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000-A108020B 年籍詳卷
C男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BU000-A108020 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U000-A108020A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
8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
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BU000-A108020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BU000-A108020A逾新臺幣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BU000-A108020、BU000-A108020A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 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BU000-A108020(下稱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BU000-A108020A(下稱A父)及與其等 相關之人,均隱匿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A父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刑案被告)C 男、BU000-A108020B(下稱A母)均明知甲 於民國107年間 未滿14歲,竟罔顧倫常,於107年間夏季某日晚上,在C男戶 籍地之2樓房間,趁甲 熟睡之時,共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C男將甲 褲子脫下,甲 驚醒後 隨即反抗並穿上褲子,並逃往3樓房間,惟因門鎖已壞無法 將門反鎖,A母尾隨於後,無視甲 之求助及明示拒絕,向甲 告以「給他做沒關係,反正他都要進去關了」等語,並取 出預藏之保險套供尾隨於後之C男戴上,隨後C男在該3樓房 間,再次逼近甲 並脫去甲 衣、褲,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 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2人上 開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當時身心及人格尚在發展中之甲 身體、健康及貞操,又原告A父為甲 之父親,與甲 有至親 關係,被告上開共同對甲 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帶給A父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長期飽受身心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1 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父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就原告甲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萬元;原告A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原告2人 勝訴之判決,並將原告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上訴人即被告C男、A母則以:其等並未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 ,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為上述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假執行 部分均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C男、A母共同於107年間夏季某日 晚上,在C男戶籍地之2樓房間,趁甲 熟睡之時,共同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C男將甲 褲子脫 下,甲 驚醒後隨即反抗並穿上褲子,並逃往3樓房間,惟因 門鎖已壞無法將門反鎖,A母尾隨於後,無視甲 之求助及明 示拒絕,向甲 告以「給他做沒關係,反正他都要進去關了
」等語,並取出預藏之保險套供尾隨於後之C男戴上,隨後C 男在該3樓房間,再次逼近甲 並脫去甲 衣、褲,違反甲 之 意願,以其陰莖在甲 陰道外用力摩擦,C男與A母以此方式 共同對甲 為強制性交,然因C男陰莖並未插入甲 陰道而止 於未遂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判決認 被告2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事證均屬明確,而撤銷原判決 (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甲 為強制性交既遂),改依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C男有期徒刑6年8月、處A母有 期徒刑5年6月在案,依據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 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 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2人分別各以上述之行為 分工,共同故意對甲 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即屬故意以不 法手段共同侵害甲 之貞操權,且對尚屬年幼之甲 身心造成 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被告之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對甲 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再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 ,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 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 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 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 參照)。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 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應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 基於父母對子女之身分法益。A父為甲 之父,對甲 負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甲 尚未滿14歲,身心發育未臻成 熟,縱然A父及A母於當時已離婚且正在進行親權酌定之家事 訴訟,以及甲 當時尚在A母之實力支配下,但仍無法否定甲 仍需父親之保護教養及關心,A父必在甲 成長過程中應當 費盡養育心思,然被告於上開性侵害事件所為已嚴重影響甲 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其父即A父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 護教養之監護權與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必致A父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依上開說明,以未成年人遭受性 侵害,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及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 父母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 地位,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故A父以其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 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甲 現尚在學,案發後感到傷心,並對長輩 有生疏感,並有至身心科就診及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業 經原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又A父自 述職業為開交通船,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 女等語(原審卷第92頁);C男自述國小畢業,現協助胞弟 的事業從事車工,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婚姻關係,但與A母 育有2名子女,目前分別為4歲、3歲,另須扶養二次中風的 母親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02頁),及A母自承國中畢業,現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共有4名子女,與前 夫所生的甲 及A弟現均由前夫照顧,我現在照顧與C男所生 的2名子女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0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 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 69頁及證物袋)及A母在與A父離婚後尚有獲得一筆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186萬餘元(見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全卷) ,以及本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甲 貞操權及A父身分法益之手 段、情節,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 請求40萬元、原告A父請求20萬元(甲 超過40萬元、A 父超過20萬元部分之請求,均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 院所應審究之範圍)精神賠償尚屬過高,甲 部分應予核減 為35 萬元、A父部分應予核減為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就原告甲 部分在35萬元、就原告A父部分在16萬元 之範圍為正當,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原審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甲 35萬元及其利息、A父16萬 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甲 之35萬元、A父之16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告連帶 給付,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