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24號
KSHM,111,金上訴,22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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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亮頡(原名為何忠穎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怡婷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0日、110年1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
77號、109年度偵字第20993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9號、110年
度偵字第28號、110年度偵字第4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瑑附表編號1部分;陳品瑑附表編號13、19、23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何亮頡附表編號1至4、6至10、24之宣告刑暨附表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呂怡婷附表編號1至4、7至8、13、17、19、23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品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13、19、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9、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何亮頡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2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呂怡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13、17、19、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13、17、19、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品瑑如附表編號2至12、14至18、20至22、2



4部分;何亮頡如附表編號5、11至12部分;呂怡婷如附表編號5至6、9至12、14至16、18、20至22部分)。陳品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何亮頡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怡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品瑑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組織,陳品瑑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 陳品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詳後述)。又何亮頡(原名何忠穎)於109年5月19日找程 子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而呂怡婷亦找吳坤霖(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9年5月19日加入此集團。陳品瑑 、何亮頡、程子恆呂怡婷吳坤霖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將陳品瑑何忠穎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再由陳品瑑(暱稱酷斯拉 2.0)、何忠穎(暱稱周潤發2.0)、吳坤霖(暱稱黑肉)、 程子恆(暱稱XXX)、呂怡婷(暱稱婷)等人陸續加入該群 組。復由呂怡婷負責監視吳坤霖之工作,吳坤霖則負責至提 款機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並由程子恆同行並擔任監視工 作,呂怡婷另提供其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做為該集 團之聚集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使林妤穎將所 有帳戶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後,「順心」之 人則傳訊息給陳品瑑陳品瑑則轉貼訊息至上開Telegram工 作群組內。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 即由「順心」之人傳送訊息給陳品瑑,由陳品瑑轉貼領取款 項之訊息至Telegram工作群組內。再由吳坤霖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程子恆則在旁邊監視,吳坤霖 提領款項後即交付程子恆,再由程子恆帶至高雄市○鎮區○○ 街00號交予呂怡婷,由呂怡婷轉交給陳品瑑陳品瑑再轉交 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上開事實為陳品 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至於陳品瑑附表編號1以外之事實



;何亮頡附表編號1至12、24所示之事實;呂怡婷付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事實,因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品瑑、何亮頡、呂 怡婷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二、案經吳偉民提起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品瑑如附表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陳品瑑、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33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瑑於本院 審理中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㈡第80頁)。並經同案被告何亮 頡、呂怡婷吳坤霖程子恆;證人即被害人吳偉民;證人 林妤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 卷(詳警二卷第303頁以下、第363頁以下;警五卷第9頁以 下;偵一卷第57頁以下、第69頁以下;原審卷一第359頁; 本院卷㈡第80頁、第81頁)。復有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461頁以下;警五卷第59頁、 第79頁、第83頁、第85頁以下、第103頁以下;警十二卷第3



