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88號
KSHM,111,侵上訴,88,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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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男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000-A108020B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號、110年度偵字第7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男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BU000-A108020B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BU000-A108020(民國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為BU000-A10802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女,C男則為A母之男友,三人自107年2月間起同住在C男位 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戶籍地(該處為3層樓透天厝,亦為C男母 親住處,地址詳卷,下稱C男戶籍地),A母與甲 間、C男與 甲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3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C男、A母均明知甲 當時未滿14歲,竟罔顧倫常,於1 07年間夏季某日晚上,在前述C男戶籍地之2樓房間,趁甲 熟睡之時,共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由C男將甲 褲子脫下,甲 驚醒後隨即反抗並穿上褲子, 並逃往3樓房間,惟因門鎖已壞無法將門反鎖,A母尾隨於後 ,無視甲 之求助及明示拒絕,向甲 告以「給他做沒關係, 反正他都要進去關了」等語,並取出預藏之保險套供尾隨於 後之C男戴上,隨後C男在該3樓房間,再次逼近甲 並脫去甲 衣、褲,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陰莖在甲 陰道外用力摩擦 ,C男與A母以此方式共同對甲 為強制性交,然因C男陰莖並 未插入甲 陰道而止於未遂。嗣於108年12月20日前數日,甲 在校與同學甲、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聊天時,提及其 曾遭C男性侵,經該2名同學勸說,方於108年12月20日將上 情告知資源班英文老師,經校方於同日通報澎湖縣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澎湖家暴中心)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 及其父BU000-A1080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訴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澎湖縣警局)移送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 對於被害人甲 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生父(即A父)、生母( 即被告A母)、甲 之2名國中同學、導師資源班英文老師 、與其生母即被告A母另育有二子之被告C男,均隱匿其等之 姓名、年籍及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母與告訴人甲 、本案主責社工 王郁棻間之電話錄音有證據能力:
  被告A母之辯護人主張上述錄音屬被告A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 列例外事由,更屬未經授權及同意下之盜錄內容,侵害A母 及甲 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25、500、5 22頁)。惟查:
1.法律規範之說明:
 ⑴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 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 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



