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錡
洪振偉
陳治翰
呂政穎
俞彥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第1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奕錡、洪振偉、俞彥葳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盧奕錡、洪振偉、俞彥葳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陳治翰、呂政穎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1.原審判處被告盧奕錡、洪振偉、陳治翰、呂政穎、俞彥葳( 下合稱被告5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2.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被告5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 ,均未就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俞彥葳共同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洪振偉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僅就被告洪振偉是否應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政穎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允當、被告俞彥葳是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原審就被告5人之量刑是 否過輕等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17至18頁), 復經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再予確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可 查(見本院卷第105、167、196至198頁),是檢察官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被告盧奕錡、陳 治翰、呂政穎、俞彥葳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洪振偉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名、 犯罪事實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本案犯行,時間係民國111年 2月4日之過年期間,地點在澎湖縣馬公市最熱鬧之中正路麥 當勞前道路,為典型之妨害秩序犯罪類型,對於公共秩序安 寧之破壞、危害甚大,原審就被告洪振偉之犯行未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妥適;就被告呂正穎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不當;就被告盧奕錡另於 110年11月10日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 訴,被告盧奕錡再犯本件犯行,足認不知悔悟;就被告陳治 翰部分未考量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甚大;就被告俞彥葳部分 前因酒駕案件構成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且其另涉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4日為第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難謂知所警惕 。從而,原審量刑過輕,使刑法預防犯罪功能全然喪失,亦 無法彰顯刑法之矯正、預防功能,恐使被告5人心生僥倖而 無遏阻再犯之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俞彥葳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被告洪振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予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被告5人有罪部分所示,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盧奕錡、俞彥葳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被告洪振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盧奕錡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澎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1年1 月27日繫屬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被告俞彥葳於本案發生前 ,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12號、第18號、第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嗣上訴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4月,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被告盧奕錡、俞彥葳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97至98頁),被 告盧奕錡於類似前案尚繫屬於原審法院期間再犯本案、被告 俞彥葳於類似前案甫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不久再犯本案,顯 見其2人毫無悔改之意,且法治觀念薄弱,原審未詳予審酌 被告盧奕錡、俞彥葳此部分素行,就其2人本案所犯僅量處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
2.又原審雖認被告洪振偉係隨手撿拾地上之球棒毆打被害人陳 傳展,與預藏凶器聚眾滋事有所不同,且被害人陳傳展受傷 程度尚非嚴重,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洪振偉與其他共犯多人,於日間在澎湖 縣馬公市人車往來頻繁之商業鬧區,公然聚眾施暴,其中被 告洪振偉單獨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陳傳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與秩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甚鉅,情節非輕 ,並顯現相當之法敵對性,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難謂已充分評價其罪責。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 盧奕錡、洪振偉、俞彥葳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盧奕錡、洪振偉、俞彥葳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奕錡、洪振偉、俞彥 葳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於日間在澎湖縣馬公市人車往來頻繁 之路口,僅因細故公然聚集多人,先後對被害人陳傳展、朱
珮華施以徒手毆打之暴力行為,復由被告洪振偉單獨持球棒 毆打被害人陳傳展,目無法紀,對公共秩序、上開被害人及 其他在場目擊民眾所生之危害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 告盧奕錡、洪振偉、俞彥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陳傳展、朱珮華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併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5、247頁),兼衡被告盧奕錡、洪振偉及俞 彥葳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盧奕錡、洪振 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77至178頁)及被告俞彥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治翰、呂政穎部分罪證明確,就被告 呂政穎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陳治翰 、呂政穎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陳治翰、呂政穎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已與被害人陳傳展、朱珮華成立民事和解,有撤回告 訴狀併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陳治翰、呂政穎之素行、於原 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陳治翰 、呂政穎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陳治翰、呂政穎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 2.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 ,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 ,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陳治翰、呂政穎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者,且原判決已說明就被告 陳治翰部分何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呂政穎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傳 展、朱珮華成立民事和解,態度尚佳,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 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殊堪憫恕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述關於被告陳治翰、呂政穎之量刑事項,均業經原審予以
審酌,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由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量刑基礎,上訴請求就被告陳治翰、呂政穎部分加重量刑 ,並非有理。
3.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治翰、呂政穎刑之部分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盧奕錡、洪振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錡
洪振偉
陳治翰
