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83號
KSHM,111,上訴,68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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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卉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卉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卉綿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0號「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玳玳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不得自行清除營建工地所產生之水 泥石塊、磚塊、水泥塊、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 瓶、塑膠水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並得知晴園企業社負責人蔡秀美於民國108年4 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承攬澎湖縣政府之「澎湖縣主要路路廊景觀改善工程 (203縣道00000號縣道3K+500~36K-297路燈照明改善工程」 (下稱路燈工程)將原有路燈基座打除後,所衍生之土石可 為其所施作水管工程之填充物,而與蔡秀美洽商將該工程衍 生之土石為其所用後,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初某日,指 示禾廉企業社所屬司機林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接續從上開路燈工程工地載運水泥石塊、磚塊、水 泥塊並夾雜鐵條、木塊、電線、寶特瓶、玻璃瓶、塑膠水管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蔡卉綿父親蔡清續承租坐落於澎 湖縣○○段000號土地及謝櫂駿謝志雲、謝山下共有坐落於同 地段658號土地(上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於109年4月22日,經澎湖縣○○○○○○○○○○○○ 地○○○段000號土地違規使用,謝櫂駿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櫂駿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卉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櫂 駿、證人楊水冲、張寶健蔡秀美林忠信陳家蓁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公害 稽查處理紀錄表、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20日勘驗報告、現場 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衛星空拍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定位查詢資料、玳玳億公司之基本資料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路燈工程採購契約、土地租賃契約、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澎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109年 4月22日府授農牧字第1093500747號函及109年11月13日府財 開字第1090072521號函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參。經核上 開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 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 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 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 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 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 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 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 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委請他 人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 」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為自然人,惟未依法領有許可 文件,仍委託他人清除本案廢棄物,依上說明,仍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委託他人將路燈工程施工後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被告所負責 之玳玳億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之許可文件,本案土地亦 非經政府之環保單位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 所,是核被告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



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同條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 照)。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 7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依前揭說明,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堆置,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考量被 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清除大量之廢棄物 並堆置在本案土地,較單純將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為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論處。  



 ㈦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謝櫂駿(即上開658地號共有土地之代表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31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3、153頁),且被告對本案2地號土地,均已移除其上廢棄 物而回復土地原狀,亦有澎湖縣政府112年2月4日府授農牧 字第1120003943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 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量刑 尚嫌過重。被告就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31 萬元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對本案 2地號土地,均已移除其上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完畢,前已 述明,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貪圖一己私 利,竟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清除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安 全,而其堆置之廢棄物占地面積約為1,500平方公尺(偵卷 第134頁),違規範圍並非輕微,並影響告訴人謝櫂駿之私 人土地,所為實值非難,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已移除土地其 上之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之前科紀錄(本院 卷第157頁),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 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8 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㈢另緩刑需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因另案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於112年3月14日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2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已不符合緩



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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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玳玳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