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 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 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 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 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 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 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 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 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 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 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 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 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 (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由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無故以錄音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者」,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9條第3款所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 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等規定觀之,可知 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若出於正當事由,或為錄音、錄影者 係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均不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私人 錄音行為若出於正當事由,或錄音、錄影者為通訊之一方, 且非出於不法目的,通訊之他方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 自得為證據,法院亦得將勘驗該錄音、錄影之結果即勘驗筆 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2.經查:
 ⑴澎湖家暴中心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接獲本案通報 後,旋於同日將甲 直接從學校帶回澎湖縣政府社會處,並 啟動緊急安置相關作業,且由主責社工王郁棻負責將安置一 事以電話通知甲 當時之監護人即被告A母,王郁棻遂於同日 下午5時許,以個人持用行動電話撥打給A母,接通後,王郁 棻先至房間外等待,由甲 獨自在房間內與A母通話(第1段 通話),之後A母要求甲 將電話交予王郁棻接聽,王郁棻遂 於電話中向A母說明安置甲 之相關事宜(第2段通話),說 明完畢又應A母要求轉而將電話交予甲 接聽(第3段通話) 。而王郁棻基於執行業務及服務個案之習慣,會進行電話錄 音,因而錄得其三人上述通話。嗣王郁棻帶同甲 製作警詢



筆錄時,提出上述電話錄音光碟供警參辦等情,有證人王郁 棻之警詢陳述(警卷第21至22頁)、澎湖縣政府108年12月2 3日府社婦字第1081211217號函所附個案訪視評估報告、112 年3月1日府社婦字第1121202097號函(原審卷第225至231頁 、本院卷第247頁)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電話錄音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勘驗內容詳如附表,見本院卷 第418至425頁),首堪認定。
 ⑵上述電話錄音既是被害人甲 、社工王郁棻與被告A母間之即 時對話內容,並非其二人於事後就其等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 之追憶,自非被告A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A母之辯護人主張該錄音為傳聞證據,且 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⑶上述電話錄音雖是社工王郁棻(私人)所為,然王郁棻自身 即為通訊之其中一方,其僅是為將安置甲 一事通知A母,出 於執行業務之目的始為錄音,顯是基於正當事由,並非無故 竊錄或出於不法目的,至於王郁棻雖未參與上述錄音的第1 、3段通話,然綜觀其三人對話之先後順序,可知第1段通話 應是王郁棻為安撫甲 情緒,避免突遭人帶離學校前往陌生 環境(社會局)之甲 過於不安,始讓甲 先與母親通話,試 圖穩定甲 心神,第3段通話則是應A母之要求所為,自無礙 於上開認定。再者,依A母在電話中不斷責備甲 為何說出性 行為一事、反覆質問王郁棻為何帶走甲 ,甚至不停打斷王 郁棻之說明,堅持要立即帶回甲 等脈絡觀之,A母於通話時 之陳述顯具備任意性,並無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上述電話錄音自得為證據 ,本院勘驗該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亦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使用。被告A母之辯護人主張該錄音屬未經授權及同意 下之盜錄內容,侵害A母及甲 之隱私權,無證據能力云云, 同屬無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母、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C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至119、415至416頁),依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C男、A母固坦承其2人為男女朋友,A母為甲 之母 親,及甲 於108年12月20日向當時就讀學校之老師表示遭性 侵,經校方通報澎湖家暴中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性自主犯行,被告C男辯稱:我於107年間都在竹北工作,沒 有回過澎湖,我沒有性侵甲 ,也不知道甲 幾歲云云;被告 A母辯稱:我沒有帶甲 去C男戶籍地與C男同住過,沒有發生



