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寬宏
辛順立
呂豐全
辛武峰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永賢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號、第556號、第5
57號、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己○○、丁○○、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丁○○、乙○○、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及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欲向鄭閔弘(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 湖予丁○○後,二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時、 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由丁○○將購毒價金匯入鄭閔弘名 下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閔弘之鹽埔 郵局帳戶)或鄭閔弘指定之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中信帳戶,戊○○另案通 緝中),並由鄭閔弘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信封內,以快捷 郵件方式從臺灣本島寄送至澎湖交予丁○○收受,以此方式共 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運輸之時間、地點、買賣之毒 品重量、價金及匯入帳戶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㈡丁○○欲向鄭閔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 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民 國110年2月24日、3月3日、3月5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後,再由鄭閔弘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3.4公克)藏放在信封內,並於110年3月5 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郵局,以國內快捷 郵件(編號908621號)之方式寄送,並在托運單「收件人姓 名地址電話」欄書寫收件人為「韋順瓊」以規避查緝。嗣郵 務人員於110年3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該快捷郵件送抵收 件地址即澎湖縣○○市○○里000號後,丁○○心知為鄭閔弘寄來 之毒品,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韋順瓊」之 名義,在澎湖郵局郵務科快包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造「韋順瓊」署名1枚,用以表示「韋順瓊」收受郵件之 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行使並收 受該郵件,足生損害於「韋順瓊」及郵務機關對於郵政業務 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欲向鄭閔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 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丁○○後,鄭閔弘因無暇前往郵務機 關,遂委託己○○前往交寄毒品並承諾給予報酬,己○○認有利 可圖,且為規避查驗,遂與鄭閔弘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與鄭閔弘、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推由鄭閔弘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信 封內,再由己○○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
55分許,前往高雄市郵局小港投遞股,冒用「潘坤孝」名義 ,在編號194343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43343號)國 內快捷郵件托運單「寄件人(托運人)簽名」欄,偽簽「潘 坤孝」署名1枚(託運單為一式4聯,上述偽造之署名會因複 寫功能而同時複寫於第2聯至第4聯,下同),用以表示「潘 坤孝」委託寄送郵件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 之郵務人員委託寄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潘坤孝」及郵務 機關對於郵政業務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嗣郵務人員於110年4 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將該快捷郵件送抵收件地址即澎湖縣○ ○市○○里000號,交予丁○○收受,丁○○並於同日將購毒價金7, 000元匯入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
㈣乙○○欲向鄭閔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 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乙○○,而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將購毒價金2萬元匯入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後,鄭 閔弘因無暇前往郵務機關,遂指示己○○前往交寄毒品並承諾 給予報酬,己○○認有利可圖,且為規避查緝,遂與鄭閔弘共 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鄭閔弘、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鄭閔弘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開藏放在2個信封內,再由己○○於上開編號 所示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郵局小港投遞 股,在編號194344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43344號) 國內快捷郵件托運單「寄件人姓名地址電話」、「收件人姓 名地址電話」欄書寫寄件人潘坤孝、收件人劉文聖等供郵務 運送識別之內容,並冒用「潘坤孝」名義,在該托運單之「 寄件人(托運人)簽名」欄偽簽「潘坤孝」署名1枚,用以 表示「潘坤孝」委託寄送郵件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 向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委託寄送而行使;復承同一犯意,於同 日上午9時6分許,在高雄市二苓郵局,在編號916761號國內 快捷郵件托運單「寄件人姓名地址電話」、「收件人姓名地 址電話」欄書寫寄件人張仁豪、收件人郭俊義等供郵務運送 識別之內容,並冒用「張仁豪」名義,在該托運單之「寄件 人(托運人)簽名」欄偽簽「張仁豪」署名1枚,用以表示 「張仁豪」委託寄送郵件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不 知情之郵務人員委託寄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潘坤孝」、 「張仁豪」及郵務機關對於郵政業務運送管理之正確性。嗣 上述2封快捷郵件經郵務人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許,同時送抵收件地址即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由不 知情之乙○○友人顏傑代收後轉交予乙○○收受。 ㈤乙○○欲向鄭閔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
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乙○○後,二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由鄭閔弘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信封 內,以快捷郵件方式從臺灣本島寄送至澎湖,由不知情之顏 陳美稿(乙○○友人顏傑之母)代收後,輾轉交予乙○○收受, 再由乙○○將購毒價金匯入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 ㈥甲○○欲向鄭閔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 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甲○○,因鄭閔弘無暇前往郵務機關 ,遂委託戊○○前往交寄毒品,甲○○與鄭閔弘、戊○○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由鄭閔弘將甲基安非他命 藏放在信封內,並由戊○○前往郵務機關交寄,以快捷郵件方 式從臺灣本島寄送至澎湖交予甲○○收受,再由甲○○於上開編 號所示時間將購毒價金3,500元匯入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 。
