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格格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格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格格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放火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執行羈押,至112年1月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 於112年3月4日為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12年5月3日第三次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之犯罪乃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重 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 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5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