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65號
KSHM,111,金上訴,26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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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言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8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言修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來電」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以領 款之車手等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鬼來電」指示朱言修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甲○○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朱言修再持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依「鬼來電」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附表所示地 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 NE 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 00000號),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 衣1件、黑色牛仔褲1件。
二、案經甲○○、戊○、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戊 ○、丙○○、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朱言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 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依「鬼來電」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鬼來電」指示將所領款項置 於附表所示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大高 雄打工兼差」找打工工作時,對方跟我說是前往指定地點領 取包裹及領錢,我不知這樣就是車手,我是被騙去當車手云 云。
二、經查: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16 頁、原審卷第59、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



少年丙○○、丁○○證述(警卷第44至47、55至57、80至83、96 至9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0、48、42、49頁);告訴人戊○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交易通知簡訊截圖、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告訴人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2至77頁);告 訴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影本、通聯紀錄 截圖(警卷第78、84至93頁);告訴人丁○○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94、100至119頁 ),此外,復有交易熱點紀錄資料(警卷第13頁)、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0至41、51至52頁)、交付贓款地點照片、彰化銀行 南高雄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草衙分行A 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草衙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比對照片(警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工作「大高雄打工兼差   」,對方只跟我說是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及簡單的領錢 ,社團裡有位英文名字(我沒記)丟一個微信ID,我就把 該ID直接複製貼上,在微信軟體暱稱「鬼來電」,我就跟 暱稱「鬼來電」講我要找工作,該暱稱「鬼來電」就告訴 我工作內容就是領包裹、拿卡片去領錢,再 把錢交給他 們,日薪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111年3月18日13至 14時我接到暱稱「鬼來電」(1名男子)以微信打給我, 要我前往高雄市○○○路○○○路○○○○○○號領一個叫「車軒」的 包裹,領完之後再跟暱稱「鬼來電」講,暱稱「鬼來電」 要我把包裹打開,內有5張提款卡(有郵局、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另一張我不記得),暱稱「鬼來電 」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後,到附近五甲合作金庫ATM試密 碼(其中有1組密碼試OOOOOO,其餘我忘記了),之後跟 暱稱「鬼來電」回報,再接著依暱稱「鬼來電」指示持特 定提款卡前往指定ATM。對方是跟我說提領他們自己之前



匯錯的錢而已。對方是在臉書社團裡留下微信,我直接加 微信,與微信暱稱「鬼來電」之人聯繫,沒有其他聯絡方 式。我沒見過微信暱稱「鬼來電」之人,年籍、居住地址 、特徵及使用交通工具皆不知道等語(警卷第4至12頁) ;於偵查中並稱:我111年3月16日或17日在網路臉書社團 「大高雄打工兼差」應徵工作,留一個微信ID,叫我去領 匯錯帳號的錢出來,叫我18日到建國一路空軍一號領包裹 ,我領了包裹打開看有5張提款卡,用微信打電話給我, 叫我先試密碼,試試領錢,我就依指示領多少錢,又拿到 哪裡放錢在箱子裡。我總共放三個地方,一個○○○○路後面 的圖書館、一個是○○路的停車場、一個是○○路附近的○○○○ 的停車場,領完一個地方就放到停車場,放完再到下一個 地方領錢。最先到彰銀○○路那間領錢,該張提款卡OOO第 一銀的卡也是從包裹中拿出來的,領完錢後是放到○○路的 停車場,再到○○郵局領完錢,錢也是放到○○路的停車場, 土銀領的錢放到○○路那邊的停車場,另三張提款卡再到別 的地方領錢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們要應徵兼職,我沒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公司行號,他們跟我說叫我領的是之前他們匯給員 工的薪水匯錯了,我不知道為何領出來的錢要放在路旁的 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⑵依被告前揭供述,顯見被告僅係透過臉書及微信與對方聯 繫即獲得工作,對於公司行號名稱、營業項目、聯絡人之 姓名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被告主動詢問瞭 解,亦未實際面試,則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 常,本當有所懷疑;而且被告僅從事收取包裹及提領現金 後,將款項放在路邊停車場之紙箱內之工作,其付出之勞 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該工作之 正當性明顯有疑。再者,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對方匯錯 給其員工之薪水,衡情當要求員工自行匯還即可,豈有先 指示初到職之被告領取內裝數張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指示 其持特定之提款卡至特定之提款機將匯錯給員工之款項領 出,再將款項放置於路邊停車場旁之紙箱內,而無懼於遭 被告取走之理?況任何人均得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領現 金,倘非不法犯罪所得,微信暱稱「鬼來電」等人大可親 自領取包裹及提領現金,何需花費每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 被告專門從事領取包裹及提領現金之工作?又豈有大費周 章指示被告先領取內裝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提領 現金及將現金放在路邊停車場之紙箱內,而不直接與被告 見面交付、收受之理?凡此俱與常情相違,是由前述領取