㈦丙○○、高小涵(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欲向鄭閔弘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約定由鄭閔弘從臺灣本島將毒品寄送至澎湖予 丙○○、高小涵,因鄭閔弘無暇前往郵務機關,遂委託戊○○前 往交寄毒品,丙○○、高小涵、鄭閔弘與戊○○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小涵於附表一編 號14所示時間,將其與丙○○各出資之4,000元,合計8,000元 購毒價金匯入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再由戊○○於上開編號 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信封內,以快捷郵件方 式從臺灣本島寄送至澎湖,交予不知情之丙○○父親收受並轉 交丙○○,再由丙○○與高小涵朋分。
㈧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澎湖縣警局)移送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高小涵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另原 審被告鄭閔弘於111年3月14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亦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甲○○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75至180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己○○、丁○○、丙○○則於原審均已知其情,然其三人及辯護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5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丁○○、己○○部分: 此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五卷第1至10頁、警二卷第511至53 2頁、偵一卷第55至67頁、偵三卷第47至63頁、原審一卷第2 31頁、原審二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20、343頁);另事實 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己○○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283至294頁、偵 五卷第67至71頁、聲羈14卷第17至20頁、原審一卷第98頁、 原審二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43頁),復有原審109年度聲 監字第87號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5、39、62、78、96、114 、1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察對象為丁○○持用之000 0-000000門號,見警二卷第621至639頁)、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1、2、5部分與郵務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 第516、518至519、521至522頁)、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32 號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4、112、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監察對象為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警二卷 第641至651頁)、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與郵務 人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24至531頁)、鄭閔弘之 鹽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快捷郵件 及托運單翻拍照片、澎湖郵局郵務科快包股公眾自取投遞簽 收清單、簽收紀錄、網路IP位址之查詢紀錄(警一卷第41至 45、59至63、65至67、69至72、73至76、311至321頁、警二 卷第543至546頁、警五卷第11頁)、警員對郵務人員之查訪 表(警二卷第541、589、593、595、597、599、60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09年12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0901440 07號函所附被告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1 9至2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儲字第11 00098112號函所附被告丁○○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二
卷第469、473頁)、被告丁○○上述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613至619頁)、戊○○之中信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17至445頁)、被 告丁○○持用手機內留存鄭閔弘鹽埔郵局帳戶帳號之翻拍照片 (警五卷第13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澎湖縣警局110 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 執行人為被告丁○○,見警五卷第21至33頁)、原審110年度 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澎湖縣警局11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丁○○,見警二卷第60 3至60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9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一卷第75頁、偵五卷第383頁)、 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17至19頁、警 二卷第533至535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毛髮)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代號與年 籍資料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警二卷第651、663至667頁)可參,足認被告 丁○○、己○○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事實一、㈣、㈤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乙○○、己○○部分 :
此二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三卷第823至834頁、偵三卷第295至2 99頁、聲羈13卷第25至28頁、偵五卷第219至226、355至359 頁、原審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二卷第145、189頁、本院 卷第171、320、343頁);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 罪事實亦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警一卷第283至294、301至302頁、偵五卷第67至71頁 、聲羈14卷第17至20頁、原審一卷第98頁、原審二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343頁),核與證人即代收快捷郵件之顏傑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三卷第909至919頁、偵三卷 第199至205頁),復有被告己○○與證人顏傑間之110年4月23 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89至292、309至310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快捷郵件翻拍照片、信 件簽收紀錄、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 至58、303至310頁、警三卷第943頁)、警員對郵務人員之 查訪表(警一卷第323頁、警三卷第951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儲字第1100186797號函所附被告乙○○ 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65、173頁)、原審11 0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澎湖縣警局刑警大隊110年8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乙○○, 見警三卷第865至873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78號搜索 票、澎湖縣警局11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為顏傑,見警三卷第961至967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五卷第387頁)、被告乙○○及證人顏傑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861至863、955至957頁)、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書、尿 液檢體代號與年籍資料對照總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三卷第879 至883頁)可參,足認被告乙○○、己○○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事實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甲○○部分: 1.