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94號
KSHM,111,上訴,1194,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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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66號、110年度偵字
第21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案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修恩(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上訴範 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原判決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18時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irdy」之名義與孫大慶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復依雙方約定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公寓1樓之公共區域洗衣機旁橘色桶 子後面,由孫大慶自行前往拿取,並由孫大慶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得逞。嗣因孫大慶涉犯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 源,經警依法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0樓住處執 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與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爰減輕其刑。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錯誤云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 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 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 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 追訴及處罰之意,又雖販賣地點為公寓之公共區域,然販賣 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1,000 元,並非對不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其等惡性與大量販賣毒 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量刑合於法 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 恕之情形,是原審認為被告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合計0.34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3 Apple廠牌6S粉紅色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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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