過甲 所說遭C男性侵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107年間曾與甲 同住在C男戶籍地,且均知悉當時 甲 未滿14歲:  
 ㈠被告A母於95年5月生下甲 ,並自106年間起與C男交往,並分 別於107年4月、108年7月生下C男之二名子女,且曾與C男同 居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案及另案(A母與A父間之離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下稱另案家事事件)訊問、審理中 自承無誤(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72頁 、本院卷第380、385、401頁),並有甲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偵卷之禁閱卷第7頁),堪可認定。A母既為甲 之生母 ,自知悉甲 年齡,而C男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亦自承:我 知道甲 (目前)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警卷第29頁),足認C 男亦知悉甲 實際年齡。準此,被告2人於107年間均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被告C男辯稱不知甲 幾歲云云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A母於94年1月21日與A父結婚,並育有甲 及甲 胞弟(96 年出生,下稱A弟),於105年10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 ,並於107年2月農曆年節後,將甲 帶離原來其與A父同住之 處所,自斯時起至澎湖家暴中心於108年12月20日接獲本案 通報帶走甲 緊急安置時止,甲 一直與A母同住等事實,為 被告A母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9 9頁),並於另案家事事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9頁),且 經證人A父於本案偵訊及另案家事事件證述在卷(偵卷第69 頁、本院卷第336、3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證稱:爸媽離婚後,我住爸爸(指A 父)家,去年農曆過完年(依甲 於108年12月29日接受警詢 之時間回推,應指107年2月)後媽媽帶我走,去跟叔叔(指 C男,下同)一起住,總共住過西衛、阿嬤家(指C男戶籍地 )還有民生路這3個地方。C男一直都跟我們住在一起,在我 被安置之前,我跟媽媽、C男、弟弟、妹妹(指A母與C男生 育的二名子女)一起住等語(警卷第4、19頁、偵卷第47至5 1、55、159頁、原審卷第475至476頁);證人A弟於偵訊、 原審審理亦證稱:爸媽離婚後,我住在爸爸家,後來有去跟 媽媽、姐姐一起住過西衛、老上海臭臭鍋附近,之後又回爸 爸家住。我沒有跟媽媽一起住過C男戶籍地,但姐姐有。我 每次從爸爸家過去跟媽媽住時,C男、媽媽、姐姐都已經先 住在一起了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502頁);復 於108年4月3日另案家事事件中證稱:媽媽以前跟黃○○交往 ,現在是跟C男交往,媽媽帶我們(指自己及姐姐甲 )去與 他們睡過等語(本院卷第342頁),一致證稱甲 自從被A母



帶離原來與A父同住處所後,直至遭緊急安置時止,始終與A 母、C男同住,且同居處所包含C男戶籍地。參以,被告C男 於警詢、偵訊自承:我因跑路而於108年(農曆)過年至同 年7月左右都在臺灣(本島)工作,在去臺灣之前,我都住 在戶籍地。我現在(指109年1月13日接受警詢時)與A母一 起住在我租的民生路租屋處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63、 65頁);並於另案(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9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為A父聲請核發保護令以禁止A母、C男接觸甲 之事件, 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訊問於坦承:我之前跟A母生的2個小 孩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後來我母親手受傷,小孩又比較大 ,我就搬去民生路住等語(本院卷第386頁),被告A母於本 案偵訊及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供稱:C男住在他媽媽家 ,我跟C男生的二個小孩由C男父親那邊協助照顧。民生路是 C男租的等語(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380頁),可知C男於1 08年2月5日(農曆初一)之前(包含本件案發時之107年夏 天)均居住於其戶籍地,108年7月從臺灣本島回到澎湖後一 段時間,才搬離戶籍地改住民生路租屋處與A母同住,核與 證人甲 、A弟指述情節相符。