9頁以下)。因被告陳品瑑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品瑑此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陳品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品瑑何忠穎吳坤霖程子恆呂怡婷、「順心」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陳品 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吳偉民,使告訴人匯 款多次,再分次提領該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告訴人吳偉民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陳品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品瑑係犯一般洗 錢罪,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固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該罪之最輕本刑均 重於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 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品瑑雖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坦承犯罪。但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陳品瑑竟指示提領詐欺款項, 或收受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欺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從中獲取報酬,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再者,被告陳品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酌減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論處被告陳品瑑罪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品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詳後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陳品瑑應 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被告陳品瑑以此部分應 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而被告陳品瑑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陳品瑑 為謀不法所得,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且未與告訴人吳偉民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並參以其之分工程度,告訴人 吳偉民受損金額;及被告陳品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200元,已婚,有1個1歲多之小孩,與母親、配偶、子女同 住,須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2號),該併案 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事實,涵蓋在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因被告陳品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得的報酬為1 萬元(指附表編號1至24之總額);是月結的等語(詳原審 卷一第391頁)。且被告陳品瑑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19所 示之告訴人楊勝吉林子語達成調解,願各賠償5萬元、4萬 元,除調解當場各依調解條件賠償第1期10,000元、10,000 元外,之後亦各分期給付完畢。上開金額已逾被告陳品瑑所 獲得之報酬10,000元,被告陳品瑑應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六、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品瑑於109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 繳之工作等情。因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品瑑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被告陳品瑑自109年5、6月起,加入暱稱「老闆」、「順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騙集團,負責領取、轉手該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 。又被告陳品瑑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本 院卷㈠第169頁以下、第423頁以下)。由於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陳品瑑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與前案所記載之事實相 同,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因此,如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被告陳品瑑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因檢察官 認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陳品瑑附表編號1以外之部分;被告何亮頡附表編號1至 12、24部分;被告呂怡婷附表編號1至2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品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 明:其餘(指附表編號1以外之部分)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被告何亮頡、呂怡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 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被告陳品 瑑附表編號1以外之部分;被告何亮頡附表編號1至12、24部 分;被告呂怡婷附表編號1至23部分,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審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 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品瑑於民國109年5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順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組織,陳品瑑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陳品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何亮頡(原名何 忠穎)於109年5月19日找同案被告程子恆(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加入;而被告呂怡婷亦找同案被告吳坤霖(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於109年5月19日加入此集團。被告陳品瑑、何 亮頡、呂怡婷、同案被告程子恆吳坤霖等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將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 同案被告吳坤霖程子恆等人編成提領款項之小組,並使用 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作為通聯使用。再由被 告陳品瑑(暱稱酷斯拉2.0)、何亮頡(暱稱周潤發2.0)、 呂怡婷(暱稱婷)、同案被告吳坤霖(暱稱黑肉)、程子恆 (暱稱XXX)等人陸續加入該群組。復由被告呂怡婷負責監 視同案被告吳坤霖之工作,同案被告吳坤霖則負責至提款機 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並由同案被告程子恆同行並擔任監 視工作,被告呂怡婷另提供其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 做為該集團之聚集地。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寄送至各地後,「順心」之人則傳訊息 給被告陳品瑑,被告陳品瑑則轉貼訊息至上開Telegram工作 群組內。另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順心」之 人傳送訊息給被告陳品瑑,由被告陳品瑑轉貼領取款項之訊 息至Telegram工作群組內。再由同案被告吳坤霖於如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時、地提款,同案被告程子恆在旁邊監視, 同案被告吳坤霖領完錢後即交由同案被告程子恆,並由同案 被告程子恆帶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交給被告呂怡婷或 何亮頡,由被告呂怡婷或何亮頡清點無誤後,轉交給被告陳 品瑑,被告陳品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若被告陳品瑑 無暇收款,則由被告呂怡婷或何亮頡等人,交由詐欺集團之 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於109年5月26日後,被告何亮 頡及同案被告程子恆遭警調查後即退出該集團後,由被告呂 怡婷、陳品瑑、同案被告吳坤霖等人繼續運作該集團,故被 告呂怡婷陳品瑑、同案被告吳坤霖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吳坤霖於如 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時、地提款,再交回給被告陳品瑑, 由被告陳品瑑再繳給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呂怡婷則於上開工作群組監視,且負責聯絡同案被告吳 坤霖之提款工作,並發放薪水給同案被告吳坤霖。同案被告 程子恆加入該集團後,偶爾兼任提領工作,其於109年5月22 日,接受被告何亮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 ,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再交給被告何亮頡,由被告何亮頡 交給被告陳品瑑後,再繳回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因而認為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何亮頡、呂怡婷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附表編號2至12部分,被告陳 品瑑、何亮頡、呂怡婷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㈢附表編號13至23部分,被告陳品瑑、呂怡 婷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附 表編號24部分,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分論併罰之。三、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就此部分經審理後:㈠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雖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所為既 均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該自白減刑事由僅得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㈡審酌被告陳品瑑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同案被告何亮頡、程子恆呂怡婷吳坤霖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 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 陳品瑑已與附表編號13、19之告訴人楊勝吉林子語調解成 立,並已各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10,000元、10,000元,惟 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而被告陳品瑑就洗錢防制法 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 團內擔任轉交車手贓款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較低,獲得之



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順心」或其他實 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陳品瑑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粗工,一天約1200元,已婚,有 一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2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㈢審酌被告何亮頡、呂怡婷均正 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 與同案被告陳品瑑吳坤霖加入「順心」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以被告何亮頡已與附 表編號3、5、7、9、24所示被害人(陳怡君、王韋傑、陳詩 璇、吳思穎)調解成立或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各給付 36,000元、10,000元、40,000元、24,000元及50,000元,上 開被害人並請求就被告何亮頡從輕量刑,惟其尚未與其他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呂怡婷已與附表編號13、19所示之告 訴人(楊勝吉林子語)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各賠償 第1期10,000元、10,000元,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而被告何亮頡、呂怡婷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 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監視之工 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各別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 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順心」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 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何亮頡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 從事刺青師,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呂怡 婷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從事家管,月收入約2萬元, 已婚,有兩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何亮頡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2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呂怡婷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四、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何亮頡、呂怡婷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固分別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因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結果,應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 刑均重於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 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五、關於此部分之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就此部分雖已坦承犯 罪,其中被告陳品瑑呂怡婷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其中被告何亮頡與其所有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該被害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竟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製 造金流斷點,從中獲取報酬,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者,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此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品瑑附表編號13、19、23之宣告 刑部分;被告何亮頡附表編號1至4、6至10、24之宣告刑暨 附表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呂怡婷附表編號1至4、7至8 、13、17、19、23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下稱撤銷改判 部分):
 ㈠原審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 婷宣告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品瑑部分:①附表編號 13、19部分,被告陳品瑑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19所示之告 訴人楊勝吉林子語達成調解,願各賠償5萬元、4萬元,除 於原審調解當場各依調解條件賠償第1期10,000元、10,000 元外,之後亦各分期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品瑑嗣 後履行完畢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②附表編號23 部分,被告陳品瑑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欣達成和解 ,願賠償7,500元,並已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致量刑過重,亦有未洽。㈡被告何亮頡部分:①附表編號3 、7、9、24部分,被告何亮頡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被告陳品瑑就此部分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何亮頡量處 與被告陳品瑑同一刑度,尚有未洽。②附表編號1至2、4、6