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二卷第689至695頁、偵四卷第99 至103、107至113頁、原審一卷第184、189頁、本院卷第171 、320、343頁),復有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快 捷郵件翻拍照片、澎湖郵局郵務科快包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 清單(警三卷第757至7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月24日儲字第1100072604號函所附被告甲○○名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23、237頁)、原審110年度聲搜 字第79號搜索票、澎湖縣警局刑警大隊110年8月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甲○○,見警二卷 第709至71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五卷第385頁)、 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137至139頁)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毛髮)許可書 、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03 31121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27頁、偵五卷第145頁、原審一 卷第173至174頁)可參,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 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 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 止毒品散布。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 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
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 犯意。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 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 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 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 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 、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 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 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雖是毒品交易之買方,然其明知販毒者鄭閔弘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快捷郵件之 方式從臺灣本島寄送至澎湖,已橫跨不同縣市且隔海運送, 路途遙遠,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依前述說明,就甲基 安非他命之轉運輸送自具有與販毒者鄭閔弘平行一致、朝同 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共同達成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異地以達 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之目的,被告甲○○主觀上顯具有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亦有實際運送之行為,自該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罪責。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原審二卷第315、333頁、本院卷第320、343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高小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三卷第793至799頁、偵五卷第269至279頁、原審二 卷第317至320頁),復有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快捷郵件翻拍照片、警員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205至2 1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 1100023070號函所附高小涵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一 卷第207至20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3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69128號函所附高小涵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3至27頁)、澎湖縣警局刑警 大隊110年8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 被告丙○○,見警三卷第765至771頁)、被告丙○○及共犯高小 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753至755、801至803 頁)、澎湖縣警局111年1月20日澎警刑字第1110001342號函 檢附之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原審111年2月17日當庭勘驗警員
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一卷第273至274-1、327至3 28頁)、被告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 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03311210號鑑定書(警三 卷第781頁、偵五卷第155頁、原審一卷第173至174頁)可參 ,足認被告丙○○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此外,尚有證人即共犯鄭閔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警一卷第5至28、35至36、77至85頁、偵五卷第41至6 1、251至261、297至307頁、聲羈14卷第15至20頁、原審一 卷第184頁)、鄭閔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一卷第115頁)、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14號及110 年度聲監續字第65、81、97、115、13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監察對象為鄭閔弘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警一 卷第117至131頁)、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四卷第249頁)、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33號及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5、113、13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對象為己○○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警一卷第365 至375頁)、鄭閔弘之鹽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 至163頁)及該帳戶之交易對象一覽表(警四卷第81至8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儲字第1100186797 號函所附被告己○○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65 、175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72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為鄭閔弘,見警一卷第95、99 至113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為己○○,見警一卷第329、333 至337、341至3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五卷第389至391頁)、共犯鄭閔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一卷第29至33、87至90頁)、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罪事實均足 以認定。