 ㈣被告2人固均辯稱:C男居住在戶籍地時,A母只會帶甲 去那 裡看與C男生的孩子,甲 都在該處門口,沒有進去,當時A 母與甲 另住在光復路租屋處云云(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 頁),惟其等此部分抗辯與上開證人甲 、A弟證述明顯不符 ,且甲 不僅明確證稱曾與A母、C男同住在C男戶籍地,更能 於警詢、偵訊精確描述:C男戶籍地有3層樓,2樓有一個房 間,3樓是叔叔的房間,因為3樓太熱了,所以其與A母、C男 及弟弟、妹妹改住當時本來要給朋友住的2樓房間。3樓房間 有床但沒有桌椅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51、53、291頁) ,核與被告C男於偵訊自承:我的戶籍地每層樓都有一個房 間,有床但沒有桌椅等語(偵卷第67頁)相符,而C男戶籍 地確為3層樓透天厝乙節,亦有警員實地拍攝之照片可參( 警卷第53頁),倘甲 不曾居住於該處,應無從為此正確之 描述,足認甲 確曾與被告2人同住在C男戶籍地無誤。 ㈤被告C男另於偵訊、原審審理及另案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辯稱: 我107年間就跑路,從澎湖搭「遠東航空」去臺灣本島,直 到108年5、6、7月間才又搭「遠東航空」回來澎湖,這段期 間我都在竹北工作,還曾受傷就醫,這段期間沒有回過澎湖 云云(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503頁、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惟卻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可查「立榮航空」的搭機紀 錄云云(原審卷第7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C男 曾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1月8日在澎湖地區二度為警攔查



,並以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查詢其個人資料,有內政 部警政署110年11月5日警署政字第110015415號函及所附警 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再 者,C男與A母所育二名子女分別於107年4月、108年7月出生 ,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之受孕期間36週至42週回推,A母受孕 期間分別介於106年7月至8月間、107年9月10月間,均足認C 男於106、107年間並未離開澎湖地區。至於C男雖曾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位於新竹市北區)、 新竹縣竹北市之某骨科診所就醫,然就醫時間分別為108年3 月6日、8日、14日,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 參(原審卷第281頁),無從佐證C男於107年夏天已離開澎 湖前往臺灣本島。另C男雖請求函查相關搭機紀錄以證明其 於107年間已搭機飛離澎湖云云,然遠東航空因已解散而無 從查詢,立榮航空部分亦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詢108年9 月29日前之搭機紀錄,另一經營澎湖與臺灣本島航線之華信 航空亦查無C男之搭機紀錄等情,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0月14日立航字第20210824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 務部111年3月3日2022TZ00155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 航空站111年2月25日馬航字第1115000472號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111年3月3日空運管字第1110005958號函各1份可參( 原審卷第109、243至247頁),均無從資為被告C男此部分抗 辯之佐證。
 ㈥綜上以觀,被告2人不僅均知悉甲 之年齡,且C男於107年夏 天仍居住在其位於馬公市之戶籍地,並曾與A母、甲 同住等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2人共同於107年夏天在C男戶籍地性侵甲 1次: ㈠被告2人共同於107年夏天某日,在C男戶籍地性侵甲 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 於109年1月12日警詢證稱:我被叔叔(指C男 )性侵是在阿嬤家(指C男戶籍地),那時我在睡覺,C男硬 把我的褲子脫掉,也把自己的褲子脫掉,C男有把生殖器插 到我的生殖器裡面,感覺他插進去一半,然後屁股就開始動 。媽媽有看到,但沒有阻止等語(警卷第18頁);於109年4 月14日及20日偵訊證稱:與C男發生性行為是107年間,時間 沒印象,第一次在C男媽媽家,我吃過晚餐後到3樓寫功課, 後來到2樓睡覺,到半夜覺得我的褲子被C男脫下來,我醒來 穿回內褲及褲子就跑到3樓,但房間門鎖壞了,過沒多久媽 媽上來,跟我說「給他做沒關係,反正他都要進去關了」, 講完C男就上來了,當時C男只穿內褲,他脫掉自己的內褲, 也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一起脫掉,並說「快一點啦」,我有 說「不要」,但C男還是一樣過來我旁邊,用下體插入我下