呂政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錡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振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治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政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另行審結)、洪振偉、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5 人(下稱俞彥葳等5人)互為朋友關係。俞彥葳於民國111年 2月4日7時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因 酒後心情不佳,見其友人陳台星駕車經過,即擅取陳台星車 內之球棒,砸毀「必取夾娃娃店」之夾娃娃機(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適在旁已上車而欲離去現場之陳傳展、朱珮華夫 妻聽聞巨大聲響後,誤以為其座車遭砸毀,陳傳展遂下車查 看,嗣陳傳展與在場之洪振偉發生口角,洪振偉一時氣憤, 即與俞彥葳及一同在場之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傳 展,而朱珮華嗣經友人告知陳傳展被毆後,即自其座車內攜 出陳傳展所有之黑色球棒1支前往理會,惟遭盧奕錡搶下該 球棒後棄置一旁,俞彥葳等5人再共同徒手毆打朱珮華,嗣 洪振偉變易前開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突然自地上撿起該黑色球棒持以毆 打陳傳展,致陳傳展受有臉部、右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朱珮華則受有頭部、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分 據陳傳展、朱珮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傳展、朱珮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奕錡、洪振偉、陳治翰、呂政穎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俞彥葳、被害人陳傳展、朱 珮華、證人陳台星、林鈺庭、吳豐存、洪心恩、林麗美、曾 祐玟、張睿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 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 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 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 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 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 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 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 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
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 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 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 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 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 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 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 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本件案發地點即馬公市中正路、 光明路口,位處商業鬧區,人車往來雜沓,被告糾眾5人 ,在該處所,以持棒或徒手方式毆傷陳傳展、朱珮華,其 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共場所往來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又共同正犯 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振偉於鬥毆過 程中嗣撿拾遭被告盧奕錡棄置地上之黑色球棒毆打被害人 陳傳展,可見被告洪振偉係將初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變易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罹犯行, 且係突然變易犯罪意圖而持械犯之,難認被告盧奕錡、陳 治翰、呂政穎就被告洪振偉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犯行可得預見,自難令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 穎就此部分共同負責。是核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洪振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刑 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本件被告糾眾在公共場所施暴 ,雖併有毆傷被害人陳傳展、朱珮華2人等情,惟侵害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僅論以一罪。被告盧奕錡、陳治翰、呂 政穎與共同被告俞彥葳,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被告洪振偉係隨手撿拾地上之球棒毆打被 害 人陳傳展,此與情節較重之預藏凶器聚眾滋事有所不同, 且被害人陳傳展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足見被告洪振偉並 未對陳傳展施以重手,斟酌上情,因認並無對被告洪振偉 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四)又被告陳治翰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審酌其故意再犯之本案,其罪質與上述酒駕前案不同,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 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 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政穎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 傳展、朱珮華成立民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併和解書在卷 可稽,態度尚佳,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斟酌上 情,因認被告呂政穎所犯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殊堪憫恕情 事,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被 告 盧奕錡、洪振偉均另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陳治翰則有 上開酒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均素行不佳,渠等3人再為本件犯行,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陳傳展、朱珮華成立民 事和解,有撤回告訴狀併和解書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 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係供被告洪振偉犯本件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洪振偉 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俞彥葳毆傷 陳傳展、朱珮華之行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涉嫌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 傳展、朱珮華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併和解 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13頁),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彥葳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洪振偉、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5人(下稱俞彥 葳等5人,洪振偉、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4人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在案)互為朋友關係。俞彥葳於民國111年2月4日7時 1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與光明路口,因酒後心情不 佳,見其友人陳台星駕車經過,即擅取陳台星車內之球棒, 砸毀「必取夾娃娃店」之夾娃娃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適在旁已上車而欲離去現場之陳傳展、朱珮華夫妻聽聞巨大 聲響後,誤以為其座車遭砸毀,陳傳展遂下車查看,嗣陳傳
展與在場之洪振偉發生口角,洪振偉一時氣憤,即與俞彥葳 及一同在場之盧奕錡、陳治翰、呂政穎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傳展,而朱珮 華嗣經友人告知陳傳展被毆後,即自其座車內攜出陳傳展所 有之黑色球棒1支前往理會,惟遭盧奕錡搶下該球棒後棄置 一旁,俞彥葳等5人再共同徒手毆打朱珮華,嗣洪振偉突然 自地上撿起該黑色球棒持以毆打陳傳展,致陳傳展受有臉部 、右手、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朱珮華則受有頭部、雙 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分據陳傳展、朱珮華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傳展、朱珮華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俞彥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盧奕錡、洪振偉、陳治翰、呂政穎、被害人陳傳展、朱珮 華、證人陳台星、林鈺庭、吳豐存、洪心恩、林麗美、曾祐 玟、張睿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現場平面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之黑色球棒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 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 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 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 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 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 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 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 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 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 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 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