佑之報酬(被告李恒佑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被告辛○○則為2%),可見其在該集團中之地位應 高於被告李恒佑等人,豈有可能不知被告李恒佑之工作性質 ?則被告辛○○既已知悉「老頭」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者為提 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猶參與並介紹被告李恒佑加入,而為上 開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從中獲取報酬,其 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已堪認定。被告辛○○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
⒋被告辛○○就少年洪○維部分雖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證人少年 洪○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朋友江○紘(真實姓名詳卷
,係93年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介紹我認識被告辛○○,我 們一起上網找工作,找到大家討論一起開始做,不算是被告 辛○○找我去做,該次我去桃園領完錢,提領款項之報酬是回 高雄後被告辛○○給我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241至250頁), 然少年洪○維係於110年1月18日參與附表一編號16之詐欺案 件,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在此之前已在該「彪組報」群組 內並已知悉該群組為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之工作群組,業如前 述,堪認少年洪○維加入該詐欺集團前被告辛○○已在該集團 內並瞭解該集團係詐欺集團,堪認被告辛○○明知招募少年洪 ○維所從事者為詐欺車手,是以證人少年洪○維上開證述,已 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從以此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⒌何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多瞭解少年洪○ 維之基本資料,也沒問少年洪○維有無駕照,對方說是多元 化工作,有臨時工、快遞員,每天都不一樣,我問過被告李 恒佑、少年洪○維工作內容,他們只說工作很輕鬆,我發薪 水是因為對方問我有無帳戶,如果來不及發薪水會匯給我轉 交,我可以獲得2%,他們在FB的貼文有說到想要1週收入新 臺幣(下同)10萬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06至309頁),然 該工作既無須有何特殊資格或技能,被告辛○○又稱不清楚工 作性質,僅稱是臨時工、快遞員,被告辛○○僅單純介紹此種 輕鬆、高薪之工作,即可抽成獲利,且實與常理有違,被告 辛○○上開所辯要難信之。被告辛○○上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辛○○利用少年洪○維犯罪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 非無見;然被告辛○○辯稱介紹少年洪○維之前不知道少年洪○ 維未滿18歲等語(本院金訴卷1第147頁、金訴卷2第306頁) ,而據證人少年洪○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念高一夜 校,休學中,我沒有跟被告辛○○聊到學校,我忘記有無跟被 告辛○○說我休學等語(本院金訴卷1第245頁),是依證人少 年洪○維之證述,被告辛○○案發時是否知悉少年洪○維為未滿 18歲之人,尚有可疑,此外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辛○○案發時知悉少年洪○維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其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辛○○ 就招募少年洪○維部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有關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同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併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盧○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結構 ,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時無從知悉或預見告 訴人盧○於案發時為少年,是亦無從就此部分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依卷附人頭帳戶林銘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7第305頁),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子○○、 編號13之告訴人壬○○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前,該帳戶已遭凍 結而未能提領得手(有註記「異常交易」、「圈存抵銷」等 語,之後即無法提領),是以被告李恒佑於附件編號26至28 所提領之款項,僅有告訴人庚○○、卯○○所匯入之款項,而不 含被害人子○○、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附件此部分應予更 正(查附件編號28仍屬被告李恒佑提領告訴人庚○○、卯○○匯 入之款項,非被害人子○○、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又附 件編號06部分,漏載110年1月4日19時59分至20時許之提款 金額,依人頭帳戶許含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7第287頁)應補充該次提款金額為20005元。 另附件10、11部分告訴人巳○○所匯款之金額為9072元、4998 9元、34129元,總額為93190元(計算式:9072+49989+3412 9=93190),附件誤載為93790元,應併予更正。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豪、辛○○上開犯 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 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由被告辛○○負責招 募成員及發放薪資、聯繫派工,被告李恒佑、許桀瑞、葉禮 豪分別負責提款、收款,所含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 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訛。被告許桀瑞、葉禮豪、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之行為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 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李恒佑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參,且公訴 意旨亦未論及於此,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李恒佑本案參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