體,C男有帶保險套,是媽媽拿給C男戴上的,當時我們三人 都在房間內,C男脫我褲子時,媽媽在脫自己的衣服,C男與 我發生性行為時,媽媽在旁邊看,我完了就換C男與媽媽做 愛,我本來要離開,但C男叫我不要走,我就在旁邊等他們 做完。(問:你知道做愛是何意思?)3P。(問:你知道3P 的意思?)好像C男或媽媽有跟我說過。(問:你的理解做 愛就是3P?)對等語(偵卷第49至51、55、291至293頁); 於111年8月31日原審審理證稱:107年我與C男同住在C男媽 媽家時,有跟C男做愛過,第一次是我在2樓睡覺,C男脫下 我的褲子,我起床發現褲子不見,我穿好後上去3樓,媽媽 跟著上去,媽媽說「給他做沒關係,反正他都要進去關了」 ,我好像說不要,沒多久C男上來3樓,媽媽去拿保險套給C 男,C男當時沒有穿衣服,我們兩個褲子脫了就做愛,C男先 跟我做然後再換媽媽。當下我的反應是痛,我有表示不要, 當時媽媽也在但沒有反應。那個時候我國一,穿短袖,2樓 有開冷氣,應該是夏天7、8月的時候。3樓有門鎖,但壞了 不能鎖等語(原審卷第476至483頁)。審酌甲 是於109年1 月及4月間為警詢及偵訊陳述,相隔2年餘後,始於111年8月 間在原審作證,然其就遭性侵之時間(就讀國中一年級時) 、季節(穿短袖、開冷氣的夏天)、場所(C男母親家即C男 戶籍地)、過程中曾試圖躲避(在2樓房間遭脫褲子而驚醒 並逃至3樓,卻因3樓房鎖損壞而無法上鎖)、A母之反應( 無視其明示拒絕及求救,仍表示「給他做沒關係,反正他都 要進去關了」)、A母與C男之分工(A母拿保險套給C男戴上 並在旁脫自己衣服,C男脫下自己及甲 的褲子)、三人同在 一處為性行為及其順序(C男先對甲 性交,再與A母性交) 等重要細節,前後陳述不僅一致且均甚為詳盡,甚至於偵訊 中面對檢察官確認其是否知悉「做愛」之意義時,直接答稱 「做愛就是3P」,若非身歷其境且身心因此受創甚深,以其 為警詢、偵訊陳述時之13歲稚齡,顯難杜撰上述甚為具體之 情節,甚至主動說出「做愛就是3P」之言,已足認甲 上開 指述情節非虛。至甲 雖證稱C男已將其生殖器插入其陰部, 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資證明,理由後述。
㈡本案發生於107年夏天即甲 國小畢業升國中一年級時,然甲 遭性侵後並未主動告知他人或對外求援,直至108年12月20 日前數日即甲 就讀國中二年級下學期時,與女同學甲、乙 於下課聊天講黃色笑話時,無意中說出曾與C男發生性行為 之事,甲、乙同學認為應該向老師報告,甲 起初不願,經 甲、乙勸說始願隨同甲、乙向資源班英文老師訴說此事等情 ,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偵卷第293頁、原審卷第



484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警卷第42至43 頁、偵卷第275至279頁、原審卷第488至490頁)、證人乙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警卷第48頁、原審卷第504至507頁)證述 明確。而證人即資源班英文老師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甲 與甲、乙的資源班老師,108年12月20日第一節上課時,甲 、乙說有個很嚴重的事情要跟我講,下課後,她們跟甲 一 起來找我,甲 說會跟叔叔(指C男)那個,甲 跟甲、乙都 說不出是猥褻還是性行為,我用一些字眼去確認,印象中甲 說C男有戴保險套、「他會脫我褲子,我會跑去樓上」,當 時甲 其實不是很想讓我知道這件事,主要是甲、乙在講, 我再向甲 確認一些細節,甲 會回答我的問題,但不會很積 極的想要告訴我。是乙覺得這件事不對,堅持要告訴老師, 才會讓我知道,乙的是非判斷比較高,觀念也比較正確等語 (警卷第38頁、偵卷第263頁、原審卷第494至495頁),足 認本案不僅並非甲 主動、刻意向他人陳述遭性侵一事,而 是與同學講黃色笑話時無意中提及,適其中一位同學(乙) 判斷是非能力較強,堅持要向老師報告,甲 在同學勸說下 始勉為其難同意,其在面對老師詢問時更僅是被動回答,始 終不願積極陳述細節。由此觀之,甲 顯無就其遭性侵一事 對被告2人究責之意,則其所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陳述,當非 刻意構陷。再者,證人即資源班英文老師於偵訊時證稱:之 前甲 與我閒談中曾提及C男在外面欠很多錢,偶爾有泡麵、 糖果零食可以吃,她就很興奮,還會向我炫耀,後來甲 被 安置到家扶中心,還跟我說床很舒服、還有東西可以吃等語 (偵卷第263至264頁),足見甲 是心性單純的孩子,會僅 因偶爾得到C男給的泡麵、零食、安置處所床很舒服、有東 西吃等小事而開心不已,其心智年齡與實際年齡相當,並非 思考模式或心智異常早熟的類型,應無憑空捏造上述遭性侵 情節之能力,益徵甲 前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甲 之資源班英文老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 向我陳 述遭性侵一事時,一開始不願意講,但後來講到是誰,甲 就露出不舒服的感覺跟口氣,問到甲 與C男做愛的事,甲 說「很不舒服啊、我不要啊」,而且甲 很生氣的說「為什 麼我要看到C男跟媽媽做愛、我沒有位置睡很不高興」,還 說「就是一直做一直做還會有弟弟妹妹」等語(原審卷第49 7、498頁),衡之甲 面對英文老師詢問時不過是13歲之稚 齡,涉世未深,應無在老師面前作假、虛偽表演之可能,然 其卻明確顯露出其對遭C男性侵一事深覺氣憤與反感,並對 被迫觀看母親與C男性交甚感不悅,更能具體描述「一直做 就還會有弟弟妹妹」,顯見甲 指述其先遭C男性侵,繼而被