包裹、提領現金、置放現金於路邊停車場紙箱內之糢式, 已足使一般人懷疑微信暱稱「鬼來電」等人所為應屬不法 。
  ⑶被告既於應徵及從事工作時,即可知悉該工作內容有諸多 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足認被 告對於其依指示領取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後置放款項於路 邊停車場之紙箱內,已得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被騙 而匯款,惟因貪圖高薪報酬,仍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 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其於 本院改口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既係聽從微信暱稱「鬼來電」之指示,將提領款項 置放在停車場旁之紙箱內,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微信暱稱「鬼來電」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 的,而由該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 述,足見本案微信暱稱「鬼來電」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牟 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 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後,由被告取得提款卡領取 款項,置放在路邊停車場之紙箱內方式,由微信暱稱「 鬼來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其等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參與本案微信暱稱「 鬼來電」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 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微信暱稱「鬼來電」所屬詐欺集 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



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後放置路邊 停車場紙箱內之對象為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 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其於偵查及原審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 持之提領款項,再轉交與集團內之不詳取款成員之工作,其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 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 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 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1 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榮惟111 偵10458字第1119035582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 (原審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 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 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 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 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 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 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再依指示將所領款項置於 附表所示地點,任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該行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微信暱稱「鬼來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於參與詐騙告訴人丙○○時,對告訴人丙○○為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 8 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 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72號移送併辦 ,與本件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 罪前科,素行非差,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 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 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情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以5萬元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並陳稱其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先給付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69頁),告訴人甲○○亦表示有收到被告給付之2萬元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 然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 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亦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 並無過重之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衡量附表各罪之時間 接近、罪質相同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酌定,該裁量結果並未 違法或過重。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1.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 「鬼來電」指示放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且其為本案犯行尚未 取得報酬等節,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扣案之IPHONE 8黑 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adidas紅黑色球鞋1雙、安全帽1頂、黑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牛仔褲1件,固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物, 然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經核亦無任何違誤(強 制工作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茲不贅述)。
五、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並非屬實,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辯解並非可 採,且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判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核無任何不當或有再予減輕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按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 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 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定有明文。被



告前此雖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但其所犯為最 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說明,本即不宜逕邀緩 刑之寬典,更何況其本應知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為社會大眾所不容並厭惡之犯罪,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誤 觸刑典之情事,被告僅為自己私人需求,即漠視法令禁制, 其法紀觀念薄弱,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之因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難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30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甲○○謊稱:因信用卡遭商家誤植,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52分許 張雅馨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入4萬9999元、4萬9999元 ⒈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7分許、58分許、59許、下午5時許、5時許,在彰化銀行○○○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⒉嗣將提領之10萬元置於○○區○○路圖書館○○館旁停車場內電線杆旁之紙箱內。 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2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48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戊○謊稱:因平台端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 日下午5時24分許、29分許、31分許、32分許、33分許 彭子玲申請開立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1123元、2萬5123元、9985元、9985元、9985元 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7 分許、28分許、28分許,在高雄銀行○○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各提領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2萬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4萬1000元。 ⒉同日下午5時33分許、36分許,在高雄○○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OO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遭詐騙之2萬9985元)。 ⒊嗣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區○○路與○○○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 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3 丙○○(93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4時57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丙○○謊稱:因網站異常,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 同上帳戶,2萬9985元 ⒈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33 分許、36分許,在高雄○○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號、OO號),各提領3萬元、5萬5000元,共計提領8萬5000元(含告訴人戊○遭詐騙之5萬5078元)。 ⒉同附表編號3,將提領之12萬6000元置於○○區○○路與○○○路停車場鐵皮圍牆旁之紙箱內。 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3月18日下午5時41分,假冒賣家以電話對丁○○謊稱:因資料遭升級成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要協助解除會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21分許 同上帳戶,4995元 ⒈111年3月18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土地銀行○○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提領5000元(未包含手續費5元)。 ⒉嗣將提領之5000元置於○○區○○○○○○停車場內樹旁之紙箱內。 朱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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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