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於111年4月底至同年5月7日,曾因機械製圖班在台中 市上課而有斷續住宿之事實,但被告尚可提出證人黃梅霜證 詞,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3日確居住於彰化 市,未居住於高雄市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倘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
三、系爭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告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一卡通卡片交易明細表 、烏龍茶消費明細、全聯海總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戶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於110年5月3日至110 年12月23日第1期「機械設計製圖與製造班」全勤獎狀、該 署111年7月15日函覆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 之一卡通卡片(下稱系爭卡片),並就被告辯解案發時其在 台中市上課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均陳稱有於 110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左營海總店」(下稱全聯海總店),以系爭卡 片購買烏龍茶等語;又被告參加之機械製圖班,於上開時段 是採網路遠距教學,且教學上課時間係自8時至16時50分為 止,顯示被告確實能於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全聯海總店以 系爭卡片購買烏龍茶等情。另就被告提出之宅配通貨運單、 網路訂房網站於臺中市旅館訂房紀錄、臺中市立圖書館溪西 分館借書證及借書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僅能證明被告於110 年4月底至同年5月7日之期間,曾因機械製圖班在臺中市上 課而有斷續住宿之事實,無從推翻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11日 於機械製圖班遠距教學上課完畢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 全聯海總店使用系爭卡片購買烏龍茶之事實,經核原確定判 決就被告所犯,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四、證人黃梅霜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被告母親,110年5月 3日至12月23日被告有去台中上機械製圖班,他那段時間都 在台中上課沒有回家等語(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因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曾多次坦認有於案發時、地, 以系爭卡片購買烏龍茶等語,並就其當日為何購買烏龍茶原 因,得到系爭卡片之過程,消費完後系爭卡片放在何處等節 ,均能詳加敘述,更可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隨即主動提 出系爭卡片交由員警查扣。而本件被害人居住在高雄地區, 係於110年8月6日自捷運站離開返家後發現系爭卡片遺失等 情,據被害人之父林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若被告 如證人黃梅霜所述,於110年5月3日至12月23日均居於台中 ,並未返回高雄,則其是如何取得系爭卡片,即令人不解, 參以被告對此亦稱:對於我為何可以把一卡通卡片交給員警 等節,已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無法合理解釋 其為何持有系爭卡片,加以黃梅霜僅證稱被告未返家等語, 並不能當然能解釋成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並未返回高雄,是 黃梅霜上開所述,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 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 據、同法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 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