迫觀看A母與C男性交等情節屬實,並因此形成心理創傷,以 致面對老師詢問而被迫再次回憶時,因陷入痛苦之情緒而出 現上開激烈之反應,益徵甲 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㈣甲 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反應:
  甲 遭母親同居人C男性侵時,當下無法做任何反抗,原以為 在場之母親會適時給予救援,但母親卻親眼看著甲 遭受性 侵,事件爆發後直至112年2月間接受所就讀之高等學校輔導 時,甲 仍無法理解為何母親當時不做任何制止,且對於要 一直到法院面對此事、看到母親及C男感到煩躁,在與輔導 人員談論到本案相關內容時,甲 都以笑容、輕鬆的姿態因 應,經評估為創傷後之僵化、凍結反應。且甲 想到性創傷 或其他較為負面之事時,會以自殘、抽電子煙及喝酒之方式 應對,試圖暫時轉移痛苦的感覺,也曾去刺青等情,有甲 就讀之高等學校(校名詳卷)112年2月22日澎○○字第112080 0030號函所附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處遇紀錄表、輔導室個 案處遇紀錄表(本院卷第225至233頁)、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112年2月24日澎醫病字第1120000959號函所附甲 病歷資 料(含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澎湖 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社婦字第1121202344號函(本院卷第2 61頁)各1份可參。核與告訴人A父指稱:本案造成甲 心理 嚴重創傷,導致自殘、刺青等脫序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75 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第1次跟 我說被性侵的事時,就笑笑的講,但甲 心中應該有點小難 過,因為她被強迫做,有一次是她睡覺,C男把她褲子脫掉 ,甲 把褲子穿起來衝上樓,關起房門,但C男就上樓一直敲 門,甲 說她有哭等語(警卷第43頁、偵卷第279頁、原審卷 第492頁)相符,足認甲 確因遭到性侵而出現僵化、凍結之 創傷反應。
㈤甲 並無誣陷C男與A母之動機與可能性:
1.被告C男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自承:甲 會打電話給我,閒話 家常及關心問候,之前蠻常用通訊軟體傳貼圖、早安問候語 ,我跟甲 關係還算不錯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足 認甲 並無刻意誣陷C男之動機。
2.又A母與A父婚姻關係尚存續時,主要由A母擔負照顧甲 及A 弟之責,離婚後,A母更於107年2月間將甲 帶走,直至澎湖 家暴中心對甲 緊急安置之前,甲 大多數時間均與A母同住 ,且對A母有相當深之情感依附,甚至在107年夏天發生本案 性侵事件後,甲 於108年4月3日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仍明 確向法官表達想與A母同住之意願,於108年12月20日得知要 被緊急安置時,更因顧及A母而放聲大哭,與社工會談過程



中更明確表示因不想離開A母,才一直沒說出遭性侵之事, 反之甲 對A父觀感甚為不佳,雖會以通訊軟體與A父聯繫, 但多數目的是為了索討零用錢,對話之中更常對A父口出惡 言甚至是髒話,直至澎湖家暴中心介入本案,經社工協助溝 通、重新建立其等父女關係後,情況始見好轉,並在社會處 安排下,由A父於109年1月17日接回甲 而撤銷安置等情,業 經被告A母於偵訊時供稱:甲 說不想回爸爸那邊,想長久跟 我住在一起等語(偵卷第99頁);證人甲 於108年4月3日另 案家事事件審理中證稱:父母離婚前,我生病時大部分是媽 媽帶我去看醫生,媽媽會煮飯、幫我買學校的東西、騎機車 載我去上學。(問:之後想跟誰住?)媽媽等語(本院卷第 341至343頁);復於110年4月20日本案偵查中證稱:我之前 說過討厭媽媽,因為她把我拖下水,但我不想告她等語(偵 卷第293頁);證人A弟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以前 媽媽會煮飯,也會買衣服給我們、幫我簽學校聯絡簿等語( 本院卷第341至242頁);證人即資源班英文老師於警詢證稱 :甲 很少講家裡的事,但從她的表情跟一些語言,感覺的 出來她很依附媽媽,不喜歡爸爸跟爺爺奶奶。