㈥就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被告己○○與鄭閔弘共 同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我會幫鄭閔弘寄送毒品是因鄭閔弘 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警四卷第183頁),核與證人鄭 閔弘於偵查證稱:用信封寄毒品的方式是己○○教我的,我有
給他好處等語(偵五卷第45頁)相符,堪認被告己○○就此二 部分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乙○○、甲○○、丙○○ 所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 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丁○○冒用「韋順瓊」名義,在澎 湖郵局郵務科快包股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上,偽簽「韋順 瓊」署名1枚,用以表示「韋順瓊」本人簽收該夾藏毒品快 捷郵件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如附表一編號6、11部分, 被告己○○冒用「潘坤孝」、「張仁豪」名義,在快捷郵件托 運單「寄件人(托運人)簽名」欄(該欄全文內容為:茲證 明本人所填資料屬實且無裝寄任何危險及禁寄之物品,如有 不實,願負全部責任)分別偽簽「潘坤孝」、「張仁豪」署 名各1枚,用以表示「潘坤孝」、「張仁豪」本人委託寄送 郵件,且保證所填資料屬實、無裝寄任何危險及禁寄物品之 意,具有委託書之性質,依前述說明,其2人在上開制式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至被告己○○在附 表一編號6、11所示托運單之「寄件人姓名地址電話」欄所 書寫寄件人「潘坤孝」、「張仁豪」姓名;在「收件人姓名 地址電話」欄所書寫收件人「劉文聖」、「郭俊義」姓名, 核其性質則僅在識別當事人以利郵務運送,並非表彰上述之 人簽名之意,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偽 造「劉文聖」、「郭俊義」署名部分應屬贅載,一併敘明。 ㈡罪名及共犯:
1.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所示被告丁○○部分 :
核被告丁○○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鄭閔弘間就此部分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與鄭閔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韋順瓊」署名 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3.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丁○○、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核被告丁○○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與購毒者丁○○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直接聯絡 ,但透過鄭閔弘有間接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己○○、被告 丁○○與鄭閔弘之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有犯意聯絡 及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己○○與鄭閔弘之間,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運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潘坤孝」、「張仁豪」署名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丁○○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⑷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4.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乙○○、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核被告乙○○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己○○與購毒者乙○○就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無直接聯絡,但透過鄭閔弘有間接聯絡, 依上開說明,被告己○○、被告乙○○與鄭閔弘之間,就運輸第 二級毒品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己○○與
鄭閔弘之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亦有犯意聯絡及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己○○雖是寄送二份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快捷郵件給乙○○ ,惟被告己○○係基於單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110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上午9時 6分許),侵害同一法益,販賣對象同為乙○○,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5.事實一、㈤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鄭閔弘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事實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甲○○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鄭閔弘、戊○○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7.事實一、㈦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其與高小涵、鄭閔弘、戊○○間就此部分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8.被告己○○、丁○○、乙○○、甲○○、丙○○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 遂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8部 分利用不知情之民宿房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 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顏傑及顏傑之母顏陳美稿;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父親代收夾藏毒品之快 捷郵件,均為間接正犯。
9.罪數:
⑴被告己○○就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2次;被告丁○○就事實一、㈠至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0次;被告乙○○就事實一、㈣、㈤即附表 一編號11、12所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己○○就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6、11部分,固是於11 0年4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郵局小港投遞股,同 時寄送2封夾藏毒品之快捷郵件,然寄送對象即其(與共犯 鄭閔弘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為丁○○、乙○○,而共犯鄭 閔弘與丁○○、乙○○是分別於不同之時、地達成內容有異之毒 品價量合意,屬各自獨立之二宗毒品交易,被告己○○固未直 接與購毒者丁○○、乙○○聯繫交易細節,然其主觀上亦明知販 賣毒品對象不同,此從己○○在該2封郵件書寫不同之收件人 姓名、電話及收件地址即可印證,則其與鄭閔弘自係基於各 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乙○○,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應依接續 犯或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不足採認。
㈢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㈣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被告己○○偽造 快捷郵件托運單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二部 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70、319頁), 且就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給予被告己○○及辯護人適當辯 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己○○、丁○○、丙○○所犯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