、8、10部分,被告何亮頡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亦有未洽。㈢被 告呂怡婷部分:①附表編號13、19部分,被告呂怡婷已分別 與附表編號13、1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吉林子語達成調解, 願各賠償5萬元、4萬元,除於原審調解當場各依調解條件賠 償第1期10,000元、10,000元外,之後亦各分期給付完畢。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呂怡婷嗣後履行完畢之事實,致量刑過重 ,尚有未洽。②附表編號1至4、7至8、17、23部分,被告呂 怡婷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情事,致量刑過重,亦有未洽。③被告呂怡婷係犯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罪,被告陳品瑑則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被告呂怡婷陳品瑑所 處刑度均相同;且被告呂怡婷陳品瑑均已分別與附表編號 13、19所示之告訴人楊勝吉林子語達成調解,履行條件相 同。則原審在被告呂怡婷罪數較少之情形下,定被告呂怡婷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重於罪數較多之被告陳品瑑之有 期徒刑1年10月,同有未洽。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 以此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中量刑過重部分,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何 亮頡、呂怡婷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 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一併撤銷(被告陳品瑑 之原審定執行刑部分,業已撤銷,詳如前述)。 ㈡爰審酌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為謀不法所得,共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何亮頡、呂 怡婷並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陳品瑑 、何亮頡、呂怡婷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品瑑已與附 表編號13、19、2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其中被告何亮頡已與附表編號1至4、6至10、24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其中被告呂怡婷 已與附表編號1至4、7至8、13、17、19、2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 刑事陳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意見狀、匯款單據、刑 事陳述狀、匯款證明可參(詳原審卷一第261頁以下、第265 頁以下;原審卷二第41頁、第81頁、第109頁以下、第119頁 、第165頁以下、第171頁以下、第175頁、第179頁、第183 頁、第187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 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343頁、第345 頁、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 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頁、 第535頁、第537頁)。且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被 告何亮頡、呂怡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並參以被告陳品瑑、何亮 頡、呂怡婷之分工程度,此部分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陳 品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臨時工 ,每日收入約1,200元,已婚,有1個1歲多之小孩,與母親 、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上開親屬等語;被告何亮頡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務農及在市場賣水果,月 收入約25,000元,已婚,有1個4個月之小孩,老婆現懷胎2 月,與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上開親屬; 被告呂怡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於先生之 機車行幫忙,已婚,有兩個小孩,各2、3歲,與配偶、小孩 同住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1頁以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品瑑量處如附表編號13、19、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何亮頡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0、24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呂怡婷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13、17、 19、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品瑑如附表編號2至12、14 至18、20至22、24部分;被告何亮頡如附表編號5、11至12 部分;被告呂怡婷如附表編號5至6、9至12、14至16、18、2 0至22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審審酌前開三之㈡、㈢所示之事項(不含和解或調解部分), 就被告陳品瑑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12、14至18、20至22、24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何亮頡量處如附表編號5、11 至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呂怡婷量處如附表編號5 至6、9至12、14至16、18、20至2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何亮頡已



與附表編號5、11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被告呂怡婷已與附表編號5、15、18、22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雖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 事陳述狀、匯款單據可參(詳原審卷二第81頁、第165頁以 下;本院卷㈠第53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71頁、 第75頁、第381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1頁、第495頁 、第497頁)。惟原審就此部分均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已屬 從輕量刑。因此,被告陳品瑑、何亮頡、呂怡婷以此部分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 12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不含被告陳品瑑附表編號1部 分):雖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事實,與被告何 亮頡、呂怡婷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事實相同;併案 意旨書附表編號2至4所記載之事實,與被告陳品瑑、何亮頡 、呂怡婷犯本判決附表編號2、3、7所記載之事實相同;併 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記載之事實,與被告陳品瑑、何亮頡 、呂怡婷犯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記載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記載之事實,與 被告陳品瑑、何亮頡犯本判決附表編號24所記載之事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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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