就我的瞭解, 甲 是很愛媽媽的,她並沒有因為被同居人性侵這件事而把 媽媽當作壞人,甲 因本案被安置到家扶中心後跟我說床很 舒服、還有東西可以吃,但也有說不能用手機、看不到媽媽 ,據我所知,家扶中心一天有1小時可以使用手機,甲 都用 來跟媽媽聯絡等語(警卷第40頁、偵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乙於警詢證稱:社工阿姨希望甲 不要跟她媽媽聯絡,老 師也知道,但甲 都會在學校拿電話卡用公共電話打給她媽 媽,老師有跟甲 講,但她講不聽等語(警卷第50頁),並 有澎湖縣真愛服務協會105年11月9日(105)澎真服字第10511 0901號函所附105年7月6日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卷第286至30 3頁)、A父與甲 間於107年8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 卷第312至318頁)、澎湖縣政府108年1月14日府社婦字第10 81200524號函及108年4月11日府社婦字第1080014242號函所 附107年10月4日社工訪視報告及修正版本(本院卷第319至3 31、345至360頁)、澎湖縣政府108年12月23日府社婦字第1 081211217號函所附個案訪視評估報告(本院卷第362至365 頁)、109年1月21日府社婦字第1091200736號函(本院卷第 367至368頁)、原審109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 6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澎湖縣私 立家扶希望學員108年12月份、109年1月份個案服務紀錄、 個案處遇計畫表、安置個案定期評估報告、個案結案表、甲 就讀之國中109年10月23日澎○○○輔字第1090100417號函所



附甲 在學期間輔導紀錄(原審卷第280至289、350至365頁 )可參,足認甲 對A母有相當深厚的感情連結,並無誣陷A 母之動機,且甲 當時對A父觀感不佳,亦無為協助A父在與A 母間之家事事件中勝訴而誣陷A母之可能。
3.另甲 向學校老師說出本案,並經社工帶回社會處進行會談 後,得知要被緊急安置,不能隨A母回家,且在社工以電話 聯繫A母時,經A母在電話中不斷威脅若說出實情會害死A母 、必須改口說沒有發生性侵情事,否則再也不能隨A母回家 ,會被A父帶走等語(詳後述)後,仍於後續偵審程序明確 證述遭A母、C男共同性侵之經過,甚至於109年5月15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完畢後,主動寄送手寫之陳報狀給檢察官,陳明 當天在偵查庭外候訊時,A母曾偷偷要求其改口否認有遭性 侵,但庭訊時因過於緊張而忘記跟檢察官說明此事(詳後述 )。綜觀甲 與A母間之情感連結與其於案發後之表現,益見 甲 並無任何誣陷A母之動機及可能。
4.從而,甲 並無誣陷C男與A母之動機,以其當時對A母有深厚 之情感依附且對A父無好感之情況下,亦無受A父指導而誣陷 被告2人之可能性,若非真有其事,以其智慮未臻周全之年 紀而言,應無憑空編造上述遭性侵具體情節之能力,則其指 述遭A母與C男共同性侵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㈥A母於案發後因心虛畏罪而多次試圖影響甲 及證人甲之證詞 :
1.社工王郁棻於108年12月20日依規定聯繫A母,欲告知安置甲 相關事宜時,因其執行職務時習慣進行電話錄音,因而錄 得甲 與A母、其與A母間之對話內容,該通電話錄音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在卷,業如前述。觀之A母與甲 之對話(A母所 言均為台語),A母得知甲 當時人在社會處後,不僅未先關 心甲 是否安好,反而立刻詢問甲 是否為獨處狀態,一經確 認甲 身旁並無其他人後,旋出言責罵甲 「跟社工說C男對 你這樣」、「你說那個做什麼!」、「這個事情不能說的ㄋㄟ 」、「你在幹什麼啊你!」、「你現在是在說啥啊!」,並 因甲 只是啜泣,而未回答,又再次責罵「你現在是在說啥 啊!」,口氣嚴厲指責甲 不該說出遭性侵之事;繼而對甲 稱「那現在這樣我怎麼去帶你?現在是換A父去帶你了,不 是我去帶你了ㄟ」、「那會是死到什麼人?死到誰?死到我ㄋ ㄟ」、「那你是要回去A父那裡嗎?你講啊」、「我沒有辦法 去帶你的ㄋㄟ」、「包括你學校什麼的,我沒有辦法去看,都 沒有辦法去帶你了ㄋㄟ,你在做什麼啊你!」等情緒勒索言詞 ,利用甲 對其深深的情感依賴,對甲 施加壓力,試圖讓甲 對說出性侵一事害到A母而感到內疚,且恐嚇甲 此後將無



法回到A母身邊,只能被甲 不喜歡的生父帶回,以及甲 會 被帶去驗尿;之後再次確認甲 身旁無他人,即開始試圖瞭 解甲 陳述之內容,並要求甲 改稱未遭性侵,如對甲 稱「 人家是怎麼問你的,你說給我聽」、「我跟你說,你現在跟 那個阿姨講...你照媽媽這樣講」、「你說性行為、性關係 你不懂」、「你說你講錯了」、「你說:阿姨,你剛剛問我 的那個性行為我不懂,所以我跟你說『有』,那你要跟她說『 沒有』,聽到了沒」、「你等會要跟那個阿姨說『沒有』,不 能說『有』」、「等會阿姨問你,媽媽跟你說什麼,你說媽媽 問你為什麼在哭,你說你不想待在那裡」。待社工王郁棻從 甲 手上接過電話,向A母說明緊急安置甲 相關事宜後,A母 又要求將電話交給甲 接聽,並再次責罵甲 「我真的不知道 你腦袋裝什麼」、「你又造出一個麻煩給我」,且不斷對甲 強調要改向社工說未遭性侵,之後若被帶到警局也要說「 沒有」,如果甲 一直說「有」將無法回到A母身邊,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8至425頁,通話內容詳見附表) ,倘若並無C男性侵甲 之情事,或A母並未參與其中,則A母 應不至於無視甲 自始至終不斷在電話另一端啜泣,只顧責 怪甲 為何要說出性侵一事並強烈要求甲 改口,甚至祭出情 緒勒索手段,直言甲 說出遭C男性侵之事會害死A母,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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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